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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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依本法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退稅者,得自取得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記載交易日期之次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檢附下列中文或英文文件,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申請書。 二、經各該國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之資格證明文件。但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及各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檢附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派員至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證明文件。 四、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正本。 五、委託辦理者,應檢附委任書。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或其代理人逾前項所定申請退稅之期限未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第五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依本法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退稅者,得自取得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記載交易日期之次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檢附下列中文或英文文件,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申請書。 二、經各該國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之資格證明文件。但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及各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檢附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載明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人員之護照號碼及入、出我國國境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文件。 五、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正本。 六、委託辦理者,應檢附委任書。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或其代理人逾前項所定申請退稅之期限未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衡酌現行大部分國家受理類似退稅案件,除申請書、應稅憑證、稅籍證明等文件外,申請人毋需檢附案關出差人員入、出國證明文件,部分國家對於申請人商務事實之確認,得以其簽署之說明文件佐證,爰參考德國、英國及荷蘭等國家之做法,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其他款次遞移。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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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實務作業需要,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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