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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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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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包含下列港口: 一、國際商港。 二、國內商港。 三、工業港。 前項港口由交通部報行政院指定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二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包含下列港口: 一、國際商港。 二、國內商港。 三、工業港。 前項港口由交通部報行政院指定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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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客貨直航業務,應檢附海運直航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及相關文書,向航港局申請,經該局考量運量供需及運能平衡,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營運。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船舶運送業應於取得許可後四個月內營運;屆期未開始營運者,由航港局報交通部廢止其營運許可。 臺灣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三地與大陸地區航運業務者,準用本辦法規定。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三地與臺灣地區航運業務者,亦同。 | 第四條 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客貨直航業務者,應檢附海運直航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及相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營運;外國船舶運送業經交通部許可者,亦同。 交通部受理前項申請,得考量市場需求及運力安排原則。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船舶運送業應於取得許可後四個月內營運;屆期未開始營運者,由當地航政機關報交通部廢止其營運許可。 臺灣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三地與大陸地區航運業務者,準用本辦法規定。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三地與臺灣地區航運業務者,亦同。 |
一、為使本辦法規範事項層次更臻分明,將第四條移列第三條,原第三條移列第四條。
二、為促進國際貨物於兩岸港口間自由運輸與轉運,進而提高港埠經營績效與競爭力,開放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比照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兩岸海運客貨直航業務,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以活絡海運直航市場。又本條所稱船舶運送業包含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香港籍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
三、另配合航港局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成立,將「當地航政機關」用詞修正為「航港局」,本條其餘文字酌作簡化與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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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上客貨直接運輸之船舶,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兩岸登記者。 二、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香港登記者。 三、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境外航運中心運輸、兩岸三地貨櫃運輸或砂石運輸業務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之外國籍船舶。 前項第三款以外之外國籍船舶經航港局核轉交通部許可者,得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 | 第三條 依本辦法經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海上客貨直接運輸之船舶,以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之船舶,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兩岸登記之船舶。 二、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香港登記之船舶。 三、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境外航運中心運輸、兩岸三地貨櫃班輪運輸或砂石運輸業務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之外國船舶。 前項第三款以外之外國船舶經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者,得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 |
原第三條移列,「當地航政機關」用詞修正為「航港局」,其他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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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客貨直航業務,其在臺灣地區攬載客貨、代理登記、設立分公司、申報運價表、申報加入為國際聯營組織會員、合作營運、提供查核文件等管理事項,準用航業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六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 | 第五條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及外國船舶運送業除在臺灣地區設有分公司者外,應委託臺灣地區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業務。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準用航業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
為使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客貨直航業務之管理更臻完備,增訂其在臺灣地區攬載客貨、代理登記、設立分公司、申報運價表、申報加入為國際聯營組織會員、合作營運、提供查核文件等管理事項,準用「航業法」、「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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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海運直航固定航線申請書、營業計畫書、船舶一覽表、運價表、船期表、船舶適航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核轉交通部許可;許可內容變更時,亦同。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非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海運直航非固定航線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及相關文書,逐船逐航次向航港局申請許可;許可內容變更時,亦同。 | 第六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海運直航固定航線申請書、營業計畫書、船舶一覽表、運價表、船期表、船舶適航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許可內容變更時,亦同。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非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海運直航非固定航線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及相關文書,逐船逐航次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許可內容變更時,亦同。 |
「當地航政機關」用詞修正為「航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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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非運送客貨之各類船舶申請航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者,應檢附航行目的、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航港局核轉交通部專案許可。 前項申請案件,交通部應會商有關機關進行審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陸經字第○九八○○○七六三○號函略以:「鑒於兩岸海運直航實施後,除客貨商船外,各類船舶包括帆船、遊艇、研究船、實習船等皆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反映,請求給予專案許可,此類需求層出不窮,………,業奉行政院同意依據兩岸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以通案方式授權交通部依據不同申請個案之情況,召開專案會議或以其他方式會商有關機關進行審查,並完成專案許可之程序」,茲依該函示增訂非運送客貨之各類船舶申請航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之規定。
三、本條所稱「非運送客貨之各類船舶」,包含:帆船、遊艇、研究船、實習船、救難船、工作船等及其他非以從事運送客貨為目的之船舶。另為發展我國遊艇產業,對於在臺灣地區製造擬於大陸地區登記之遊艇亦包括之,惟排除軍艦及漁船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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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之船舶,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時,應全程開啟海事通信頻道,並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 | 第七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之船舶,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時,應全程開啟海事通信頻道,並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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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大陸地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期間,船舶懸掛公司旗,船艉及主桅不掛旗。 | 第八條 大陸地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期間,船舶懸掛公司旗,船艉及主桅不掛旗。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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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船舶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所經航路或航道,交通部得依實際需求,會同有關機關劃設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船舶應依公告之航路或航道航行。 | 第九條 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船舶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所經航路或航道,交通部得依實際需求,會同有關機關劃設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船舶應依公告之航路或航道航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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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船舶、旅客及貨物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依港口一般作業規定繳交費用。 | 第十條 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船舶、旅客及貨物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依港口一般作業規定繳交費用。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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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船舶運送業或其代理人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交通部所定格式,向航港局申報前一月所經營或代理之直航船舶及運送統計資料。 | 第十一條 船舶運送業或其代理人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交通部所定格式,向當地航政機關申報前一月所經營或代理之直航船舶及運送統計資料。 |
條次變更,「當地航政機關」用詞修正為「航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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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船舶運送業未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者,交通部得令其改正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直航許可。 | 第十二條 船舶運送業未依第七條、第九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交通部得令其改正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直航許可。 |
條次變更,本條所引用本辦法相關條文,其條次配合修正,並新增第五條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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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有關許可管理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航港局辦理。 |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有關許可管理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
條次變更,「當地航政機關」文字修正為「航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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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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