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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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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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授權訂定之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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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有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以書面提出者,應使用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書表;其格式及份數,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 第二條 依本法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有專利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以書面提出者,應使用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書表;其格式及份數,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另專利之申請,應包含依本細則所提出者,爰予增訂。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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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技術用語之譯名經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該院編譯或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 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 第三條 科學名詞之譯名經國立編譯館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該館編譯或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 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
一、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規定之「科學名詞」,於申請專利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應使用者為「技術用語」,爰參照第二十二條規定修正之;另配合教育主管機關之組織調整,修正編譯單位之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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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原本或正本,除優先權證明文件外,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舉發證據為書證影本者,應證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 | 第四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原本或正本,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舉發證據為書證影本者,應證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 |
一、第二項修正。本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已有明定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之,爰增訂除外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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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以書面提出者,應以書件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 第五條 申請專利文件之送達,以書面提出者,應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
一、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之申請專利文件,書件即足以涵括,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意旨在明確規範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之申請文件提出日期,實務上,以郵寄方式寄出之文件皆有郵戳日期,不限於掛號郵寄,爰參考商標法第九條規定,修正部分文字並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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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 | 第六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 |
酌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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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 第七條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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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專利申請權人名義者,應檢附專利申請權歸屬之協議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專利權人名義者,應檢附專利權歸屬之協議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及專利證書。 | 一、本條刪除。 二、申請變更專利權人名義時,原發給之專利證書係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公告註銷周知,尚無要求當事人檢附之必要;至於其他應備文件,本法第十條已有明定,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因繼受專利申請權申請變更名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因受讓而變更名義者,其受讓專利申請權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但公司因併購而承受者,為併購之證明文件。 二、因繼承而變更名義者,其死亡及繼承證明文件。 | 第十三條 因繼受專利申請權申請變更名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因受讓而變更名義者,其受讓專利申請權之契約書或讓與人出具之證明文件。但公司因併購而承受者,為併購之證明文件。 二、因繼承而變更名義者,其死亡及繼承證明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文字修正。受讓申請權所應檢附之讓與證明文件,包含讓與人單獨出具或其他得證明受讓人取得申請權之證明文件,例如依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等文件,爰修正部分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二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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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其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申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代理人之送達處所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 第八條 申請人委任專利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 專利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專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申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專利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專利代理人之送達處所、印章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申請人得檢附委託書,指定第三人為送達代收人。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將本條「專利代理人」文字修正為「代理人」。
三、第二項修正。針對專利之申請,如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每一專利申請案,代理人不得逾三人,其為實務見解且已行之有年,爰予明文,以資明確。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刪除。有關代理人經本人特別委任,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修正條文第十條已增訂,爰予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七、第六項為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修正。現行實務專利專責機關已不再審查代理人印章形式上是否同一,爰刪除代理人應申請變更印章之規定。
八、現行條文第八項刪除。按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得指定送達代收人,本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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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代理人就受委任之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或解任代理人、撤回專利申請案、撤回分割案、撤回改請案、撤回再審查申請、撤回更正申請、撤回舉發案或拋棄專利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選任或解任代理人(包含選任或解任複代理人)、撤回申請案、撤回分割案、撤回改請案、撤回再審查申請、撤回更正申請、撤回舉發案或拋棄專利權等事項,均屬重大影響申請人權益之行為,為求審慎,爰增訂特別委任事項。
三、本條所稱之「選任或解任代理人」,所謂代理人,包括複代理人;「撤回分割案」,係指撤回自原申請案分割後之分割案,原申請案經分割後,原申請案之標的已分割為二個申請案,不生撤回分割申請之問題。另「撤回改請案」,係指撤回自原申請案改請後之申請案,原申請案經改請後已變更專利種類,亦不生撤回改請申請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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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九條 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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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 |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延誤期間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延誤」修正為「遲誤」。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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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發明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 第二章 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
一、章名修正。
二、為使本細則體系架構更為清楚,爰依條文規範之性質重新編排,分成總則、發明專利之申請及審查、新型專利之申請及審查、設計專利之申請及審查、專利權及附則等六章,依序訂定規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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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依本法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新穎性、進步性及擬制喪失新穎性認定之審查基準日應為優先權日。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刊物」係廣義之概念,相當於美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a款及b款之「printed
publication」。參考美國專利審查程序手冊(MPEP)第2128節之規定,其應具備二項條件:(一)須具有公開性質,使公眾可得接觸其內容;(二)須為載有資訊之儲存媒體,且不以紙本形式之文書為限,並可包括以電子、磁性、光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如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照相底片、網際網路或線上資料庫等,爰於第二項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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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指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 前項所稱申請時,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應於美國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一百二十二條、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五十六條及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十二條為「a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對應於美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為「a
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參考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細則第二條規定,「a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指於相關技術領域具有「general
knowledge」及「ordinary
skill」之人,復參考美、日、歐之專利審查基準,亦認該人必須具有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申請時之一般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之普通技能,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依本法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以優先權日之技術水準為界定通常知識者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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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因繼承、受讓、僱傭或出資關係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人,就其被繼承人、讓與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請前之公開行為,適用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五條及德國專利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優惠期事由之行為主體,指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applicant
or his legal
