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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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授權依據條次變更,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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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法第五條請領技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本人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技師證書,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發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證書費發還。手續不完備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二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請領技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三、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發給技師證書,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發還;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證書費發還。手續不完備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本法刪除第五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基於管理需要,修正檢附照片之規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可透過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技師個人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等),為簡化申請文件,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須檢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之規定。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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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已有明定,爰予以刪除。 |
| 第四條 (刪除)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全文修正,將條次刪除。 |
| 第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二、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本科學科二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者。 三、自行從事農、林、漁、牧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並取得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者。 前項服務年資,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 |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二、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本科學科二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者。 三、自行從事農、林、漁、牧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並取得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者。 前項服務年資,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本法修正,修正引述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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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請發執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技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三、本人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四、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檢附事務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者,檢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營利事業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證明文件各一份。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為專任,並詳載參與案件起迄時間及具體事實。其屬國內服務年資者,並應檢附與所列服務期間相符之勞工保險紀錄影本一份;非屬依法令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紀錄。 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準用之。 | 第六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請發執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三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技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三、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四張。 四、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一份。 五、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檢附事務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者,檢附技術顧問機構或營利事業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證明文件各一份。 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申請,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本法修正,修正引述條次。另除保留相關檔案資料備查之實際需要,簡化申請執業執照申請書份數,減為一份。
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一項第三款配合序文簡化申請書份數,照片減少為二張(一張黏貼執業執照、一張黏貼申請書),另基於管理需要,修正檢附照片之規定。
五、第一項第四款因執照登記事項已刪除「住所」,且亦可透過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技師個人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等),為簡化申請文件,爰予以刪除。
六、第一項第五款配合本法第七條之修正,修正引述條次及將「技術顧問機構」修正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並移列為第四款。
七、增訂第二項,明定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內容;屬國內服務年資者,並應檢附參與案件所列服務期間之勞工保險紀錄,非屬依法令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者,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未規範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紀錄,以利審查。
八、增訂第三項,考量服務年資非僅限於國內工作期間,爰明定服務年資證明文件係在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驗證規定;在國外製作者,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辦理;在大陸地區製作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在香港、澳門製作者,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九、增訂第四項,明定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十、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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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執業機構所在地,指執業機構之地址。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執業範圍,不得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申請變更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條第四款之執業機構所在地,指執業機構之地址。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業務範圍,不得逾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法修正,修正引述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變更執業執照登記事項應檢附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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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遺失者,應以書面敘明遺失經過,依第二條或第四條規定申請補發。其失而復得者,應即繳銷。 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或原執照,依第二條或第四條規定申請補發。 | 第八條 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遺失者,應以書面敘明遺失經過,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補發。其失而復得者,應即繳銷。 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或原執照,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補發。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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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其原屬科別有變更時,關於執業範圍、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換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政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 第九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其原屬科別有變更時,關於執業範圍、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換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政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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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分確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 第十三條 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執行之處分確定者,應於收到執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情形,收到執行通知之日與執行之日有別,或有執行前收到執行通知之情形,致影響證照文件收存時點,爰將收到執行通知之日修正為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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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或受停止業務處分,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執業執照,申請恢復執業發給執業執照者,如原執業執照效期尚未屆滿,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附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執業執照無新增科別,得免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經審查合格者,以原執業執照效期發給執照。 前項申請,原執業執照效期已屆滿者,應依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規定,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技師自行停止執業或受停止業務處分,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執業執照,申請恢復執業發給執業執照應檢附之資料與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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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刪除)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全文修正,將條次刪除。 |
