函,為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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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及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適用本準則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僅於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悉依募集地法令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準則規定。 第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及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適用本準則規定。
考量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地實務上可能為國內募集、國內外募集或國外募集,其中僅於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者,理應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定辦理,不適用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三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與發行兼採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制。 第三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與發行兼採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制。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名稱修正主管機關名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爰修正本條文相關名稱文字。
第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除適用前條規定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或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警告以上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未具備研究與投資海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且未藉由與國外投資顧問公司之合作關係,獲取全球投資之技術,以增進投資能力。 三、最近一年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推介,有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第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在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除適用前條規定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核准其案件: 一、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或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警告以上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未具備研究與投資海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且未藉由與國外投資顧問公司之合作關係,獲取全球投資之技術,以增進投資能力。 三、最近一年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推介,有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一、考量本次擴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報生效範圍後,投資國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已非一律採申請核准制,亦即如屬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者,採申報生效制,爰於序文新增與申報相關之規定文字,使本條亦得適用於申報生效案件。 二、另考量基金募集地實務上可能為國內募集、國內外募集或國外募集,爰刪除序文「在國內募集」之文字。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一、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股票型及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案件。但辦理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款國外募集案件者,不在此限。 二、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股票型及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案件。 三、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案件。但辦理第十八條第一款國外追加募集案件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始得募集。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一、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案件。但辦理第七條第一項案件者,不在此限。 二、除債券型、平衡型及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外,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案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一、為簡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核程序,茲放寬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組合型基金、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股票型與組合型基金,以及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債券型、平衡型、貨幣市場基金與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追加募集案件,均改採申報生效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一項第二款經修正後款次順移。前述所稱組合型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義者。 二、另考量基金募集地實務上可能為國內募集、國內外募集或國外募集,爰對第一項第一款及原第二款「國內募集」等文字酌予調整,並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增列但書依第十八條辦理之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仍應採申請核准制,非屬放寬申報生效制範圍。 三、另依各類申報生效案件複雜度之不同,就投資國內、投資國外及追加募集案件之申報生效期間,分別定為十二個、三十個及七個營業日,爰修正第三項。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對於採申報生效制之基金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其影本並作為基金募集前,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第十二條規定向該同業公會申報同意備查之書件之一。
第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 一、以投資國內為限且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申報生效者,不在此限。 二、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生效者,不在此限。 三、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第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 一、國內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外。 二、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一、考量募集與發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之審核,除第十二條採申報生效制者外,其餘均採申請核准制,且投資國外之追加募集案件放寬改採申報生效制,爰刪除序文「或追加募集」等字。 二、另部分投資國外之募集案件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改採申報生效制,且考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產品多元化,倘投資國內之基金其產品設計涉有資金之匯出、匯入者,金管會應於核准前,先洽外匯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意見,爰增訂第一款規定及第二款但書規定,另配合第五條及第十二條之修正,酌調第二款本文文字,並將原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順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