predecessor)。所謂前權利人包含其被繼承人、讓與人、受雇人或受聘人等人,爰明定該等人在申請前之公開行為,亦適用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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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 | 一、節次刪除。 二、本細則體系架構修正後,已無分節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六條 申請發明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名稱。 二、發明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申請時敘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三、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申請人有多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實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各次事實。但各次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得僅敘明最早發生之事實。 依前項規定聲明各次事實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事實發生日為準。 | 第十四條 申請發明專利或申請新型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或新型名稱。 二、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三、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四、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修正。為使本細則體系架構更為清楚,爰將現行條文中有關新型專利刪除,另於第四十五條明定準用之。
(二)第三款未修正。
(三)第四款配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
三、第二項修正。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將「情形」改為「情事」;「申請書上聲明」改為「申請時敘明」。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本法規定,修正援引條次。
1.第一款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增訂,申請人因己意於刊物發表亦得主張優惠期,爰修正援引款次。
2.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依本法主張國際優先權及國內優先權之聲明事項,未聲明者,依本法規定視為未主張,惟如於說明書上有聲明者,仍屬已聲明主張優先權,併予說明。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按本法於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刪除「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及第四項刪除「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等規定。已無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時須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資料之必要,僅須於檢送寄存證明文件時,於說明書載明,方符生物材料之相關內容充分揭露之要件,爰予刪除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敘明之規定。惟為利於表彰其為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發明專利申請書上仍設有載明寄存相關資料之欄位,併予說明。
四、增訂第三項。申請人如有多次可適用優惠期之公開事實者,其各次之公開事實均須敘明,始得就各該事實主張優惠期。但各次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得於申請書僅敘明最早發生之事實,惟仍應敘明其密不可分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未於申請書之聲明事項敘明者,並得於審查時,經通知後補敘明其他各次之事實,例如連續數日進行之實驗、刊物之出版及再版、畢業論文之發表及論文上架於圖書館等,相關事例另於審查基準詳述。
五、增訂第四項。申請人有多次可適用優惠期之事實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間之計算,應自最早之事實發生日起算,爰予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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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申請發明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名稱。 二、技術領域。 三、先前技術: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 四、發明內容: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五、圖式簡單說明: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 六、實施方式:記載一個以上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 七、符號說明:有圖式者,應依圖號或符號順序列出圖式之主要符號並加以說明。 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發明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楚者,不在此限。 說明書得於各段落前,以置於中括號內之連續四位數之阿拉伯數字編號依序排列,以明確識別每一段落。 發明名稱,應簡明表示所申請發明之內容,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其生物材料已寄存者,應於說明書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申請前已於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並應載明國外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發明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核酸或胺基酸序列者,說明書應包含依專利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之序列表,並得檢送相符之電子資料。 | 第十五條 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或新型名稱。 二、發明或新型摘要。 三、發明或新型說明。 四、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申請人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該外國申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申請人未檢附者,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 說明書所載之發明或新型名稱、摘要、發明或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一致。 第十七條 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二、先前技術: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 三、發明或新型內容: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四、實施方式:就一個以上發明或新型之實施方式加以記載,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 五、圖式簡單說明:其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及其主要元件符號。 發明或新型說明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發明或新型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楚者,不在此限。 發明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核酸或胺基酸序列者,應於發明說明內依專利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其序列表,並得檢送相符之電子資料。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應載明該生物材料學名、菌學特徵有關資料及必要之基因圖譜。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刪除有關新型專利部分,統一於第四十五條明定準用之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已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參考美、日、歐三邊專利局說明書之統一格式,刪除「發明或新型說明」之欄位,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移列為說明書各欄位應記載之事項,重新調整各款記載事項名稱及順序:
1.第一款文字修正。刪除有關新型專利部分,統一於第四十五條明定準用之規定。
2.第二款至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3.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將其主要元件符號之說明部分移列第七款。
4.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5.增訂第七款。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符號說明部分獨立列為本款。另圖式之內容未必都有元件,例如流程圖、座標圖、向量圖、實驗結果分析圖等,爰予修正,以符實際。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為利於審查、申復、修正或訂正時,載明或引用說明書中相關段落之需要,爰參考美、日、歐三邊專利局說明書之統一格式、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11.8條、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7)項、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37
CFR)第1.52條第b(6)項及日本專利申請程序第二章第三節之規定,增訂申請人得於說明書各段落前,以置於中括號內之連續四位數之阿拉伯數字編號依序對應排列,如0001、0002、0003…等,以明確識別每一段落。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移列。按記載發明名稱之目的在於簡明表示創作內容,而非判斷申請專利範圍,其應記載申請標的,並完整反映其範疇(category),例如物或方法;且發明名稱中不得包含非技術用語及模糊籠統之用語,如「雲南白藥」,或「一種物」、「一種方法」、「一種裝置」等。鑑於現行條文規定發明名稱應與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符,而於現行實務曾有要求發明名稱須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名稱文字一致之情形,導致實務上有不同解釋及作法,爰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4.3條、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2)項(b)款、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37
CFR第1.72條a款及日本專利申請程序第二章第三節之規定,予以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刪除。由於申請人在外國之申請案,得由各國專利資料庫檢索取得,或由申請人或第三人認有必要時,向專利專責機關提供,本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七、增訂第五項。明定生物材料之相關內容應載明於說明書,如生物材料已寄存者,應揭露寄存資訊,如於申請前已在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並應揭露國外寄存資訊。有關寄存資訊之欄位置於「符號說明」後,將於說明書之格式詳定之,併予說明。
八、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刪除。有關生物材料之發明,其應於說明書記載之事項,因應其材料之不同而有不同,現行審查基準已詳為說明,爰予刪除。
九、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十、第六項為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按序列表雖屬於說明書之一部分,但實務上係以一個單獨部分提出,爰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5.2條a款規定,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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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的名稱及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其依附之項號並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 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 | 第十八條 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 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圖式或圖式之元件符號。 申請專利範圍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不得附有插圖。 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刪除有關新型專利部分,統一於第四十五條明定準用之規定。
二、第二項修正。
(一)現行條文所稱申請專利之「標的」,參酌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a款為「designa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大陸地區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為「主題名稱」,與整體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申請標的(subject
matter)」意義有所不同,爰修正為「標的名稱」,以資明確。
(二)按獨立項在於界定請求專利保護之權利範圍,與專利之實施無關,爰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6.3條、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予以修正。又現行條文所稱「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人所認定之必要技術特徵」,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及美國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予以修正。
三、第三項文字修正。配合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應敘明標的名稱,以資明確。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五、第六項修正。現行條文後段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第十九條。
六、現行條文第七項及第八項修正後移列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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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除絕對必要外,不得以說明書之頁數、行數或圖式、圖式中之符號予以界定。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引用圖式中對應之符號,該符號應附加於對應之技術特徵後,並置於括號內;該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 請求項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不得附有插圖。 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 第十八條第六項後段、第七項及第八項 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圖式或圖式之元件符號。 申請專利範圍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不得附有插圖。 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