| 第十條 技師執業圖記應記載本人姓名、技師科別、執業執照字號及執業機構名稱。 | 第十一條 技師執業圖記應記載本人姓名、技師科別、執業執照字號及執業機構名稱。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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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舉辦專業訓練,得向技師收取費用。 前項專業訓練,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民間團體辦理。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舉辦專業訓練,得向技師收取費用。 前項專業訓練,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民間團體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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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業務查核,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 第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民間團體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作法及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增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辦理業務查核,修正委任或委託主體規定。另因本法同條第二項已明定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爰刪除民間團體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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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執業技師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檢具之年度業務報告書,其內容如下: 一、執業機構基本資料:包括執業機構名稱、所在地、員工人數與名冊、執業技師及科別。 二、年度辦理服務案件統計表:包括服務案件名稱、委託人姓名或名稱、服務契約金額與本年度完成金額、主要參與執業技師、服務內容摘要。 三、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編列、支出情形。 四、製作日期。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明定年度業務報告書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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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科技師公會,於該科未成立技師公會者,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技師公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技師申請執業欲加入公會,如遇該科尚無成立技師公會者,查經濟部(技師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技師中央主管機關)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經(八二)工字第○二八九八○號函轉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二)內社字第八二八五六二二號函解釋略以:基於憲法第十五條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似可輔導加入性質相近之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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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技師公會之會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 | 第十四條 技師公會之會員,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技師執行技師業務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且需加入技師公會始得執業。考量尚有其他法令規定技師應加入技師公會,例如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因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並非執行本法技師業務,為期規範明確,爰增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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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發起組織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技師公會)或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發起組織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應由發起技師或發起團體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技師證書影本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各一份,報經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許可後,由發起人推定籌備委員三人至七人,組織籌備會,負責辦理籌備事宜,並於召開成立大會選出理、監事後撤銷之。 前項許可,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應徵詢技師主管機關之意見。 |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之申請許可及組織籌備會,因無特別考量,回歸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無需特別規範。 |
| 第十六條 前條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會員申請入會手續及公開徵求會員。 二、審查會員(代表)資格及編造名冊。 三、擬訂章程草案、年度工作計畫及編擬歲入、出預算書。 四、決定並通知召開成立大會日期及地點。 前項任務,應於籌備會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之,其因特殊情形報經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 |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籌備會任務,回歸人民團體法規定,無需特別規範。 |
| 第十七條 技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理事名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技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由監事互選常務監事一人。 技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常務或候補理、監事名額,回歸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規定,無需特別規範。 |
| 第十八條 技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理、監事會每三個月分別召開一次,理、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個會次者,以缺席一個會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 |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理、監事會議之召開及理、監事出席會議之規定,回歸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無需特別規範。 |
| 第十六條 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後七日內應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代表)。 | 第十九條 技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議,應於十五日前檢同會議議程通知之。會議後七日內應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代表)。 前項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應於發送同時,函報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技師主管機關。 |
一、第一項關於技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通知,回歸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通知期限,回歸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因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已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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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技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臨時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二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由理事長召集之。其於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請求人得報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或由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前項臨時大會如因緊急事項召集時,得不受前條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限制。 |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技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臨時會議之召開,回歸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無需特別規範。 |
| 第二十一條 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限於省(市)或區技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省(市)或區技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各該公會之理事、監事。 |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全國聯合會理、監事被選舉人及會員代表之資格,回歸人民團體法第十九條規定,無需特別規範。 |
| 第二十二條 全國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省(市)或區技師公會選派之,其選派之代表人數於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全國聯合會選派代表方式及名額,回歸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九款及第十三條規定,無需特別規範。 |
| 第二十三條 技師公會按年繳納全國聯合會之常年會費,於該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於全國聯合會章程訂定技師公會繳納全國聯合會之常年會費,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九款及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三條已有「經費」事項規定,無需特別規範。 |
| 第十七條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或技師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應互為通知,並應分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 | 第二十四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技師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應互為通知,並應分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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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技師受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處分,不得再執行本法所定該科技師業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技師經技師懲戒委員會作成廢止執業執照之決議,僅及於廢止執行本法所定該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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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外國人依本法執行技師業務應使用中文。 |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依本法執行技師業務應使用中文。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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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執業圖記及各類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執業圖記及各類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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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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