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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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年資,指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職等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 具有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法定任用資格者,其取得任用資格後任較高官等年資得與前項年資合併採計。 |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年資,指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職等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 |
一、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考量與升官等訓練資績之衡平,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考績及年資之計算方式,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所餘年資得與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年資合併採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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