一、本條為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後段、第七項及第八項修正後移列。
二、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後段修正後移列。現行條文後段之規定,在於除絕對必要外,各請求項之內容不得引述說明書或圖式界定發明之技術特徵,爰參照大陸地區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及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3節之規定,予以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按各請求項之文字敘述,除絕對必要外,雖不得引述圖式界定發明之技術特徵,惟仍得於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引用圖式中對應之符號,於有必要引述時,應於對應之技術特徵後加註符號,以利理解申請專利範圍,爰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6.2條b款、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七項、美國專利審查程序手冊(MPEP)第608.01(m)節、日本專利申請程序第二章第二節及大陸地區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3節之規定,予以明定。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修正後移列。現行條文所稱「申請專利範圍」係指「請求項」,另配合發明說明之內容已整併於說明書內,爰予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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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 | 第十九條 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
(一)刪除有關新型專利部分,統一於第四十五條明定準用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所稱申請專利之「標的」應係指「標的名稱」,爰酌為修正,並增訂特徵部分之常用用語,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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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摘要,應簡要敘明發明所揭露之內容,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以不超過二百五十字為原則;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 摘要,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用語。 摘要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或依職權修正後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應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為代表圖,並列出其主要符號,簡要加以說明。 未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圖不適當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依職權指定或刪除後通知申請人。 | 第十六條 發明或新型摘要,應敘明發明或新型所揭露內容之概要,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以不超過二百五十字為原則;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 發明或新型摘要,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詞句。 第二十條第三項 圖式應依圖號順序排列,並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或新型技術特徵之圖式為代表圖。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修正。其刪除有關新型專利部分,統一於第四十五條明定準用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為確保摘要之資訊檢索功能,爰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38.2條、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及日本特許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摘要之內容不符合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或依職權逕為修正。
四、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後移列。按申請人指定之代表圖為應發明案公開之用,爰移列本條規定。並為利公眾易於理解創作之基本內容,爰明定申請人應列出其指定代表圖之主要符號,並簡要說明。
五、增訂第五項。附有圖式之專利申請案未指定代表圖或指定不當者,為提供公眾易於理解且明確之專利技術概要,爰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8.2條、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依職權指定或刪除後通知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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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 前項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應以打字或印刷為之。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補正之中文本,應提供正確完整之翻譯。 | 第十五條第四項 說明書所載之發明或新型名稱、摘要、發明或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一致。 |
一、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移列。
二、配合本法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及將發明說明之內容整併於說明書內,並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10.2條、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三、另刪除有關新型專利部分,統一於第四十五條明定準用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以書面提出者,均應以打字或印刷為之,現行實務行之有年,爰予明文。
五、增訂第三項。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以外文本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該中文本應係將其外文本之內容正確完整翻譯為中文,爰予明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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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發明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圖式應註明圖號及符號,並依圖號順序排列,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 | 第二十條 發明或新型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元件。 圖式應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 圖式應依圖號順序排列,並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或新型技術特徵之圖式為代表圖。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為使圖式之線條及內容清晰呈現,爰參照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日本特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樣式三十等規定,明定圖式須以墨線繪製。
(二)另圖式縮小時應清楚分辨者應為各項細節,包括代號、電路圖上之標記、流程圖等,不限定於元件,爰予修正。
(三)文字修正,刪除有關新型專利部分,統一於第四十五條明定準用之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中「依圖號順序排列」之規定移列至本項合併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指定代表圖為應發明案公開之用,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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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二、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 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 第二十一條 說明書有部分缺頁或圖式或圖面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其補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仍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現行條文修正移列。
(一)本項係規範說明書之部分或圖式有缺漏時,其申請日之認定原則。鑑於新型不得完全無圖式,與發明專利申請案未必應備具圖式不同;設計之圖式為揭露設計內容及認定其專利權範圍之核心文件,其圖式缺漏之處理方式應與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有所區別,爰明定本條適用對象為發明專利申請案,另將新型與設計專利分別明定。
(二)說明書部分缺頁僅為部分缺漏之一種態樣,且部分缺漏時亦未必導致部分缺頁,爰將「缺頁」修正為「缺漏」,以求周延。所謂說明書有缺漏之情形,實務上常見之態樣,如頁碼不連續、段落編號不連續或說明書指出之化學式空白或不完整、圖式簡單說明與圖式數目不相符(如附有八個圖式,但只有五個圖式之說明);圖式缺漏之情形,實務上常見之態樣,如圖式簡單說明與圖式數目不相符(如只附有五個圖式,但有八個圖式之說明),或說明書有圖式之記載,但未檢送圖式等。
(三)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缺漏而嗣後補正者,此時不論其圖式缺漏為完全或部分缺漏,如前述說明書或圖式之缺漏已為原申請專利標的所包含,且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則得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爰參考專利法條約第五條第六項(b)款及歐洲專利公約施行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將本條規定擴大適用至圖式完全缺漏之情形。
(四)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時,如其他部分已符合本法明確且充分揭露可取得申請日之要件,而經申請人申復無須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仍應就現有資料進行審查,並不影響其依本法規定原已取得之申請日,爰明定第一項本文之情形僅於申請人補正之情形始有適用。
(五)現行條文但書移列為第一款。本款係因申請人於申請時不慎缺漏部分說明書或圖式時,於申請專利之內容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之前提下,有一補救之機會,惟並非給予申請人一個重新選擇或增加新申請專利標的之機會,因此,依本款規定主張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時,應以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為前提,若說明書已連貫完整,與說明書內容相應之圖式亦無缺漏,則不得僅以可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為由,加入新的申請專利標的,例如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基礎案包括A發明及B發明,但向我國提出之申請案僅載明A發明,且其說明書及圖式已完整揭露A發明之技術內容,無缺漏可言,則不得以可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為由,將B發明補入向我國提出之申請案中。
(六)鑒於申請人補正缺漏之說明書部分或缺漏之圖式而延後申請日者,如申請人撤回補正之內容,應許其回復原申請日始為合理,爰參考專利法條約第五條第六項c款、歐洲專利公約施行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二款。為使該處分確定前申請人得有回復原申請日之機會,爰增訂經申請人於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者,仍得回復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三、增訂第二項。按說明書或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者,其有缺漏之處理,與以中文本提出之申請案,並無不同,爰予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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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外國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外國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十六條。
四、增訂第二項。申請人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間,為自先申請案之申請日起,至後申請案文件齊備取得之申請日止,其計算方式應與前項規定一致,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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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但其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者,得以載明正本所依附案號之影本代之。 第一項優先權證明文件,經專利專責機關與該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專利受理機關已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 |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送外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應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
(一)依現行實務,申請人如於法定期間內先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影本,並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間內補正與該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者,得視為已合法主張優先權。惟申請人如未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間內補正或所補正之正本與該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非屬同一文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爰予明文,以資明確。
(二)依現行實務,申請人以同一件優先權基礎案,向我國提出二件以上之專利申請案者,例如主張部分優先權之情形,其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已於其中一件申請案提出時,申請人無庸再提出相同之正本,得於其餘案件檢附載明正本所依附案號之影本代之,爰併於但書明定。
四、增訂第三項。專利專責機關如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專利受理機關以簽訂協議等方式,透過電子交換取得優先權證明文件者,可視為申請人已提出,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日本特許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七條之三,予以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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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指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 前項技術上相互關聯之發明,應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對應之特別技術特徵。 前項所稱特別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技術特徵。 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有無相互關聯之判斷,不因其於不同之請求項記載或於單一請求項中以擇一形式記載而有差異。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指二個以上之發明或新型,於技術上相互關聯。 前項技術上相互關聯之發明或新型,應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相對應,且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特定技術特徵。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
