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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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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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有關菸酒管理事項,本法未規定者,其他法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如有規定,當依其規定,現行條文後段並無特別意義,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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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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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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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 第一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考量未變性酒精之用途廣泛且複雜,為應實務所需,爰修正第四項前段有關未變性酒精之進口用途,另「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文字修正為「製酒」,以求明確,另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升國產酒品質及杜絕部分業者以劣質之酒精類產品製酒,影響消費者權益,爰增列第五項,規定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三、另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有關就未變性酒精之管理訂定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修正,俾使授權更為明確。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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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 第五條 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
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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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前項第四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 第六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
一、為使私菸、私酒之定義更為明確,並考量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於本法中規範,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私菸、私酒之態樣,檢討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規範,並配合目前管理需要酌修,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及輸入之菸酒,原列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檢討仍宜列為私菸、私酒。
(二)第三款原列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鑑於菸酒製造業者之工廠乃取得製酒許可之核心,該工廠除須符合設廠標準外,亦須符合工廠管理、土地使用管制等規定,爰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仍應屬私菸、私酒。
(三)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增訂第四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費安全。
(四)另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考量業者產製或輸入菸酒之許可執照一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後,其所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實與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未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無異,故不重複納入規範。
(五)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經主管機關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之菸酒」,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已無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菸酒之處罰態樣,爰不納為私菸、私酒之範圍。
(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經查驗符合衛生標準而輸入之酒為私酒,經考量上述情形與其他輸入私菸、私酒之性質較不相同,違規業者應有取得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僅係未遵行法定之查驗行政手續,爰不納為私酒之範圍,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處行政罰。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第二項規定該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考量產製菸酒實務需要,就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菸酒,定明如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排除認屬私菸、私酒,以免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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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菸。 二、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 三、不符衛生標準之酒。 | 第七條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顯霉變、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 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 |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對產製、輸入、運輸及販賣劣菸者之處罰,較消費者保護法為重,考量菸品有霉變、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偏屬一般性之商品瑕疵,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及第四章至第六章已有相關規範,爰刪除第一款相關文字。
三、基於維護消費者健康考量,禁止酒製造業者以不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或變性酒精等其他同類化學物質作為製酒原料,爰增列第二款劣酒態樣,現行條文第二款順移至第三款,並刪除「及有關規定」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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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 第八條 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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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菸酒業者之管理 | 第二章 菸酒業者之管理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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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菸製造業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酒製造業者,除未變性酒精製造業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外,應為公司、合夥、獨資事業或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 | 第九條 菸及未變性酒精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未變性酒精以外酒製造業者之組織,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除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農會及農業合作社外,其年產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量。 第十條第一項前段 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及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 |
一、現行第一項有關未變性酒精製造業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之規定,移列第二項規範,爰酌作修正。
二、酒製造業者之設立,除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而有年產量限制外,其餘酒製造業者,並未因其組織型態不同,而有不同的許可條件,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對非股份有限公司酒製造業者年產量限制之規定,以鬆綁法規;其餘有關酒製造業者之組織除納入現行第一項有關未變性酒精製造業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之規定外,另將現行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之組織型態納入規範,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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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申請設立菸酒製造業者,應填具申請書與生產及營運計畫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一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 第十條 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及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屬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者,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一、菸酒製造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四、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所定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於非公司組織者,得以下列文件代之: 一、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代之。 二、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菸酒產製場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場所土地及建物非屬自有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影本或使用同意書。 開放菸酒製造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 |
一、第一項為配合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核發係採二階段審查之實務情形,擇要納入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要件規定,明列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之基本要件及程序。另增訂取得設立許可之業者應於二年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以利有效管理。
二、增訂第二項,就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及許可執照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其中有關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係指業者原憑以設立之工廠登記、公司或商業登記經廢止或撤銷等情形。至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關申請設立許可或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則移列至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
三、基於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規定,宜對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設立許可業者訂定過渡條款,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上述業者申請許可執照之二年期限係自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以求周延。
