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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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 一、失業之被保險人。 二、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眷屬,指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之眷屬或第六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 第二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 一、失業之被保險人。 二、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眷屬,指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規定之眷屬或第六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
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一百年一日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該法第九條所定眷屬定義移列為第二條,爰第三項配合修正所引條次。
第三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補充保險費率計收之補充保險費,不予補助。 第三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
一、查勞工失業後,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或眷屬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另依本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勞工保險局應定期彙整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請人資料,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比對計算其應自付之健保費,俟確認後,該局逕檢據向勞工保險局請報健保費。 二、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增列保險對象如有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惟計算補充保險費之費基,包括累計逾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等,非以薪資所得為基礎,核與就業保險法就失業勞工因喪失工作收入,給予健保費補助之立法意旨不同,爰增列第三項,明定補充保險費不予補助。舉例說明如下:申請人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健保費每月自付部分為六百五十九元,另有股利所得兩千元,換算須扣除四十元補充保險費,則中央健康保險局按月向勞工保險局請撥六百五十九元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至四十元之補充保險費,則不在補助範圍。
第四條 保險人應定期將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離職退保日、離職退保時之投保單位等資料,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比對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失業被保險人及依附其投保之眷屬資料後,逕還保險人確認之。 第四條 保險人應定期將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離職退保日、離職退保時之投保單位等資料,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比對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失業被保險人及依附其投保之眷屬資料後,逕還保險人確認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前條經保險人確認之補助對象資料,計算其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檢據向保險人辦理請撥款項及核銷事宜。 第五條 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前條經保險人確認之補助對象資料,計算其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檢據向保險人辦理請撥款項及核銷事宜。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條文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且本修正條文係全案修正,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