三、刪除有關新型專利部分,統一於第四十五條明定準用之規定。
四、第二項修正。按現行條文之「特定技術特徵」,其英文為「special
technical
feature」,係指相對於先前技術,對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有所貢獻之技術特徵,並非僅指特定技術特徵而已,為符合原意,乃修正為「特別技術特徵」。
五、增訂第三項。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13.2條、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日本特許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五條之八規定,明定「特別技術特徵」之意義。
六、增訂第四項。發明單一性之判斷不受申請方式之影響,不僅於不同請求項中申請的發明判斷,亦得於同一請求項中擇一申請的發明判斷,爰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13.3條、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日本特許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五條之八第三項及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予以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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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 二、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事實者,其證明文件。 三、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者,其寄存證明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每一分割申請案申請時敘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者。 二、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三、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分割申請,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 | 第二十四條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說明書及必要圖式。 二、原申請案與修正後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 三、有其他分割案者,其他分割案說明書、必要圖式。 四、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 五、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實者,其證明文件。 六、原申請案之申請權證明書。 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並應於每一分割申請案之申請書聲明之。 分割申請,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刪除有關新型專利部分,統一於第四十五條明定準用之規定。
(二)第一款配合本法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予以修正。又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申請發明專利,依其技術內容未必均有圖式,其有必要時即應檢附圖式,爰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一款所定「必要」二字。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刪除。按原申請案與其修正後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如有其他分割案者,其他分割案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於審查分割案時,雖仍有審查上對照之必要,惟均得由專利審查人員自行對照即可,無庸再由申請人檢附,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由於分割案之審查,原則上係與原申請案同時進行,如有認可優先權之必要時,得以調閱原申請案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方式為之,無庸再由申請人檢附,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二款,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並刪除有關新型專利部分,統一於第四十五條明定準用之規定。
(六)增訂第三款。為利於表彰其為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現行實務均已於分割申請案檢附寄存證明文件,方符生物材料之相關內容充分揭露之要件,爰予明文,以資明確。
(七)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已刪除申請權證明文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
三、第二項修正:
(一)原申請案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事由者,分割申請案如欲援用,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爰訂定第一款。
(二)分割申請案如欲援用原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者,應分別聲明之,爰訂定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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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者,應自其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非屬原申請案核准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分割。 前項之分割申請,其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增訂發明初審核准審定後得提出分割申請之制度,其原申請案既經核准審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自不應受分割申請影響,此時之分割案,並非自原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進行分割,僅能從原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創作內容另案申請分割,亦即分割案係自原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技術內容另行提出分割,而不得自已初審核准審定之原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加以分割,其原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不因分割而變動,爰予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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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專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舉發撤銷確定證明文件。 |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專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申請案說明書、必要圖式或圖說及舉發審定書影本。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細則修正已另增訂新型及設計之準用規定,本條之準用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三、又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專利者,現行條文所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均為專利專責機關原申請案之卷存資料,毋需申請人再次檢附。申請人僅須檢附其經舉發撤銷確定之證明文件即可,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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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時,應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號。 二、公開編號。 三、公開日。 四、國際專利分類。 五、申請日。 六、發明名稱。 七、發明人姓名。 八、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九、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摘要。 十一、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式及其符號說明。 十二、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三、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有無申請實體審查。 | 第五十四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時,應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號。 二、公開編號。 三、公開日。 四、國際專利分類。 五、申請日。 六、發明名稱。 七、發明人姓名。 八、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九、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發明摘要。 十一、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式。 十二、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三、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有無申請實體審查。 十五、有無申請補充、修正。 經公開之申請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說明書或圖式。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四款未修正。
(二)第九款配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
(三)第十款文字修正。
(四)第十一款增訂公開事項應包含代表圖之符號說明,以利公眾快速理解技術內容。
(五)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
(六)第十五款刪除。依現行實務,發明申請案之修正本已以電子方式一併公開,其註記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三、經公開之申請案所得閱覽之範圍,專利專責機關業依本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訂定專利閱卷作業要點予以規範,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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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實體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發明名稱。 三、申請實體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 第二十六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實體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發明名稱。 三、申請實體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
一、條次變更。
二、第四款配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其餘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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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優先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及公開編號。 二、發明名稱。 三、申請優先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六、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商業上實施狀況;有協議者,其協議經過。 申請優先審查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尚未申請實體審查者,並應依前條規定申請實體審查。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廣告目錄、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資料或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面通知。 | 第二十七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優先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及公開編號。 二、發明名稱。 三、申請優先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六、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商業上實施狀況;有協議者,其協議經過。 申請優先審查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尚未申請實體審查者,並應依前條規定申請實體審查。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書面通知、廣告目錄或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其餘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並為避免誤解廣告目錄及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資料,亦為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爰酌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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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面詢、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屆期未辦理或未依通知內容辦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 | 第二十九條 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面詢、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補充、修正說明書、圖式或圖說,屆期未辦理或未依通知內容辦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及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爰予修正。 |
|
