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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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前項規定,於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機構管有土地,準用之。 |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
一、本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政府接收日本統治時期之財產,所遺留之長年問題,惟於原立法時未顧及政府接收當時,部份郊區或偏遠鄉鎮尚有登記為所在地公所公有或國營事業機構管有者,迄今仍無法援用解,造成同一事實和權原卻生兩種不同結果之部公平現象,與法治國家普世價值之平等原則有違。
二、如今有高雄紅毛港遷村用地內之唯一日據時代所留存之合法原地-代德宮廟地,於接收時登記為鳳山市公所,至民國94年併行政院核定之紅毛港遷村案轉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有,因港務局改制,現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管有,致面臨被訴拆廟還地之民怨,亟待修法解決。
三、為落實居住正義及維護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特提案增訂本法條第二項如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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