四、增訂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已增訂菸酒製造業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爰參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二條規定,明確規範取得設立許可之菸酒製造業者未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申請展延及展延次數規定,以利管理。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開放菸酒製造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之規定,因酒、菸之產製已先後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開放,該項已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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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以一處為限;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以一處為限;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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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 第十二條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七、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五十一條 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相關條文修正所引條次,並考量產製或輸入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最高含量之菸,或同條第三款所定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其違法情節較產製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菸酒為輕,基於比例原則,爰不納入不予許可之態樣,至於產製、輸入、販售、運輸上述以外之私劣菸酒,包含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私劣菸酒在內,均屬不予許可之態樣。另考量行政罰之相關用語應與刑罰用語有別,為求文意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增訂菸酒製造業者有結束菸酒業務等情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規定,爰於該二款增加但書規定,排除經依上述條文被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之適用,以合理限制業者之消極資格。
(三)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係屬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審查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授權所定之辦法內規範,爰予刪除。
三、鑑於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有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原許可應失其效力,惟因非屬罰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由第七章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其中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部分移列並增訂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分別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一款部分移列,並酌作修正。另考量產製或輸入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最高含量之菸,或同條第三款所定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其違法情節較產製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菸酒為輕,基於比例原則,爰不納入第一款應廢止許可執照之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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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總機構所在地。 五、工廠廠名及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十三條 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 五、負責人姓名。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現行菸酒製造業申請許可執照實務上,業者申請時即須填具其擬申請之菸酒工廠廠名,為求明確及配合管理需要,爰增訂第五款,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明工廠廠名,現行條文第四款之工廠所在地並移列於同款規範,其餘款次順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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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明定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為私菸、私酒,而工廠廠名亦屬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菸酒製造業者變更許可執照登記事項應申請核准事項,且同條第三項亦增訂業者就許可執照變更等事項另定辦法之授權規定,免作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 |
| 第十四條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前條第七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前,必要時得請申請業者之總機構所在地及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其有無違法產製菸酒情事,並依其申報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檢查所列機械設備等是否屬實。 | 第十五條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或第十三條第六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之日,包括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考量一般業者須俟收到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文件後,始能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作業,現行規範十五日之期限,時限較為緊迫,恐影響業者權益,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修正為三十日,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增訂第五款有關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須載明工廠廠名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將上述事項納入應辦理變更申報事項,以利管理。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菸酒製造業者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等事項另定辦法。
五、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內容涉及申請核發或換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之權益,爰移列於第四項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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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菸酒製造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 | 第十六條 菸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法人組織解散時,即結束菸酒業務,且解散及歇業分屬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用語,結束可包括上述態樣,現行條文「解散」文字爰予刪除,並將「結束菸酒業務」移列為第一款。
三、考量工廠登記為菸酒製造業者取得設立許可之要件,工廠登記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後,業者將無合法之工廠得以產製菸酒,自應繳銷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參考藥事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藥商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產製事實者,註銷其有關證照之規定,增列第二款規定「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以有效管理。
四、另將繳銷許可執照之時限,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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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菸酒進口業者之組織,以公司為限。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合夥或獨資事業,其負責人於修正施行後未變更者,不在此限。 申請設立菸酒進口業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二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二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 第十八條 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營業,並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一、菸酒進口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係參採立法院財政委員會部分立法委員建議,為強化菸酒進口業者之管理,其組織宜以公司為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合夥或獨資事業」文字,惟增訂但書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考量合夥或獨資事業之屬人性質,變更負責人時宜改以公司組織型態重新申請。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要件,擇要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另比照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增訂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以利有效管理。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菸酒進口業者申請設立之應具備之文件等相關事項,以利執行。
五、基於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規定,宜對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設立許可業者訂定過渡條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上述業者申請許可執照之二年期限係自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以求周延。
六、增訂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已增訂菸酒進口業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爰參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二條規定,明確規範取得籌設或設立許可之菸酒進口業者未於第二項及第四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申請展延及展延次數規定,以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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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 第十九條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五十二條 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一)。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增訂菸酒進口業者於結束菸酒業務或與歇業性質相當或無法繼續從事菸酒進口業務之事實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規定,爰於該二款後段增加但書規定,排除依該條文而被廢止其許可執照者之適用,以合理限制申請人之消極資格。
四、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六款屬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審查規定,將併入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授權所定之辦法內規範,爰予刪除。