| 第三十五條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文字或符號有明顯錯誤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訂正,並通知申請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申請文件是否修正,原則上屬於申請人之判斷,但對於微小之瑕疵,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之明顯錯別字、錯誤的標點符號,圖式上錯誤之圖式標號或不必要之說明文字等,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訂正,無待申請人同意,以快速審理,此於現行新型專利審查基準已有規定,並於實務上行之有年。爰參考專利合作條約行政指令第三百二十七條、韓國專利法第六十六條之一及大陸地區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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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修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修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但刪除請求項者,得以文字加註為之。 二、修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替換頁;如修正後致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頁數、項號或圖號不連續者,應檢附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修正說明書者,其修正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及修正理由。 二、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修正之請求項及修正理由。 三、修正圖式者,其修正之圖號及修正理由。 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如刪除部分請求項,其他請求項之項號,應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重行排列;修正圖式者,如刪除部分圖式,其他圖之圖號,應依圖號順序重行排列。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者,第二項第二款之修正理由應敘明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事項。 | 第二十八條 發明或新型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補充、修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修正頁。 二、補充、修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或圖式替換頁;如補充、修正後致原說明書或圖式頁數不連續者,應檢附補充、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將「補充、修正」簡化為「修正」,並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另刪除有關新型專利部分,統一於第四十五條明定準用之規定。
(二)第一款修正。配合本法修正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其修正部分之劃線本亦應獨立提出,爰明定劃線之方法,以利遵循。又請求項如有二項以上,申請刪除部分請求項時,得僅於刪除之請求項號後註記刪除,無須呈現劃線刪除之請求項內容,爰予明定。
(三)第二款修正。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於說明書之外,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為提升專利審查品質及效率,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修正申請書應載明修正事項及修正理由。
四、增訂第三項。依現行實務,申請人提出之修正,如刪除部分請求項者,其他請求項之項號應重新排列,如刪除圖式者,其他圖之圖號亦同,爰予明文,以資明確。
五、增訂第四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案經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者,申請人必須符合同條項各款所列事由,始得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促使申請人注意並便利審查,爰明定是類案件應於修正理由載明適用之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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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因誤譯申請訂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訂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訂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加之文字下方。 二、訂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替換頁。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正說明書者,其訂正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 二、訂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訂正之請求項、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請求項之項號。 三、訂正圖式者,其訂正之圖號、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圖號。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引進誤譯訂正制度,不論申請人於專利審查階段申請修正或於核准審定後申請更正,其比對之基礎均為申請人據以取得申請日之外文本;誤譯訂正申請案之審查,與修正申請案或更正申請案之審查相較,有其特殊之處,爰明定誤譯訂正申請案之程序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誤譯訂正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另為佐證其訂正理由之佐證資料有必要提出者,應一併提出,例如具有公信力之中外字典等,將於審查基準詳述相關情形。
四、第二項明定誤譯訂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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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同時申請誤譯訂正及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得分別提出訂正及修正申請,或以訂正申請書分別載明其訂正及修正事項為之。 發明專利同時申請誤譯訂正及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發明專利申請案因誤譯提出訂正申請後,如經審查准予訂正者,該訂正本即取代申請時依外文本所翻譯之中文本,作為後續續行審查之基礎,相關審查順序及適用情形,將於審查基準詳述。因此,其申請案如同時申請誤譯訂正及修正者,必須先審查訂正申請,以作為後續修正申請之比對基礎。
三、同時申請誤譯訂正及修正,申請人得分別提出訂正及修正申請,亦得以訂正申請書合併提出,而於該訂正申請書分別載明各該訂正及修正事項,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四、取得專利權之發明專利,申請人亦得以誤譯之訂正為由申請更正,如有其他事由一併申請更正者,其提出之方式與前項規定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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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至審定前,任何人認該發明應不予專利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並得附具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發明專利申請案採早期公開制度,任何人對於已公開之發明如認有不予專利事由,於審查程序終結之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供參考資料,以增進審查之正確性及效率,此於現行實務行之有年,爰參考日本特許法施行規則第十三條之二及大陸地區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明定。又此項資料僅屬參考性質,專利專責機關並無回復之義務,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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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新型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 |
本章新增。理由同第二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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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新型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二、補正之說明書或部分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 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二(一)至(五)。
(一)至於圖式部分,因新型專利必須備具圖式,倘缺漏全部圖式,該缺漏圖式之相關說明,已為原申請專利標的所包含,符合說明書應充分揭露之本質性要件,且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依第一款規定仍得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二)新型專利必須備具圖式,倘缺漏全部圖式,經補正後,復撤回全部圖式者,於新型專利完全無圖式時,無法取得申請日,與發明專利不同,爰於本條獨立規定。
(三)第二款所稱部分圖式係相對於申請案之全部圖式而言。因此,申請案提出申請時已備具部分圖式,僅缺漏部分圖式,於補正該缺漏之圖式後,仍得撤回其所補正之全部圖式,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四)就補正圖式後復撤回圖式者,該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仍得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舉例說明如下:
1.例如新型專利申請案全部圖式為十個圖,該十個圖於提出申請時全部缺漏,且未主張優先權,經補正十個圖後,應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倘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雖欲撤回所補正之十個圖,惟因新型專利不得完全無圖式,申請人僅得撤回部分圖式,不得將十個圖均撤回,但此時縱撤回九個圖,仍係以補正圖式之日為申請日。
2.又例如新型專利申請案全部圖式為十個圖,且未主張優先權,缺漏五個圖並經補正,如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所補正之五個圖,得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若僅撤回三個圖,仍係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三、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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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申請新型專利必須備具圖式,與申請發明專利未必應備具圖式已有不同;又配合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增訂申請人得主張國際優先權及國內優先權之期間,為自第一次申請案或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至新型後申請案文件齊備取得之申請日止,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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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新型名稱。 三、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權人。 | 第五十條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新型名稱。 三、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權人。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並配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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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專利權人對為商業上實施之非專利權人之書面通知、廣告目錄或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資料。 |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專利權人對為商業上實施之非專利權人之書面通知、廣告目錄或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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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型專利證書號數。 二、申請案號。 三、申請日。 四、優先權日。 五、技術報告申請日。 六、新型名稱 七、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八、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 九、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專利審查人員姓名。 十一、國際專利分類。 十二、先前技術資料範圍。 十三、比對結果。 | 第五十二條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型專利證書號數。 二、申請案號。 三、申請日。 四、優先權日。 五、技術報告申請日。 六、新型名稱 七、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八、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九、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 十、專利審查人員姓名。 十一、國際專利分類。 十二、先前技術資料範圍。 十三、比對結果。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八款所定之代理人,指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委任之代理人,為免與專利權人委任之代理人混淆,爰移列至第九款,並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
四、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至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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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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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設計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 |
本章新增。理由同第二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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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新式樣專利 | 一、節次刪除。 二、本細則體系架構修正後,已無分節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 |
一、本條新增。
