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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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指由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發給之學歷證件,包括學位證(明)書、畢業證(明)書及肄業證(明)書。 二、查驗:指查核驗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證件,或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件。 三、查證:指依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成績證明、論文等文件、資料,查明證實當地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或機構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四、採認:指就大陸地區學歷完成查驗、查證,認定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五、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指由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發給之學歷證件,包括學位證(明)書、畢業證(明)書及肄業證(明)書。 二、查驗:指查核驗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證件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件。 三、查證:指依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成績證明、論文等文件、資料,查明證實當地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或機構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四、採認:指就大陸地區學歷完成查驗、查證,認定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五、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一、因簡化辦理大陸地區高等畢業學歷採認之文件,於查證有疑義時,始進行公、驗證程序,爰查驗時申請大陸地區高等畢業學歷之申請人不一定要出具學歷經公、驗證之文件,而係檢具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為符合修法後之實際採認程序,爰修正第二款查驗之定義,以符實際作業程序。 二、其餘未修正。
第四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 學校學歷: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畢業證(明)書或肄業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必要時,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高等學校或機構學 歷: (一)肄業: 1.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肄業證(明)書、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2.本目之1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畢業: 1.畢業證(明)書。 2.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 3.本目之1及之2文件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 4.碩士以上學歷者,並應檢具學位論文。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至之3文件,經本部依第六條規定查證認定有疑義時,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及之2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公證書影本。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居留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 第四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畢業證(明)書或肄業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必要時,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一)畢業證(明)書。 (二)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 (三)前二目文件經大陸地區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 (四)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公證書。 (五)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六)碩士以上學歷者,並應檢具學位論文。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居留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
一、為明確規範高等學校或機構肄業學歷採認之方式,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增列肄業學歷採認應檢具文件之規定。另查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並無受理大陸高等學校或機構肄業證(明)書與歷年成績之認證,爰參酌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採認文件,明定肄業證(明)書、歷年成績單應進行公、驗證程序,以確保文件之真實性。 二、衡酌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明)書、學位證(明)書與歷年成績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如高等學校學生信息諮詢與就業指導中心、學位與研究生教育發展中心)認證後出具之認證報告為世界多國所採用、具證明效力,且如簡化辦理學歷採認之文件並不影響文件真實性與效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現行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六目有關申請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學歷採認應檢具之文件整併為第二目,並將現行第四目及第五目另立為第二項,分別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修正為於主管機關查證有疑義時,方進行公、驗證程序,以簡化申請人辦理學歷採認文件之程序,並減輕辦理時程與費用負擔。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配合項次之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檢具文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其申請學歷採認,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明)書。 第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檢具文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其申請學歷採認,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明)書。
配合前條申請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學歷採認程序之簡化及項次、目次之變更,爰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