五、鑑於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有本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原設立許可宜失其效力,惟因非屬罰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由第七章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其中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已取得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
六、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款部分移列修正,其中第一款考量產製或輸入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最高含量之菸,或同條三款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其違法情節較輸入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菸酒為輕,基於比例原則,爰不納入應廢止許可執照之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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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菸酒營業項目。 三、總機構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二十條 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菸酒營業項目。 三、總機構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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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之日,係指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考量一般業者須俟收到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文件後,始能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作業,現行規範十五日之期限,時限較為緊迫,恐影響業者權益,爰將十五日時限修正為三十日,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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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菸酒進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連續二年未經營菸酒進口業務。 | 第二十二條 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管理菸酒進口業者,增訂第二款業者有「連續二年未經營菸酒進口業務」者,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另解散及歇業分屬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用語,結束可包括上述態樣,且基於法人組織解散時,即結束菸酒業務,爰刪除「解散」之文字,並將「結束菸酒業務」移列第一款。
三、另將繳銷許可執照之時限,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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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二十四條 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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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其許可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 第十七條 菸酒製造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許可執照;屆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第二十三條 菸酒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執照;屆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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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並得對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其各項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未繳交許可年費,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除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外,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並得對菸酒製造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其各項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核發係中央主管機關職權,故許可年費亦係由其收取,爰將現行條文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另考量菸酒進口業亦為特許行業,爰參考立法院第七屆會期財政委員會意見,增訂對菸酒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以資公平。
三、為促使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依法繳交許可年費,爰增訂第二項,對不依規定繳納許可年費之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除將依規費法規定收取滯納金外,並廢止其設立許可,以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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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酒品質之提升,得辦理品質認證。 前項品質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菸酒品質之提升,得就菸酒品質認證及查驗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分列為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係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酒類品質之認證工作。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自現行條文第六十條移列,除因查驗為認證之一環而刪除「及查驗等」之文字外,考量菸品有菸害問題,及實務上亦僅係對酒品辦理品質認證,爰刪除「菸」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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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菸酒販賣業者: 一、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 一、本條刪除。 二、菸酒販賣業未採登記制以納入管理,現行條文對菸酒販賣業者設消極資格限制並無實益,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就菸酒之販賣定有規範,爰刪除本條。 |
| 第三章 菸酒之衛生管理 | 第三章 菸酒之衛生管理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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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 第二十六條 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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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 酒盛裝容器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 第二十七條 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 酒盛裝容器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及有關規定」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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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 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 第二十八條 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 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制度」文字,以符實際內涵。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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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 第四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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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依第十一條設立及未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不得受託產製菸酒。 | 第二十九條 非菸酒製造業者,不得受託製造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 符合前項規定之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產製。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委託產製菸酒係屬私經濟行為,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以鬆綁規定,復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已規定農民或原住民依該條規定設立之酒製造業者,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爰增列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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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該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與方法及授權使用之標籤。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 第三十條 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稱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應涵括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方法及授權使用之標籤,方能有效管理,爰予增訂,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規定,因酒、菸之分裝銷售已先後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開放,該項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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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 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網路交易日益頻繁,網路交換物品亦漸普遍,為避免藉由網路以酒易物,有無法辨識當事人年齡情形,爰於第一項增列「轉讓」及「受讓者」等文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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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 第五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 |
促銷管理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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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示。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三十二條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語。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尼古丁、焦油含量及有害健康之警語,其標示及處罰,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內容,刪除「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文字及修正業者辦理分裝銷售所依據條次。另配合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將第一項第六款「警語」用語修正為「警示」。
三、修正第三項,就本法與菸害防制法之標示及處罰等適用順序,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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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三十三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內容,第一項第五款刪除「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文字及修正業者辦理分裝銷售所依據條次。