二、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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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指具有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 前項所稱申請時,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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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因繼承、受讓、僱傭或出資關係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人,就其被繼承人、讓與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請前之公開行為,適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爰明定該等人在申請前之公開行為,亦適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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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申請設計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計名稱。 二、設計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申請時敘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者,除前二項規定事項外,並應於申請書載明原設計申請案號。 申請人有多次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之事實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各次事實。但各次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得僅敘明最早發生之事實。 依前項規定聲明各次事實者,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事實發生日為準。 | 第三十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式樣物品名稱。 二、創作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
(二)無論本法修正前之新式樣專利或修正後之設計專利,其保護之範圍應為設計而非物品,爰修正第一款。
(三)第二款配合本法第五條規定,將「創作人」修正為「設計人」。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五)第四款配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
三、第二項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另第一款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增訂申請人因已意於刊物發表亦得主張優惠期,爰予修正。其他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三(一)及(二)。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四、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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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申請設計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計名稱。 二、物品用途。 三、設計說明。 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 | 第三十一條 新式樣專利圖說,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式樣物品名稱。 二、創作說明。 三、圖面說明。 四、圖面。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指定立體圖或最能代表該新式樣之圖面為代表圖。 申請人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該外國申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申請人未檢附者,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另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說明書及圖式已分屬不同之文件,爰明定本項規範對象為說明書。
(二)第一款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二)。
(三)現行第二款之創作說明包含「物品用途」與「創作特點」二者,爰將物品用途單獨列於第二款,並將創作特點與圖面說明合併,於第三款明定載明「設計說明」。
(四)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圖式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設計專利說明書之撰寫順序、方式及得不記載之適用情形。由於設計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設計並參照說明書所記載之設計名稱為主要基礎,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則係作為輔助說明之用,因此明定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如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惟申請人省略撰寫,如專利專責機關認為設計名稱或圖式未能清楚表達物品用途或設計說明,將依職權限期通知申請人修正,併予說明。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說明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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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設計名稱,應明確指定所施予之物品,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物品用途,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所施予物品之使用、功能等敘述。 設計說明,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敘述。其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敘明之: 一、圖式揭露內容包含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二、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有連續動態變化者,應敘明變化順序。 三、各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必要時得於設計說明簡要敘明之: 一、有因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而使設計之外觀產生變化者。 二、有輔助圖或參考圖者。 三、以成組物品設計申請專利者,其各構成物品之名稱。 | 第三十二條 新式樣物品名稱,應明確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其為物品之組件者,應載明為何物品之組件。 新式樣之創作說明,應載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樣物品創作特點。圖面所揭露之物品,因其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而使物品造形改變者,並應簡要說明。 新式樣之圖面應標示各圖名稱;各圖間有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應於圖面說明註明之。 第三十三條第四項 圖面揭露之內容包含非新式樣申請標的者,應標示為參考圖。有參考圖者,必要時應於新式樣創作說明內說明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
(二)按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故不論是物品之全部或部分設計、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或成組物品設計,其設計名稱均應明確指定所施予之物品,如記載為「何物品」、「何物品之組件」、「何物品之部分」、「何物品之電腦圖像」、「一組之何物品」等。鑑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未能涵蓋所有設計態樣,為免掛一漏萬,爰予刪除,有關設計名稱之記載體例,將於審查基準詳定之。
三、增訂第二項。配合前條第一項將創作說明中之物品用途單獨列於第二款,爰明定物品用途欄位之記載內容。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有關創作特點之記載事項與圖式說明合併為設計說明,並修正移列於第三項,明定設計說明之記載內容。前段規定設計說明之記載原則;後段明定有本項各款所定之事項時,應明確敘明之,包括:
(一)第一款規定圖式揭露有不主張設計之部分者。本款所稱不主張設計之部分,除可用於表示欲排除之局部特徵、文字、商標、記號或色彩等,亦可用於表示設計所應用之使用環境及界定主張設計範圍之邊界線。例如記載為「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式所揭露之半透明填色部分係表示汽車之局部,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或「圖式所揭露之一點鎖線所圍繞者,係界定本案所欲主張之範圍,該一點鎖線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等。
(二)第二款規定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有連續動態變化者。例如記載為「動態變化圖1至動態變化圖5係電腦圖像依序產生變化外觀之設計」。
(三)第三款規定各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移列。例如記載為「左側視圖與右側視圖對稱,故省略左側視圖」。另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有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有必要時,得於設計說明簡要說明其內容,包括:
(一)第一款規定有因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而使設計之外觀產生變化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後移列。例如簡要說明其內容為「使用狀態圖為本設計手機蓋開啟時之使用狀態」。
(二)第二款為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後段修正後移列,明定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繪製之其他輔助圖或依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標示為參考圖者。例如簡要說明其內容為「剖視圖為省略內部機構之AA斷面剖視圖」或「參考圖為本設計掛於牆面之示意圖」。
(三)第三款規定成組物品之設計,對於個別物品於其圖式呈現時,為避免不清楚該物品為何物品者,必要時應於設計說明載明各構成物品之名稱。例如記載為「圖式所揭露之成組物品包含音響主機、擴大機及左、右喇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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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說明書所載之設計名稱、物品用途、設計說明之用語應一致。 前項之說明書,應以打字或印刷為之。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外文本,其說明書應提供正確完整之翻譯。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說明書內各款事項之用語應前後一致。
三、第二項明定說明書,應以打字或印刷為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四。
四、第三項明定外文本應提供正確完整之翻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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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設計之圖式,應備具足夠之視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設計為立體者,應包含立體圖;設計為連續平面者,應包含單元圖。 前項所稱之視圖,得為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 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電腦繪圖或以照片呈現,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主張色彩者,前項圖式應呈現其色彩。 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應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呈現。 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用於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 | 第三十三條 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新式樣為連續平面者,應以平面圖及單元圖呈現。 前項新式樣之圖面,並得繪製其他輔助之圖面。 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新式樣包含色彩者,應另檢附該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並應敘明所有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 圖面揭露之內容包含非新式樣申請標的者,應標示為參考圖。有參考圖者,必要時應於新式樣創作說明內說明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並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圖面」修正為「圖式」。
(二)配合本法修正所開放的多種設計態樣,圖式「所應揭露之視圖」無法依現行條文所定之形式規定一體適用之,爰參考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37
CFR第1.152條之規定,以「應具備足夠之視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之實質規定,取代現行條文「應具備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之形式規定。惟如設計為立體者,為使其能具體表現該設計之空間立體感,立體設計仍應備具立體圖;如設計為連續平面者,為使該設計能清楚表示其構成單元,連續平面設計仍應備具單元圖。
(三)以「物品之全部」申請設計專利,通常必須以立體圖並搭配其他多張視圖以充分揭露該設計各個視面之外觀;「物品之部分設計」者,亦應依上述原則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惟如部分視圖均未包含所主張設計之部分者,得省略該視圖;「平面設計」或「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通常必須以前、後視圖,或得僅以前視圖或平面圖呈現該設計之外觀;「連續平面設計」者,並應包含單元圖。上述各種設計態樣之圖式揭露方式並將於審查基準詳細說明之。
三、第二項修正。明定前項所稱之視圖所包含者,其得為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例如使用狀態圖、局部放大圖或剖視圖等)。
四、第三項修正。
(一)明定圖式之繪製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為之,而以墨線圖、電腦繪圖或以照片呈現,至於其圖式係以列印或其他方式輸出則非所問。並增訂圖式縮小時應能清楚分辨各項細節,以利於審查及製作公報。
(二)現行條文後段有關設計包含色彩之規定,移列第四項。
五、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修正後移列。
(一)明定設計主張色彩時之揭露方式,將「應檢附該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修正為圖式「應呈現其色彩」。因此設計包含色彩者,該圖式之各視圖應以彩色之方式明確呈現。至於申請人依現行實務檢送彩色照片或彩色繪圖之圖式但不主張色彩者,則應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設計說明欄敘明排除圖式中所揭露之色彩部分,併予說明。
(二)至於現行條文「並應敘明所有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之規定,經參考其他立法例,多數國家並無相關規定,且該規定相對增加申請人負擔,爰予刪除。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及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表示方式。以墨線圖繪製者,一般應以實線及虛線表示主張設計之部分及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如為具色階之電腦繪圖或照片者,則應以可明確區隔之方式表示,例如半透明填色、灰階填色或圈選方式。
七、第六項為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修正後移列。因參考圖為僅供參考或表示所應用之物品或環境,爰明定其不得作為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之依據。另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修正後移列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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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設計之圖式,應標示各圖名稱,並指定立體圖或最能代表該設計之圖為代表圖。 未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圖不適當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依職權指定後通知申請人。 |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指定立體圖或最能代表該新式樣之圖面為代表圖。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新式樣之圖面應標示各圖名稱;各圖間有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應於圖面說明註明之。 |
