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節如
陳節如
劉建國
劉建國
林淑芬
林淑芬
楊曜
楊曜
連署人
李應元
李應元
陳其邁
陳其邁
田秋堇
田秋堇
許添財
許添財
李俊俋
李俊俋
陳歐珀
陳歐珀
吳宜臻
吳宜臻
張曉風
張曉風
黃文玲
黃文玲
蕭美琴
蕭美琴
黃偉哲
黃偉哲
鄭麗君
鄭麗君
段宜康
段宜康
徐少萍
徐少萍
薛凌
薛凌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妥適處理醫療糾紛及事故,增進醫病關係和諧,改善醫療環境,保障病人就醫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醫療糾紛及事故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糾紛:指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事)機構間,對於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之爭議。 二、醫療事故:指病人因接受醫療行為而發生傷害、障礙或死亡結果之事故。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糾紛或事故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事)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一、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醫療糾紛除常見有關醫療行為與傷害、障礙或死亡結果責任歸屬之爭議外,實務上尚有醫療結果不如病人預期等爭執,爰以「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稱之。 三、病人接受醫療行為發生傷亡或障礙,如該結果係自然死亡或非醫療行為所引起者,不在本法第四章所定醫療事故補償適用範圍,爰明定「因」接受醫療行為發生者,亦即必須結果與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者,方列入適用。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醫事專業知識諮詢及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諮商。 依本法參與醫療糾紛或事故之溝通、說明或醫療糾紛爭議調解者,相關機構應主動告知當事人,並提供諮詢及諮商資訊給予協助。 病人或家屬得檢具病歷文件並支付費用,向前項法人、機構或團體申請提供爭議事件諮商意見書。 辦理第一項諮詢、諮商意見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資格、程序、諮商意見書費用收取標準、對於支付費用困難之補助條件與金額,以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透過客觀、專業民間機構或團體協助提供醫事專業知識諮詢及辦理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諮詢意見,讓病人發生醫療糾紛後,有第三者管道可以獲得醫學領域上的專業諮詢或諮商意見,期能緩解醫病雙方認知落差,達到瞭解真相、預為止紛之效果。 二、第三項明定有關病人或家屬請求出具諮商意見書時,應支付費用。 三、第四項明定法人、機構或團體出具諮商意見書之資格條件、程序、諮商費用標準、補助條件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期讓諮商意見書更為客觀完整。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獨立專案調查小組,於重大醫療糾紛或事故發生時進行原因分析,提出改善及防止錯誤之調查報告,並發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小組獨立行使職權,其調查旨在避免類似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第一項重大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通報、專案調查小組組成層級、參與人員、運作方式、調查報告完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為避免重大醫療錯誤重複發生,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小組制度,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專案小組,對於重大的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進行調查,提出具體對策,期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職權行使及調查以不究責為目的。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事故通報、專案小組設置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二章 醫療糾紛溝通與說明 章名
第六條 醫療(事)機構知有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時,應於知悉事件四十八小時內指定專責人員或委託專業民間機溝或團體速與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 前項說明或溝通事務,醫院應設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負責之。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應由醫療(事)機構於四十八小時內指定之專責人員先與病人方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以緩和病人或家屬之情緒,釐清爭議所在,俾期後續處理或消弭爭議順利。又鑒於醫療(事)機構之規模大小不一,爰明定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關懷協調事務。 二、第二項明定醫院層級醫療機構應設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處理醫療糾紛事件之說明或溝通事務。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說明或溝通時,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要求提供病歷、紀錄複製本、紀錄、各項檢查報告資料或健保申請醫令清單時,醫療(事)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免費日內提供;如因資料眾多者,至遲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提供。 為強化病歷保存證據之取得,減免病人方對於病歷真偽的質疑,並據以提升醫療糾紛處理之客觀性,爰明定醫療(事)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及各項檢查報告資料之義務及期間。
第八條 依本章規定進行之說明、溝通或關懷過程中,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之遺憾、道歉或相類似之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認定責任之基礎。 為有效消弭醫療爭議,明定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依本章規定進行說明或溝通過程中所為遺憾、道歉或相類似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後續或相關案件之偵查或裁判之基礎,進而提升調解成功率,緩和醫病關係。
第三章 醫療糾紛爭議調解 章名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辦理所轄醫療(事)機構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 前項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之受理調解業務,應由專責人員辦理。 當事人申請調解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應向醫療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為促進調解成立及程序進行,必要時,調解會得命調解委員就已受理之調解事件先行研提初步評估意見。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含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與本條功能、任務範疇不同,該醫事審議會仍維持存續。又當事人並非必然經依前章規定與醫療(事)機構進行說明或溝通後,才可以進入調解,併予說明。 二、為加強調解會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受理調解業務,應由專責人員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當事人申請調解,應項醫療(事)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四、第四項明定調解會為促進調解成立及程序進行,對於案情複雜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時,可由調解委員預為研議並提出初步評估意見,期對爭議事件真相有相關認知,以利後續調解進行及調解期日安排。
第十條 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人,未依法申請調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前項人員於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之時效完成前已申請調解者,自申請發生效力之日起算,至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當事人日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未依第一項申請調解而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者,法官應裁定移付調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二四條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收到申請調解案件時,應即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所在地管轄法院及檢察機關。 一、第一項明定告訴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者,應於提起民事訴訟先送調解委員會調解,期以緩和醫病緊張關係,化解訟源,並減少社會成本浪費。 二、第二項明定訴訟時效完成前已申請調解者,自申請發生效力之日起算,至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書送達當事人日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三、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司法機關之義務,以強化機關間橫向聯繫,瞭解案件進度關聯性,並利後續調解成立書之核定業務。