三、「產製批號」業經財政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台財庫字第○九四○三○六六六八○號公告為酒品應行標示事項,爰予增列為第一項第六款,俾便業者遵循,其他各款配合作款次調整。
四、考量以塑膠材質及紙質為酒盛裝容器之材料,有其安全期限之限制,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增列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作日期標示之規定,另「加註」修正為「標示」,以資明確。
五、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易使業者誤認屬正面表列,產生應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或上述標示事項以外者不得標示等誤解,爰予刪除。
六、另為防範業者於酒品標籤上作誇大不實之標示,造成消費者誤信,而影響其權益,爰增列第二項。
七、鑑於部分業者利用購買或進口他人品牌之酒品,經稀釋或混合產製,並在其標籤上作誇大或不實之標示,使消費者誤以為係屬進口或他人品牌之酒品,爰增列第三項以為規範。
八、配合上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之項次移列為第四項至第七項,其中現行第四項後段授權另定辦法規定,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內容修正,俾使授權之內容更加明確;現行第五項引敘之款次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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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外銷。 二、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 第三十四條 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菸酒之下列標示,得不以中文為之: 一、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菸酒標示文字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規定,修正為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並與現行條文第三項合併修正,另配合修正引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三十四條 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 第三十五條 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或宣傳。 |
一、條次變更。
二、將「宣傳」文字修正為「廣告或促銷」,以與章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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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菸之廣告或促銷限制,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 第三十六條 菸之廣告或促銷,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十六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以兒童、少年為對象,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 第三十七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醒消費者酒後不開(騎)車,爰於序文增列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規定。
三、為加強對兒童、少年之權益保障,爰於第三款增訂酒之廣告或促銷不得以兒童、少年為對象,並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用語,將現行條文第三款「青少年」文字修正為「兒童、少年」。
四、另為避免業者不實廣告或促銷,而使消費者誤信酒品具有醫療保健之效果致影響其權益,爰增列第五款規範之,現行第五款並移列至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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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稽查及取締 | 第六章 稽查及取締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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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查。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算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檢。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抽檢」文字修正為「抽查」,以統一用語。
三、現行流通於市面菸酒品,除少數知名品牌有提供簡易辨識方法予菸酒查緝機關供現場查處參據外,絕大多數菸酒品真偽判定涉有疑義時,仍須由各相關業者出具證明方式以利釐清。又為防範部分業者蓄意逃漏菸酒稅或自身參與產製、走私等違法行為而拒絕、規避或故意出具不實證明,阻礙查處,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訂「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之規定。另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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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衛生抽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進口酒類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不符衛生標準者,不得輸入。但非供銷售,且未逾一定數量或供特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採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批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驗取樣需要,准予先行放行儲存於申報地點。未符合查驗規定前,該批酒品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酒品。 三、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 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前四項查驗、免驗及委託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應業者出口之需,核發或協調相關機關核發衛生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第三十九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衛生檢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進口酒類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後,始得輸入。 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 二、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三、具有與我國相互承認之國外機關(構)所簽發該批產品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 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為之;其委託及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菸酒衛生管理,第一項修正為衛生主管機關「應」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
三、第二項之衛生「檢查」修正衛生「抽查」,統一用語。
四、第三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復基於現行進口少量自用、外交公務等非供銷售使用之菸酒,爰增訂但書規定得免衛生查驗。
五、第四項後段增訂進口酒類屬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之抽中批者得先行放行規定,俾兼顧查驗及貨物通關需要。
六、為簡政便民,衡酌進口酒類查驗實務及國際管理趨勢,第五項增訂第二款,定明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類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屬衛生風險較低之酒品,即可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查驗,免檢附同項第四款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所稱一定條件,係以進口酒品之原產(出口)國,其酒品生產、品質、標示、衛生檢驗及查緝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證認定其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備,並已確實實施之國家,相關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款次調整為第四款,另第二款改列第三款。
八、現行條文第六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仍列為第六項;後段則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七項,俾使授權之依據更為明確。
九、為應實務上業者外銷酒品須配合出口國家或交易廠商要求,而有請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出具外銷酒品衛生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需要,爰增訂第八項,以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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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並得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經查無違法事實者,應撤銷原處分。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 | 第四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並抽樣查核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增訂得命相關業者暫停作業,並定明於查無違法事實時,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以兼顧消費者及業者權益,另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將「扣押」用語修正為「扣留」,並刪除「查核」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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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 前項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回收及銷毀。 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發現經許可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所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公告禁止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菸酒,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收回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收回及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收回及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受損害之消費者得請求賠償。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僅就發現具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菸酒應由主管機關採取禁止產製、輸入等必要措施,為更加維護國人菸酒消費安全,爰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應採取命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等必要措施,以利遵循。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列主管機關就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主管機關應公布相關業者名稱、菸酒之品牌名稱及違法情節等事項。
四、基於行政執行法第三章業對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訂有規範,另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亦定有相關回收及賠償責任,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相關文字,免作重覆規範。
