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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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應規劃、督導電信普及服務,使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電信服務,必要時得要求電信事業執行或分攤。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提繳中央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提撥之金額,由中央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補貼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或偏遠地區居民之語音通信費用。 二、提供中低收入戶、國中小學校、圖書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偏遠地區民眾聚會場所其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優惠資費。 三、補助不經濟地區寬頻網路基礎建設經費。 第一項執行或分攤辦法、第二項特種基金之成立、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特種基金管理費用以不超過基金額度百分之零點五為限。 | 第二十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
一、本條作全文修正,原條文內容刪除,另作修正條文。為使電信普及服務基金運作能透明、公平,將現行電信普及服務由虛擬基金制度改為實體基金方式;並同時以直接補助方式解決數位落差問題。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維持原條文關於電信普及服務的定義,並將主管機關與電信業者有推動電信普及服務之義務法制化。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參照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之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模式,要求電信事業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由主管機關直接針對低收入戶或偏遠地區予以補貼,又為鼓勵電信業者願意在偏遠地區或投入成本高於全國平均值的不經濟地區建置寬頻基礎設施,針對此建置經費亦可納入補貼範圍。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電信普及服務與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授權由中央主管訂定相關細則。
五、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改採實體基金方式雖有公平、透明的優點,惟本型態基金的缺點是可能需花高額的管理費用,為避免管理費用太高而影響該基金的設立目的,而參照英國立法例,規定基金管理費用以基金額度0.5%為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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