第十一條 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該管轄法院、檢察機關、律師公會遴選具有醫學、法律、病人權益促進團體、醫療倫理學家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證人士九至二十七人組成之。 調解委員之聘期一次為三年,得連任;任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其中任一性別之委員與醫學以外之委員,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之設置,調解委員之人數、資格、任期與產生方式,以及調解會業務運作程序應遵守之基本規範。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委員會議全年達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通知該管管轄法院及檢察機關。 明定調解委員解聘之條件及其程序。
第十三條 檢察官偵辦或法官審理之刑事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時,應函請或裁定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但告訴人明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如屬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並經調解成立者,檢察官得審酌情形為下列之處分: 一、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 二、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緩起訴處分。 四、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起訴,但得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第一項爭議如屬於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並經當事人調解成立者,法官得審酌情形為下列之裁判: 一、罪嫌不足,無罪判決。 二、未科刑之判決,但得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檢察官或法官應函請或裁定移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時,如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檢察官或法官所得實施處分或裁判之態樣。另,調解事件涉及告訴乃論或民事案件者,期調解成立之效力,第三十一條已規定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
第十四條 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當事人申請調解,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事)機構者,其名稱及負責人;申請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他方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他方當事人為醫療(事)機構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四、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事實要點。 五、調解事項。 申請調解書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得定期間命申請當事人先行補正。 明定申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書應載明事項及命補正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醫療糾紛調解會為辦理本法所定調解事務,應至少指定專業背景相異之調解委員三人進行調解。但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指定調解委員者,依合意指定。 前項指定之調解委員,除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外,具醫事人員身分者,不得逾二分之一。 明定調解會進行調解之相關程序及委員指派方式。
第十六條 第一次調解期日,自受理申請合於程序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 調解委員受指定後,經審認可進行調解時,應即決定調解期日及處所,並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將通知送達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一、第一項明定第一次進行之調解期日,自受理申請合法日起算,不得逾三十日。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委員認為可進行調解時,至少應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將通知送達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七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另為指定。 當事人認為調解委員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明定調解委員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之規定。
第十八條 醫事人員或醫療(事)機構得請求醫療糾紛調解會要求他方當事人提出有關本案得為民事請求權之人之名冊及連絡方式,並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參加調解。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得併案調解。 一、第一項明定醫事人員或醫療(事)機構得透過調解會要求病人方提供與本案醫療糾紛有關之得為民事請求權之人名冊,以利通知其參加,促成本案調解進行更全面完整。惟病人方如無法依本項規定配合,調解仍應進行。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厲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調解及併案進行調解之規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而本人未到場時,應出具載明授權範圍之授權書。 明定當事人委任代理人到場應出去授權範圍之授權書。
第二十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工作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並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使用。 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及參與調解委員、工作人員之保密義務。
第二十一條 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醫療(事)機構不得有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療(事)機構不得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遇。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有到場進行調解之義務。對於違反義務者,並將給予行政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事)機構不得訂定妨礙或禁止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規定,並不得對所屬醫事人員參與調解而給予不利處遇。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並以一次為限。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
第二十三條 調解期間,調解委員應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人員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參考意見。 為促進調解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醫療(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要求蒐集資料、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醫療(事)機構調取或查詢所需病歷等相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調解委員應本平和、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遇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調解委員得商請警察機關派員到場依法處理。 代理人有前項行為者,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 調解期間,病人死亡時,調解委員得曉諭病人方之家屬或代理人進行司法相驗或病理解剖。 明定調解委員應妥適促成調解之成立,並賦予於調解過程中處理不當行為之權限。
