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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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懷孕或分娩期間,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
現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漏未規定「懷孕或分娩期間」,致使「懷孕或分娩」之女性勞工,可能因為懷孕或分娩造成身心不適,被迫退出職場時,又因為無法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實不合理。為確保育齡女性勞工,不致因懷孕或分娩造成身體不適,退出職場後,又因為無法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仍需面對生活與經濟上的負擔,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懷孕或分娩期間,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之女性勞工,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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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獨立負擔家計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 第十六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
按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獨立負擔家計者」與「中高齡者」及「身心障礙者」同為「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對象;且據內政部統計,「獨立負擔家計者」大都為單親家庭成員,其經常性月平均收入偏低,失業率偏高,對家庭肩負的經濟壓力平時已甚大,一旦失業時,相較於中高齡(即年滿四十五歲以上)或身心障礙之失業者而言,其經濟壓力更形嚴峻。惟現行本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失業給付,卻漏未包括「獨立負擔家計者」,不但有失衡平性,亦不符合國際勞工組織第168號公約,對弱勢勞工「促進就業與失業保障」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獨立負擔家計者」亦納入最長發給九個月失業給付之範圍,以保障其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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