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項。修正原第二項並移列第四項。修正原第四項並移列第六項。原第一項第五款配合遞移。另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第四項所引項次文字。 二、為免涉嫌貪瀆案之公務人員在未經停(免、休)職或移付懲戒前申請退休並支領退休金,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規範涉嫌貪瀆案件公務人員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之規定。惟以是項限制涉案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規定,影響公務人員退休權利甚鉅,爰為兼顧當事人退休權利,乃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始限制其不得申辦退休。 三、公務人員如有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將不受理其退休案;惟考量涉案當事人可能於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逾屆退日,將無法再依規定任用,是為避免是類人員逾屆退日後而有繼續任職之情形,爰增列本條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如有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者,自屆退日起,應由服務機關先依法核予停職。 四、考量公務人員停職期間逾屆退日者,已非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對象,無法再依該法規定支領半數之本(年功)俸,且因無法辦理退休,亦尚未支領退休給與。因此,為保障其逾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該段停職期間基本生活,爰增列本條第三項規定,准其比照停職人員支領本(年功)俸之半數金額。 五、考量現行實務上訴訟程序可能長達數年,原第四項所定以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無罪及未受懲戒處分而原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者,造成退休權益重大損失,爰於本條第六項規定,除休職人員外,均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 六、為避免退休人員依本條第六項規定退休後重複領取給與,爰於本條第七項增列是類人員原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七、本條所稱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係指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屆齡退休人員依其出生月份為一月至六月或七月至十二月,分別規範其至遲之退休生效日期為七月十六日或翌年之一月十六日。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因案被通緝期間。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為解決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始因犯貪瀆案件經判刑入監服刑,在尚未執行褫奪公權時,亦不影響其退休金領取之不合理現象,並避免因案被通緝期間仍得支領月退休金,致衍生政府資助其逃亡、藏匿之疑慮,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增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入監服刑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三、考量假釋出獄之人員係於入監服刑時之表現良好而爭取到提早釋放之機會,爰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入監服刑期間之停領月退休金權利之原因,其「原因消滅時」,除指服刑期滿外,亦包括「未服刑期滿而符合假釋條件出獄時」。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之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均無事後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爰增定本條規定,並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而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涉嫌貪瀆案件人員,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又剝奪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影響其權益甚鉅,爰為免失之過嚴而打擊公務人員士氣,經參酌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最重本刑多為七年以上;同法第六十一條所定得免除其刑者,係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限,爰參照上開基本刑度規定,按涉案人員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訂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標準:其中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以其涉案情節重大,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以其涉案情節較輕,爰參照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最高減少退離給與百分之二十規定,明定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以為懲罰,其支領一次性退離給與,亦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未滿或緩刑者,以其涉案情節輕微,均不予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爰均不列入限制範圍。 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前述懲戒法修正草案規定。 四、本為釐清責任,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給與,係指「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離給與」,日後再任後之年資則重新核給退離給與。另參照前開懲戒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所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項目,明定追繳、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範圍。至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年終慰問金、退撫新制實施後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均不包含在內。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之年資,如再任公務人員並重行退休時,該年資不予計算;同條第二項規定,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必須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受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再任重行退休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離給與。另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係受剝奪退離給與者,因其先前之服務年資均未領取退離給與,自無須與再任後年資合併計算受本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惟第一項第二款受減少退離給與者,因其先前之服務年資僅係減少退離給與百分之二十,故於本條第五項明定是項年資仍須與再任後年資合併計算受本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 六、為解決現行涉案人員退休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增列本條第六項明定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其中支領一次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經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繳還之,避免僅有支(兼)領月退休金者須調降月退休金計算標準,以符公平原則。另為免發生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後,於依第三十二條規定重新核算後,反增加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額度之情形,因此,為免引發爭議並顧及社會觀感,爰不論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均不予重新核算其辦理優惠存款額度。 七、關於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有本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情形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第七項明定是類人員不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規定。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函 送立法院審議之懲戒法修正 草案第十三條第一項: 公務員或離職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剝奪、減少退休金。 六、罰緩。 七、記過。 八、申誡。 第十九條: 剝奪退休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經銓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一、本條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遞移。 二、公務人員(包含關務人員、警察人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再任公務人員者等)之退休、資遣均應依本法行之;是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之年資採計,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不應適用專屬其他人員(學校教職員、軍職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規定。因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經銓? 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為原則;至於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之性質(包含兵缺代課教師等)年資,因非屬編制內專任職員,自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考量上述規定事涉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權利事項,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定:公務人員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又考量早期因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部分特殊職務係因應當時政府政策之需所進用,爰在早期特殊時空背景下,本部曾從准許少部分未經銓敘審定之特殊年資得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年資(例如:援外技術團隊年資、倉儲查核員及六十一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等),為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爰訂定但書規定,以為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