第二十五條 調解委員調解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時,如審認該事件得依本法所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應告知當事人依規定申請補償。 明定調解委員對於醫療糾紛爭議事件如認可申請醫療事故補償者,應告知當事人依法提出補償之申請。
第二十六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民事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或相類似之陳述,不得採為刑事案件認定責任之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引用。 為促進真相釐清與調解成立,明定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相關案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並避免於另案中洩漏或引用。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程序,應於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有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調解之處理期間,及延長期限與次數。
第二十八條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並於七日內寄送當事人。 經直轄市、縣(市)調解會依本章進行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於調解事件不成立後,病人或各該請求權人依法向管轄法院提出民事起訴者,暫免納裁判費。 檢察官函請或法官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會應即陳報檢察官或法官,並檢還該事件全部卷證。調解成立者,亦同。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及寄送當事人之期限。 二、為減緩病人或家屬藉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趨勢,避免醫、病、法無謂陷入繁瑣冗長刑事程序,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如已經進行直轄市、縣(市)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調解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再進入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者,暫免納裁判費。
第二十九條 調解成立者,應於成立當日作成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事)機構者,其名稱及負責人;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委員姓名。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處所。 七、調解年、月、日。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之簽署及應記載事項。
第三十條 調解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或移付管轄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後,應於七日內寄送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成立後,應於七日內送請或移付管轄法院核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通知法官或檢察官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請法院核定程序,及寄送事人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書無法核定之理由及通知。
第三十一條 調解成立書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成立書得為執行名義。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經核定調解成立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第三十二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明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第三十三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調解進行,不收取任何調解費用,以增加當事人調解意願。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資料庫,並對醫療糾紛爭議進行統計、分析及建議改進事項,並每年定期公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醫療糾紛爭議調解結果,於三日內通報至前項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資料庫。 為如實獲得醫療糾紛爭議之資料,以做為未來避免類似事件之再發生,本資料庫之資料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 前項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資料庫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之。 通報資料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資料庫,以提供醫療機構及民眾過去經驗與統計數據,藉此提升醫療安全及品質,預防類似風險再度發生。
第四章 醫療事故補償 章名
第三十五條 為分擔醫療事故風險結果,促進病人權益保護,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前項應納入實施補償之醫療事故類型、項目、金額及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財源狀況與急迫程度,分階段訂定適用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一、鑒於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及不確定性,其行為與不良結果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等情,故發生醫療事故而病人方受有損害時,宜不論醫事人員有無過失,由政府設置良善補償制度,適度及時彌補病人方所受損害,平衡病人傷痛,減緩社會成本浪費,期以改善醫病關係,第一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二、醫療事故補償涉及政府財源狀況,亦與醫療行為發生不良結果是否要全額填補受損金額、填補項目多寡及社會各界期待何者應優先補償類型有關,第二項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擬適用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分階段施行。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應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醫療(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繳付之費用。 二、政府預算撥充。 三、代位求償之收入。 四、緩起訴處分金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對象應繳付費用之精算方式、額度、繳納期限、未繳付之效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費用之繳付得由全民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中代為扣繳。 一、第一項明定籌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醫療(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繳付之費用之精算、繳納及未繳效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節省醫療(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繳付費用收取之行政成本,授權補償基金得從全民健保支付醫療費用時扣繳。
第三十七條 醫療事故補償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給付。 二、嚴重傷害給付。 三、因嚴重傷害所造成之障礙產生持續性醫療照顧(護)給付。 醫療事故補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病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病人本人。 前項請求權人申請補償之程序、嚴重傷害程度、給付條件、給付額度、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避免醫療事故不分輕重均予補償給付,恐拖垮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考量,並基於降低醫療風險,強化醫事人員責任感等因素,第一項明定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之情事時,始給予補償給付。 二、因醫療事故所造成之障礙,可能有長期照顧之需求,相關照顧成本常為當事人及家屬無法承受的經濟壓力,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此項給付種類。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申請補償程序、給付條件、給付額度、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針對第一項所稱嚴重傷害定義或條件,將於第三項授權辦法內明確規範。
