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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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
一、刪除第二款情形,調整原第三款之順序。
二、現行換照制度,政府每年約可從民眾身上收取近八億元規費收入,惟行駕照是否隨身攜帶與交通安全事項並無明確關係;且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起,未帶行、駕照已納入微罪不舉之項目;另配合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上路,顯見相關處罰條文已有修正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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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 | 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
一、刪除第五款情形,並刪除末段文字。
二、現行換照制度,政府每年約可從民眾身上收取近八億元規費收入,惟行駕照是否隨身攜帶與交通安全事項並無明確關係;且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起,未帶行、駕照已納入微罪不舉之項目;另配合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上路,顯見相關處罰條文已有修正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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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 第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
一、刪除換照文字,並刪除第三款之情形。
二、現行換照制度,政府每年約可從民眾身上收取近八億元規費收入,惟行駕照是否隨身攜帶與交通安全事項並無明確關係;且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起,未帶行、駕照已納入微罪不舉之項目;另配合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上路,顯見相關處罰條文已有修正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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