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依本辦法得辦理之職類如下: 一、水產養殖及其他農藝園藝類。 二、土石採取及其他金屬採取類。 三、食品、紡織加工、金屬加工、電子、通信及其他製造類。 四、電路裝修、冷凍空調工程及其他營造類。 五、餐飲管理及其他飯店餐飲類。 六、汽車駕駛及其他運輸類。 七、國際金融投資及其他金融保險類。 八、電腦系統設計、資料處理、管理顧問及其他專業技術服務類。 九、照顧服務及其他福利服務類。 十、汽車修護、污染防治、美容美髮及其他服務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視產業發展及就業市場情況公告之職類。 | 第五條 依本辦法得辦理之職類如下: 一、水產養殖及其他農藝園藝類。 二、土石採取及其他金屬採取類。 三、食品、紡織加工、金屬加工、電子、通信及其他製造類。 四、電路裝修、冷凍空調工程及其他營造類。 五、餐飲管理及其他飯店餐飲類。 六、汽車駕駛及其他運輸類。 七、國際金融投資及其他金融保險類。 八、電腦系統設計、資料處理、管理顧問及其他專業技術服務類。 九、照顧服務及其他福利服務類。 十、汽車修護、污染防治、美容美髮及其他服務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視就業市場情況增列並公告之職類。 |
考量產業環境及就業市場快速變遷,為使本辦法得辦理之職類與時俱進,符合經濟發展之需求,於第一項第十一款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視產業發展需求得增加訓練職類,以符業務之需求。 |
|
| 第七條 訓練單位申請委託費用或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三、職業訓練計畫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同一訓練計畫向不同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之項目、金額。 | 第七條 訓練單位申請委託費用或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三、職業訓練計畫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同一訓練計畫向不同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金額。 |
第一項規定之申請者包括委託及補助二類申請者,為明確使第二項規定係針對補助之申請者,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條 參訓學員申請補助者,應經由訓練單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二、繳費收據正本。 三、補助申請書正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下列參訓學員,應另檢附身分相關證明文件: 一、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人員。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四、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 第八條 參訓學員申請補助者,應經由訓練單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學習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二、繳費收據正本。 三、補助申請書正本。 四、農保投保明細表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下列參訓學員,應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人員。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四、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五、失業者。 |
一、為配合參訓學員投保情形已可由系統勾稽取得之便民措施,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文件應屬非必要之文件,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所列參訓學員,雖敘明應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未敘明何種證明文件,爰作文字修正,增加「身分」二字。
三、因第二條已將職訓對象區分為失業者及在職者,參訓時即應檢附失業或在職之證明文件,本法條第二項第五款已無明定之必要,爰予刪除。為利實際業務之彈性運用,爰增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為第二項第五款。 |
|
| 第十條 補助參訓學員之費用,其標準如下: 一、以經核定之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參訓學員最高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 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象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三、每一參訓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總金額為新臺幣七萬元。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間,自該學員參與訓練計畫初次課程開訓日起算至三年期滿。 | 第十條 補助參訓學員之費用,其標準如下: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參訓學員最高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 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象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三、每一參訓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總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間,自該學員參與訓練計畫初次課程開訓日起算至三年期滿。 |
一、為釐正收費標準應限於經核定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政府推動重點產業及因應訓練課程多元化及精緻化之發展,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提高補助額度為三年七萬元。 |
|
| 第十二條 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課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得申請訓練補助費用。 | 第十二條 參訓學員中途退訓時,其補助費用之核發標準如下: 一、實際參訓時數未達應參訓總時數三分之二或未取得學習結業證明文件者,不予核發。 二、實際參訓時數達應參訓總時數三分之二以上,且取得學習結業證明文件者,全額核發。 |
為避免參訓學員缺課過多,影響訓練學習成效,並造成資源浪費,爰修正申請訓練補助費用之限制。 |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訪查訓練辦理情形及績效。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不予委託或補助。 二、撤銷或廢止委託或補助之費用。 三、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四、二年內不予受理計畫之申請。 五、二年內不予委託或補助。 訓練單位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訪查訓練辦理情形及績效。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予委託或補助之費用。 二、撤銷或廢止委託或補助之費用。 三、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四、二年內不予委託或補助。 訓練單位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一、第二項各款規範內容之處理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本得視其情節分別為裁處,為臻明確,酌予修正第二項序文。
二、為符實際業務執行之所需,新增第二項第四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於二年內不予受理計畫之申請;原第四款款次遞移。 |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之機關(構)辦理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款、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事項。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之機關(構)辦理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事項。 |
為符合業務推動之所需,增訂第五條第十一款有關其他職類之公告,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之事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