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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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權前,應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五日內,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相關事證之保存。但經三次通知無故不到或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
一、現今國人日益重視保險的重要性,故每每發生事故時,皆委託保險業者代為處理後續事宜。但現行狀況中,當保險業者須單方賠償保險人時,均依據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要求被保險人於五日內,進行雙方之責任釐清。反之,若保險業者為有代位請求權利者,現行法律卻無相關規範,造成一般民眾無法於第一時間內,根據有利事證與保險業者進行責任之釐清,只能任憑日後保險業者所提出之金額進行賠償。
二、此外,當保險業者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往往與侵權行為發生之時相差甚遠,造成雙方就事實認定與責任釐清之困難,影響可能須負擔賠償之第三人權益甚大,進而被迫必須接受保險業者所提出之賠償條件。
三、依據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立法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目的就是為了清楚釐清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之權利與責任。故站在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下,爰比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增訂當保險業者為有代位請求權者時,須於五日內通知利害相關人,進行相關事證之保存,以便日後賠償責任之認定與釐清,確保可能須負擔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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