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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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為簡化以下條文引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用語,爰增列簡稱為本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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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得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準用之。 |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得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準用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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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下列機構、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 一、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二、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同業公會。 三、其他不動產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 第三條 下列機構、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 一、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二、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同業公會。 三、其他不動產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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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機構、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類別、課程計畫、時數,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專業訓練之測驗方式。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與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測驗場地及設備內容。 第一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內容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載後,再依規定申請認可。 第二項第三款聘請之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 申請之機構、團體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等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之課程內容、師資、測驗方式、教學或測驗場地等計畫內容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團體應將該變動部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認可之機構、團體且認可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前項規定辦理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內容變更後,始得辦理第七條第一項訓練。 | 第四條 前條機構、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服務年資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場地及設備內容。 前項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 申請之機構、團體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等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之課程內容、師資或教學場地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團體應將該變動部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
一、為配合第十條第一項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專業訓練增加辦理測驗事宜,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增列測驗相關事宜。
二、為利審核師資學經歷及服務年資相關事宜,酌修第二項第三款文字。
三、為落實專業訓練管理,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於指定網站登載實施計畫書內容後,再申請認可。
四、原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六項。另為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第六項增列實施計畫書有測驗方式、測驗場地等計畫內容變動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五、為配合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專業訓練增加測驗事宜,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認可之機構、團體且認可期限未屆滿者,應先變更計畫內容始得辦理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專業訓練,爰增列第七項規定;未辦理計畫變更,不得辦理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專業訓練,但仍得繼續辦理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換證專業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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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 第五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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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辦理教學督導、輔導及測驗等相關事宜。 | 第六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辦理教學督導及輔導等相關事宜。 |
為辦理經紀營業員測驗工作,爰增列教學工作小組應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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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不動產基本法規:包括民法、土地法、土地稅法、契稅條例及房屋稅條例。 二、不動產經紀法規: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換證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民法、土地法規及相關稅法。 二、不動產權利移轉、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 三、不動產交易相關契約書及經紀實務。 四、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五、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課程。 | 第七條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不動產基本法規:包括民法、土地法、土地稅法、契稅條例及房屋稅條例。 二、不動產經紀法規: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換證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民法、土地法規及相關稅法。 二、不動產權利移轉、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 三、不動產交易相關契約書及經紀實務。 四、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五、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課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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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點費、舉辦測驗、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編列,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每小時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但每期測驗人數,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三十小時訓練時數,不包含測驗時數。 | 第八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點費、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編列,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每小時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 |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包含舉辦測驗事宜,測驗時數一小時不包含於專業訓練課程並得另行收費,其費額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爰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為使前期未通過測驗之參訓人員繼續參加測驗,以順利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在場地座位數允許條件下可容許超過六十人參加測驗,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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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開辦訓練時,應於每期開課或測驗二週前將訓練類別、開課日期、課程表、測驗日期及場地等資料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報請備查,於開課前登載參訓人員名冊,課程或測驗完成後一週內登載參訓人員訓練時數或測驗成績。 | 第九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開辦訓練時,應於每期開課二週前將開課日期及課程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為落實專業訓練管理並配合節能減紙政策,明定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應於辦理開課或測驗(含補測)前、後一定期限內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登載相關之資訊,爰修正本條。
二、為使參訓人員取得資格,賦予測驗成績不合格人員得多次參與補測之機會;惟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辦理測驗(含補測)應以完成營業員資格取得專業訓練時數之未受測或測驗成績不合格人員為測驗對象,不得僅以辦理測驗而不開辦資格取得專業訓練課程為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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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參加第七條第一項課程之人員完成訓練時數並經測驗合格,或參加第七條第二項課程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完成訓練時數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之證明書。 前項測驗應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於每期課程完成後一週內舉辦,其成績達六十分以上者為測驗合格,測驗成績不合格者得參加補測。 第七條第一項之訓練課程不得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其測驗試題不得於測驗前公開,並不得有測驗舞弊情事。 參訓人員於課程期間應按課程別核實簽到退,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不予計入。 | 第十條 參加專業訓練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受訓完成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之證明書。 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應不予計入。 |
一、增訂參加第七條第一項資格取得課程之人員於完成訓練時數並經測驗成績達六十分以上者,始發給專業訓練證明書;惟參加第七條第二項換證課程之人員仍維持完成訓練時數後即發給訓練時數證明書,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保障參訓人員權益,明定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於完成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課程訓練後一週內應辦理測驗;另明定成績不合格人員得參加補測,使其能順利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落實自主管理訓練品質及測驗效果,明列教學不得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且試題不得於測驗前公開及舞弊情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增列參訓人員簽到退義務,以利管理並作為完成訓練時數之依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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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應將每年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經費收支、師資名冊及測驗成績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 第十一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應將每年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經費收支、師資名冊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
為配合資格取得專業訓練增加測驗機制,爰增列測驗成績等相關資料應保存建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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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有關訓練計畫及測驗之執行狀況,該機構、團體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有關訓練計畫之執行狀況,該機構、團體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
為落實專業訓練全面管理,增列委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專業訓練計畫及測驗等執行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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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或已備查之課程、測驗資訊不符。 二、參訓人員所領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或測驗結果虛偽不實。 三、參訓人員未依第十條第四項簽到退,仍發給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訓練課程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測驗試題於測驗前公開或測驗有舞弊情事。 五、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建檔及保存。 六、拒絕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抽查。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測驗有舞弊情事者,其所核發之專業訓練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構、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 第十三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 二、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所領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虛偽不實。 三、參加訓練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未依第十條簽到退,仍發給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 四、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抽查。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其所核發之專業訓練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構、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
一、依第九條規定每期開課或測驗前應登載相關資訊,報請備查後據以執行;惟實務上可能發生實際授課師資、時數或場地等與報經備查之開課資訊不符,為免專業訓練及測驗流於形式並落實管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由於參加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訓練之人員尚未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又配合第十條第四項簽到退義務,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部分文字。
三、為遏止測驗試題於測驗前公開或測驗有舞弊情事,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四、為落實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行政管理及文件保存義務,避免主管機關抽查時發生無留存相關文件情事,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第四款移列至第六款並配合第十二條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
五、第一項第四款測驗舞弊情事因屬可歸責於參訓人員不法之事由,故核發之專業訓練證明書應予註銷,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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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應收取認可費新臺幣一千元;重新申請認可時,亦同。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應收取認可費新臺幣一千元;重新申請認可時,亦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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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為配合本次修正須建立測驗題庫、增修指定網站功能及宣導教育訓練等事項,爰修正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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