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秀燕
盧秀燕
王廷升
王廷升
江惠貞
江惠貞
羅淑蕾
羅淑蕾
呂玉玲
呂玉玲
連署人
徐少萍
徐少萍
林正二
林正二
呂學樟
呂學樟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羅明才
羅明才
楊玉欣
楊玉欣
盧嘉辰
盧嘉辰
陳雪生
陳雪生
陳碧涵
陳碧涵
吳育仁
吳育仁
蔣乃辛
蔣乃辛
王育敏
王育敏
林國正
林國正
林鴻池
林鴻池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超明
陳超明
紀國棟
紀國棟
潘維剛
潘維剛
蘇清泉
蘇清泉
王惠美
王惠美
陳根德
陳根德
江啟臣
江啟臣
蔡正元
蔡正元
楊應雄
楊應雄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一、交通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全面廢除定期換發行車執照之陋規,且第三代監理系統電子e化即將完成,駕駛人未來不用隨身攜帶駕照受檢,故駕駛執照應比照其他身份證件(身份證、健保卡)之使用模式,廢除現行每六年定期換發之制度。 二、爰此,修正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刪除汽車駕駛人執照“換發"之法源,要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廢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中,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之規定。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另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交通部全面廢除定期換發行車執照之制度,增訂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