五、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回收、銷毀之處理辦法,以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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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 第四十條 前二條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檢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 |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為求法條簡潔,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列為修正條文前段,現行條文第四十條則列為後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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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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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標售、標售後再出口、捐贈或供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 | 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或為其他處置。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增訂沒收或沒入私菸、私酒半成品之規定,增列「半成品」之文字,另修正現行條文後段「或為其他處置」,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其他處置係指「標售、標售後再出口、捐贈或供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納入本條規範,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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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罰 則 | 第七章 罰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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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現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四十六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修正公布條文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行政院業依其第六項規定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本法之施行日期,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明由行政院定之,本次修正後仍列為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前段,現行修正公布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六項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三、其餘各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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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 第四十七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一)為落實對有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私菸、私酒等行為者之處罰,參考地方政府建議增列「貯放」亦應處罰。另於「意圖販賣」後增訂「運輸、轉讓」等文字,以臻周延。
(二)為避免特殊個案之裁罰有過苛情形,爰參考地方政府建議將罰鍰下限由新臺幣五萬元調降為新臺幣三萬元,俾處罰程度符合比例原則,並於但書後段增訂「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文字。
(三)為有效杜絕私菸、私酒之源頭以健全菸酒管理,爰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精神,增訂違反規定如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得按其情節減輕處罰之規定。
三、考量菸酒屬特殊商品,對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之違法行為宜有一致之裁罰標準,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上開違法行為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以求處罰之衡平及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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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第七條第二款之劣酒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八條 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產製或輸入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處罰產製或輸入劣酒,係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款「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因該款規定移列為同條第三款,爰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一項但書後段增訂「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規定,以免特殊個案有裁處罰鍰過苛情形。
三、為維護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及公共利益,修正第二項,加重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之行政刑罰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考量依現行規定處拘役或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時,倘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有較單科罰金下限金額之處罰為輕之情形,難以維持法律秩序,爰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以收遏阻違法之效,並提高併科罰金上限為新臺幣六千萬元。
四、鑑於部分不法業者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酒精類產品製酒,即產製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款之劣酒,除破壞酒產製市場之秩序外,更對消費者大眾健康安全造成威脅,其隱含之惡性更為重大,因此,宜課以行政刑罰,且最終產品如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並有加重其處罰之必要,爰另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行政刑罰,以遏阻此類不法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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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者,配合提供其劣菸、劣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或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 第四十九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對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劣菸、劣酒等行為者之處罰,參考地方政府建議增列「貯放」亦應處罰。另於「意圖販賣」後增訂「運輸、轉讓」等文字,以臻周延,並於但書後段增訂「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文字,以免特殊個案上有裁處罰鍰過苛情形。
三、鑑於含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劣菸、劣酒,對國民健康妨害甚大,為維護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及公共利益,修正第二項加重其刑罰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考量依現行規定處拘役或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時,倘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有較單科罰金下限金額之處罰為輕之情形,難以維持法律秩序,爰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提高併科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以遏止不法。
四、另為有效杜絕劣菸、劣酒之源頭,以健全菸酒管理,爰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精神,增訂第三項規定,對於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配合提供其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處罰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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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五十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相關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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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酒販賣業者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一、有第二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外,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刪除之說明。 |
| 第四十九條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三十三條之標示規定者,除第一次查獲情形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未經授權同意將產製之菸酒標示為他人菸酒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或貯放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沒入違規之菸酒。 | 第五十四條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基於相較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販賣、運輸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菸酒業者違反標示事項受非難之程度應不重於販賣或運輸私菸、私酒,對其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顯然過重,爰修正第一項罰鍰之下限由新臺幣十萬元酌降為新臺幣三萬元。另為促使違規業者遵循限期內回收改正規定,爰增訂「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另「補正」文字並修正為「改正」。
(二)復考量業者有違反菸酒標示規定,若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宜對第一次查獲之違規業者給予限期改正機會,爰增訂除外規定,另並將屆期不遵循者,由現行「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查緝實務上,發現有部分菸酒製造業者將自產之菸酒擅自標示為他人品牌,甚至完全仿冒他人菸酒標示包裝之情事,鑑於此種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標示不實之不法行為,不僅紊亂菸酒市場,更嚴重影響消費者及合法業者之權益,其惡性較一般違反標示規定者重大,應予嚴懲,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加重處罰。
四、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考量菸酒之標示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係屬菸酒製造或進口業者於菸酒包裝出售時點應盡之責,違反者已有第一項罰則之適用,為求處罰之合理性,爰刪除現行對該販賣或轉讓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另為周全管理,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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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事業或出版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播放或刊播酒廣告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屆期仍繼續播放或刊播廣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第一項違規情形屬警語標示不明顯且為第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 |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文化部已無對平面媒體管理之權責,故無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新聞主管機關,爰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事業或出版事業,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刊播廣告,改由經本法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屆期仍繼續播放或刊播廣告者,始予按次處罰,以兼顧管理之需要。
