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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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鑑於現行法僅規定「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目前只有台灣高等法院及台中、台南、高雄高分院與台北、台中、彰化、南投及台南地院設有專庭,其餘法院並未設置勞工專庭。然以目前地方法院每年受理之勞資爭議案件皆逾三千件計,如無專任法官審理,常導致調查與審理過程曠日廢時,不利勞工進行訴訟。
二、爰刪除本條第二項「必要時」,使司法院廣泛建立專業之勞工法庭,未來更應「法院化」,以符勞工需求,保障勞工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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