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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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二、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離職事項。 |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一、辦理就業保險中,均有規定給付發放等待期間,給予保險人在一定時間內對對失業者進行給付資格的審核與媒合工作。故等待期間之時間各國規定不同,國際勞工組織規定等待期間不得超過七日;美國規定七日;英國規定三日。
二、我國規定由十四日改為七日,後又改為現行的十四日,反而對失業者的救急效果不佳,對失業者不利,與本法立法意旨相悖。基於考量失業給付申請人所能承受經濟壓力期限及電腦資訊技術的進步等因素,因此等待期間應予以縮短,爰修正如第一項。
三、第三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定義,係屬經濟、技術、產業結構等因素,對於非此類特定因素失業者,均不在給付保障範圍內。
四、參照國際勞工組織第一六八號就業促進與失業保護公約,以及加拿大相關規定,對於如遭受性騷擾或其他騷擾、遭受歧視或不公平待遇等非經濟、技術、結構等因素納入為「非自願離職」定義,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修正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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