第三十八條 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醫療事故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醫療事故發生逾三年者,亦同。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償;已領得補償者,應予返還: 一、申請補償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病人獲得其他賠償或補償之給付,與本法所定補償給付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但人身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不在此限。 三、病人或其家屬不配合醫療(事)機構進行診療,情節重大。 四、病人原有疾病之病程進展致生不可避免之死傷。 五、非以治療疾病目的之醫學美容醫療行為。 六、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醫療事故。 七、應申請藥害、疫苗預防接種或其他依法律已定有之救濟。 八、在急救或緊急醫療過程中所出現之傷害。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如不予補償顯失衡平,得酌給部分補償。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不予補償之事由。由於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係以病人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為前提條件,考量其損害通常極為重大,而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財源有限,部分案件無法給予全額補償,故不限制病人方面得提起民事訴訟之權益。至於刑事訴訟權,尤無法限制病人方不得提告。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如不予補償顯失衡平時,得酌給部分補償。
第四十條 有具體事實證明屬於前條各款不予補償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領得補償者返還。 經司法裁判確認醫療事故之發生可歸責醫事人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代位追償之。 前項事故原因如指向系統性錯誤者,應向醫療(事)機構代位追償。醫療(事)機構繳還後,並不得向醫事人員求償。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之返還事由。 二、醫療事故如可歸責於醫事人員,則該補償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代位追償。 三、第三項明定屬於系統性錯誤者,由醫療(事)機構負終局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明定申請醫療事故受補償權利之一身專屬性。
第四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應於收受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明定審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期限,及延長次數、期限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業務,得要求醫療(事)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之補償,得向機關(構)或團體請求提供資料之權限。
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應遴聘醫學、法學專家、醫療倫理學家、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十一至十七人審議之;其中任一性別、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組織成員任期、審議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組織人數及其組成條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組織成員任期與審議等相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醫療事故補償之申請人對補償給付之審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醫療事故補償申請、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請求權人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一、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人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二、為避免醫療事故補償金的申請、爭議處理行政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產生競合關係,徒增訴訟機會,爰規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期間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 一、補償金之給付。 二、補償基金之收取及管理。 三、醫療事故事件通報與分析。 四、醫療事故補償事件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 五、其他與醫療事故補償業務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前項受託機關(構)、團體或法人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或另成立財團法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之行政事務權限,並要求應對受託對象善盡監督之責。
第四十七條 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之醫事機構與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並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使用。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第四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審定之醫療事故補償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定期公布結果。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醫療事故補償案件進行統計分析,定期公布結果之義務。
第四十九條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醫療(事)機構應進行調查、分析原因,並命其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 前項調查應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機關(構)或團體辦理第一項調查,不以究責為目的,並應注意符合匿名、自願、保密、共同學習的原則。 一、為避免相同醫療錯誤重複發生,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應對於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之醫療(事)機構,有進行調查、原因分析的權限,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得委託具公信力機構或團體辦理有關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調查。 三、第三項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不究責制度及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PR)平台精神,明定該調查不以究責為目的,並應注意達到匿名、自願、無究責、保密、共同學習之效果。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第五十條 醫療(事)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所為之要求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所為要求提供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醫事人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事)機構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事)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撤銷對其所屬醫事人員之不利處遇。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十四條有關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或違反醫療(事)機構不得有訂定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規定,或是對參與調解人員予以不利處遇之處罰。
第五十二條 醫療(事)機構違反依第七條規定期限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醫療(事)機構違反第七條有關提供病歷資料期限或提供資料不完整之處罰。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調解委員或經辦調解事務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條第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相關人員無故洩漏第十五條所定調解案件應應予保密義務,及違反第四十七一條所定應予保密義務且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之處罰。
第五十四條 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費用,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辦法應繳交費用分擔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處罰。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