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條 (保險效力停止後得主張之權利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第二十條 (保險效力停止後得主張之權利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對於流產者應予生育給付,既已規定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是以本條例未給與流產者生育給付,顯有疏漏,乃建議增列「流產」得適用第二項規定。 |
|
|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之標準 )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日生育給付;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給;流產者減半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條件者,應擇一請領。 |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之標準 )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前,生育給付分生育補助費及分娩費。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及第二項有關分娩費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改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辦理,已於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明定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
二、另第一項第二款之生育補助費規定移列為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發給三十日生育給付,不再稱為生育補助費。
三、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生育時給與生育給付三十日,係為提供女性被保險人因生育不能工作期間之生活照顧。為考量母體健康照護,並補助其經濟生活所需,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雙生以上者,按生產之胎數發給生育給付之規定。
四、對於流產者應予生育給付,既已規定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是以本條例未給與流產者生育給付,顯有疏漏,為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乃有減半給與流產者生育給付之必要。
五、基於社會保險資源有限,不重複保障之原則,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條件,例如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者,應擇一請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