三、考量個人有因未諳法令而違反酒之廣告、促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之罰鍰下限由新臺幣十萬元酌降為新臺幣三萬元。復基於衡平性考量,第二項對電視等媒體事業違規播放或刊載酒廣告之罰鍰下限額度併同調降。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
五、考量業者或媒體事業之酒廣告有已標示警語,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不一致之情形,宜對第一次查獲者,給予先限期改正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一次查獲屬廣告警語已標示惟標示不明顯者,得先限期改正,不處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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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標示、廣告或促銷。 三、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四、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 |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 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五、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七、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菸酒。 九、菸酒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標示或宣傳。 十一、菸酒業者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二款之情形,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收回及銷毀;屆期未補正或收回及銷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年產量限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處罰鍰外,並廢止其許可。 違反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者,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產製、進口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部分規定移列修正。
二、鑑於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所定之處罰,包括罰鍰、限期補正或收回及銷毀,屆期未補正或收回及銷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廢止許可、禁止產製、進口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等多種方式,恐易有適用混亂之情形,經考量上述處罰手段之妥適性及衡平性,重新歸類違法情形適用之處罰態樣,爰改以分列四條,即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之方式規範;本條文所規定之處罰主要係單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包括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除各款款次依序調整外,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之規定,爰增訂第四款,就不配合暫停作業之業者處罰鍰,以利執行。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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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 七、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 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年產量限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處罰鍰外,並廢止其許可。 違反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者,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產製、進口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部分規定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本條歸納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原定處罰方式為處罰鍰並得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包括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配合實務執行情形係針對違反上開各款規定情節較為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並為廢止其設立許可之處罰,爰修正序文予以明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項將該辦法授權範圍定明為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等事項,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第一款並定明處罰之態樣以臻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有關年產量限制規定而予以刪除,各款款次依序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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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九、菸酒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二款之情形,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收回及銷毀;屆期未補正或收回及銷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二項部分規定移列修正。
二、本條歸納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之處罰,係處罰鍰並限期收回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包括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二項相關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九款「菸酒業者」修正為「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以求明確,款次修正為第一款。至於菸酒販賣業者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菸酒,參採地方政府建議,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經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始得輸入之酒,未經查驗合格而輸入者」,屬輸入私酒行為,惟考量其與一般輸入私酒性質未盡相同,違規者應已取得酒進口許可執照,僅係未遵行法定之查驗行政手續,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款,就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之酒進口業者處行政罰,以有效約束業者遵循規定,進而維護國人飲酒安全。
四、修正條文第三款係移列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列經主管機關依該條第一項命業者公告、回收、銷毀劣菸、劣酒而不遵行者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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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五、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而作修正。
三、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對菸酒販賣業者販售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處罰規定。至於違規販售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菸酒之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範之。
四、基於菸酒業者反映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產品種類、營業項目等事項變更,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換發許可執照之罰鍰金額過高,爰調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五、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得按日連續處罰」等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以求文字簡明。
六、有關菸酒販賣業者違規販賣逾期菸酒之處罰,宜比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對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之處罰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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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等係屬變更後備查事項,違反規定者,其受非難之程度應不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屬事前核准事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降本條罰鍰額度,由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調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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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 第五十八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菸酒有效管理及維護國人健康,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私菸、私酒之半成品納入沒收及沒入範疇,至於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範圍,考量除有增訂第三項之情形外,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與構成劣菸、劣酒非必有因果關係,例如可能係因產製菸酒技術所致,且其原料或半成品亦非皆含有對人體健康有害之物質,爰基於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之保障,劣菸、劣酒等之沒收或沒入之範圍,不比照私菸、私酒之規定,並改列第二項,以資區別。
三、增訂第三項,係鑑於部分業者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作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爰定明對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
四、增訂第四項,係為維護國民健康,爰對於私劣菸酒及其半成品等查禁物,增列不以受處罰者為限,得沒收或沒入之規定,排除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五、增訂第五項,係為維護消費安全,參採地方政府建議,對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採沒入方式處理,俾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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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業規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爰刪除本條。 |
| 第八章 附 則 | 第八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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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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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配合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考量部分新增制度及措施須審慎規劃,向業者及民眾宣導,並宜給予業者一定之調適緩衝期間,例如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未變性酒精之進口用途、第六條修正私菸、私酒之內涵、第二十三條增訂對進口業者收取許可年費、第三十六條修正酒之廣告及促銷規範、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增訂先行放行酒類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之處罰規定(預計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三十二條修正酒品標示規定(預計修正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爰第一項參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立法例,增訂但書規定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後列為修正條文,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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