一、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修正移列。
(一)明定設計之圖式應標示各圖名稱,例如前視圖等,其與發明或新型之圖式係註明圖號,顯有不同,此為設計與發明或新型之差異所在,併予說明。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另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圖面」修正為「圖式」,惟基於「圖式」包含各視圖之集合用語,與此處之代表圖指特定圖有別,爰將「圖面」修正為「圖」。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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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二、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 前項之說明書或圖 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設計之圖式為揭露設計內容及認定其專利權範圍之核心文件,其圖式缺漏之處理方式應與發明與新型專利申請案有所區別,爰就設計之說明書與圖式缺漏之處理方式增訂本條。
三、有關設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處理,與發明或新型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處理相同,但在設計之圖式完全欠缺之情形,則無但書規定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之適用餘地,此為設計與發明或新型之差異所在,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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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 第十一條第二項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外國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
本條為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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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一類別,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同一大類之物品。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一類別之定義,此處所稱同一類別,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同一大類(classes)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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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說明書及圖式。 二、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事實者,其證明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每一分割申請案申請時敘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分割申請,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 | 第三十四條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圖說。 二、原申請案及修正後之圖說。 三、有其他分割案者,其他分割案圖說。 四、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 五、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實者,其證明文件。 六、原申請案之申請權證明書。 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並應於每一分割申請案之申請書聲明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
(二)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及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圖面」修正為「圖式」,爰修正第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說明二、(三)及(四)。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
(五)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已刪除申請權證明文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
三、第二項修正:
(一)原申請案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事由者,分割申請案如欲援用,亦應於申請時敘明,爰訂定第一款。
(二)分割申請案如欲援用原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者,應敘明之,爰訂定第二款。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設計申請分割者,其分割案仍應為設計申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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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修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修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 二、修正後無劃線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修正說明書者,其修正之頁數與行數及修正理由。 二、修正圖式者,其修正之圖式名稱及修正理由。 | 第三十五條 新式樣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充、修正圖說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補充、修正部分劃線之圖說修正頁。 二、補充、修正後無劃線之全份圖說。但僅補充、修正圖面者,應檢附補充、修正後之全份圖面。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並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或圖式」。
三、其餘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說明。惟因設計無申請專利範圍,故本條並無申請專利範圍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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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因誤譯申請訂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訂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訂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加之文字下方。 二、訂正後無劃線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正說明書者,其訂正之頁數與行數、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頁數與行數。 二、訂正圖式者,其訂正之圖式名稱、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圖式名稱。 | |
一、本條新增。
二、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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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原新式樣申請案號,並檢附原新式樣申請案圖說一份。 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原新式樣申請案核准審定後,始得核准聯合新式樣申請案。給予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時,應加註於原專利證書。 前六條規定,於聯合新式樣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廢除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爰予刪除。 |
| 第六十一條 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本章之規定,適用於衍生設計專利。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設計專利準用發明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設計專利章之規定,於衍生設計專利亦有相同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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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專利權 | 第三章 專利權 |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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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申請前,於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申請前,於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及刪除修正前之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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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原有事業,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指申請前之事業規模;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指舉發前之事業規模。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原有事業修正為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如事業目的相同,先用人可以任意擴大規模,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參酌契約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交易習慣或其他客觀事實認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刪除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六十三條 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 公司因併購申請承受專利權登記者,前項應檢附文件,為併購之證明文件。 | 第四十條 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換發證書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 公司因併購申請承受專利權登記換發證書者,前項應檢附文件,為併購之證明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係規範辦理讓與登記應遵循事項,至於換發證書則係辦理讓與登記之結果,尚無明定之必要,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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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託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信託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由委託人取得時,申請信託塗銷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信託關係消滅證明文件。 三、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歸屬於第三人時,申請信託歸屬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信託歸屬證明文件。 四、申請信託登記其他變更事項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 第四十一條 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換發證書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託人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由委託人取得時,申請專利權信託塗銷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信託關係消滅證明文件。 三、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歸屬於第三人時,申請專利權信託歸屬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信託歸屬證明文件。 四、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其他變更事項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規範辦理信託登記應遵循事項,至於換發證書則係辦理信託登記之結果,尚無明定之必要,爰修正序文。
三、因序文已明揭本條信託標的為專利權,尚無於各款重申之必要,爰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專利權」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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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申請專利權授權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授權登記者,其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申請授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申請授權塗銷登記者,被授權人出具之塗銷登記同意書、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但因授權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免予檢附。 前項第一款之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或其專利證書號數。 二、授權種類、內容、地域及期間。 專利權人就部分請求項授權他人實施者,前項第二款之授權內容應載明其請求項次。 第二項第二款之授權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 第四十二條 申請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 前項之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授權部分、地域及期間;其授權他人實施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參照信託登記及質權登記體例,於第一項分款明定授權登記種類,並分別規定其應檢附之文件,以因應實務需求。
三、第二項修正:
(一)增訂第一款。明定授權契約應載明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或其專利證書號數,俾確定授權標的。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移列。按現行條文所稱授權「部分」,指授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權之一種或數種,爰修正用語為「內容」。另配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將授權種類區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並增訂授權種類為應記載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就部分請求項授權實施者,應於其授權內容載明該授權部分之請求項次。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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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申請專利權再授權登記者,應由原被授權人或再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再授權登記者,其再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申請再授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申請再授權塗銷登記者,再被授權人出具之塗銷登記同意書、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但因原授權或再授權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免予檢附。 前項第一款之再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再授權範圍,以原授權之範圍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增訂再授權登記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再授權登記之申請人及申請文件。
三、再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事項,與原授權契約並無不同,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四、原被授權人並非專利權人,其得再授權之範圍自應受原授權範圍之限制,爰於第三項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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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申請專利權質權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質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申請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申請質權塗銷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質權人出具之塗銷登記同意書、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質權設定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或其專利證書號數。 二、債權金額及質權設定期間。 前項第二款之質權設定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專利專責機關為第一項登記,應將有關事項加註於專利證書及專利權簿。 | 第四十三條 申請專利權之質權設定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質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專利權之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 二、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質權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或各當事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質權設定契約,應載明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專利證書號數、債權金額;其質權設定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專利專責機關為第一項登記,應將有關事項加註於專利證書及專利權簿。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前三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加第三款之證明文件種類。
三、第二項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並將質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事項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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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申請前五條之登記,依法須經第三人同意者,並應檢附第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所稱「依法須經第三人同意」之情形,如原被授權人為再授權時,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規定,須經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共有人就專利權為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一人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為贈與、信託或就其重要財產為處分、設定負擔或買賣等行為,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應經輔助人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訂定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九條應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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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申請專利權繼承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死亡與繼承證明文件。 | 第四十四條 申請專利權繼承登記換發專利證書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死亡與繼承證明文件及專利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規範辦理繼承登記應遵循事項,至於換發證書則係辦理繼承登記之結果,尚無明定之必要。又申請繼承登記者,原發給之專利證書即公告註銷,尚無要求當事人檢附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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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更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圖式替換頁。 二、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全份申請專利範圍。 三、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應經被授權人、質權人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其同意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更正說明書者,其更正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更正內容及理由。 二、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更正之請求項、更正內容及理由。 三、更正圖式者,其更正之圖號及更正理由。 更正內容,應載明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內容;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 第二項之更正理由並應載明適用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 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如刪除部分請求項,不得變更其他請求項之項號;更正圖式者,如刪除部分圖式,不得變更其他圖之圖號。 專利權人於舉發案審查期間申請更正者,並應於更正申請書載明舉發案號。 | 第四十五條 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更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更正頁。 二、更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或圖式替換頁;如更正後致原說明書或圖式頁數不連續者,應檢附更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應檢附之劃線本,已由修正條文第二項申請書應載明之更正事項所取代,其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款。因申請專利範圍經更正後,其權利範圍已有變動,為求明確,爰予增訂應檢附全份申請專利範圍。
(五)增訂第三款。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者,應經被授權人、質權人或全體共有人同意,爰予增訂。
三、增訂第二項。申請更正者,尚應於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以供後續審查作業能正確對照,爰明定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更正說明書應載明之事項。
(二)第二款規定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應載明之事項,如請求更正數請求項者,應分項敘明更正內容及理由。
(三)第三款規定更正圖式應載明之事項。因圖式之更正部分可能無法以註記方式對照,應詳細敘明理由以供審查之需。
四、增訂第三項。本次修正第一項已刪除更正申請應提出劃線本之規定,為利於後續審查作業能正確對照之需,爰明定更正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者,應於更正申請書中記載更正前後之內容,並劃線註記。
五、增訂第四項。專利權人提出更正申請時,除應敘明其提出更正申請之理由外,並應於更正申請書載明更正之依據條文,此於現行實務已行之有年,爰予明文。
六、增訂第五項。配合本法修正增訂舉發案得逐項舉發,撤銷亦得逐項為之。為確定舉發案之審查對象,並避免舉發成立撤銷部分請求項後,如重新排列請求項號,可能導致專利權利範圍解讀分歧之不當結果,故專利權一經公告後,其各請求項號即不得再予變動,如部分請求項經更正刪除或舉發成立撤銷者,將公告經刪除或撤銷之請求項號,以明確表彰尚存續之權利範圍。圖式部分亦同,爰併予明定。
七、增訂第六項。專利權被舉發時,專利權人為防禦其權利,本得申請更正,又同一專利權可能有多件舉發案,舉發案期間申請更正,該更正應為所主張之各舉發案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此,同一更正如須作為多件舉發案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更正之申請應具體指明依附在何舉發案中,以利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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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者,應檢附對該專利權之撤銷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證明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明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資明確。 |
|
| 第七十二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舉發聲明,於發明、新型應敘明請求撤銷全部或部分請求項之意旨;其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者,並應具體指明請求撤銷之請求項;於設計應敘明請求撤銷設計專利權。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舉發理由,應敘明舉發所主張之法條及具體事實,並敘明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舉發聲明應表明舉發人請求撤銷專利權之意旨;而於發明或新型,其申請專利範圍有複數請求項者,可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並應敘明請求撤銷之請求項次,以確定其舉發範圍,爰於第一項明定舉發聲明應載明事項。
三、配合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舉發理由應載明事項。 |
|
| 第七十三條 舉發案之審查及審定,應於舉發聲明範圍內為之。 舉發審定書主文,應載明審定結果;於發明、新型應就各請求項分別載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舉發聲明之目的,在於特定舉發案之審查範圍,專利專責機關就舉發案之審查及審定,亦應在舉發聲明之範圍內為之,爰訂定第一項。
三、配合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舉發之審定,於發明、新型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爰訂定第二項。 |
|
| 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查之更正案與舉發案,應先就更正案進行審查,經審查認應不准更正者,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或申復結果仍應不准更正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定之更正案與舉發案,舉發審定書主文應分別載明更正案及舉發案之審定結果。但經審查認應不准更正者,僅於審定理由中敘明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更正案與舉發案合併審查之程序。配合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為賦予專利權人完整之程序保障,舉發案中所提之更正事項,經審認有不符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將敘明不符更正規定之理由,函知專利權人限期申復。惟為免延宕舉發案件之進行,限期申復以一次為原則,倘專利權人屆期未申復、申復理由或再提之更正事項仍未完全克服原先通知函所敘明不符更正規定之理由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不再通知專利權人申復,而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爰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定更正案與舉發案合併審定之主文記載方式。
(一)有關更正案部分,如審查結果准予更正,並經公告者,其權利範圍已有變動,且核准更正之效力溯自申請日生效,自應於審定書主文載明之,表彰其權利範圍之變動結果,並利於辦理更正公告作業。
(二)惟如更正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准更正者,其權利範圍並未變動,並無對外公告之必要。另在舉發成立之情形,因更正標的之專利權業經撤銷,專利權人得與舉發成立之結果一併請求救濟;在舉發不成立之情形,因專利權不受影響,且不准更正,其權利範圍亦無變動,專利權人並無單獨就不准更正之結果提起行政爭訟之利益。綜上,在舉發案與更正案合併審定之情形,如不准更正者,專利權範圍既未變動,亦無對外公告之必要,僅於審定理由中敘明,無須記載於審定書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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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查多件舉發案時,應將各舉發案提出之理由及證據通知各舉發人及專利權人。 各舉發人及專利權人得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間內就各舉發案提出之理由及證據陳述意見或答辯。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合併審查者,為使舉發審查程序透明化,爰於第一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合併審查舉發案時之通知義務。
三、專利專責機關合併審查多件舉發案時,為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應給予各舉發人陳述意見及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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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舉發案審查期間,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協商舉發人與專利權人,訂定審查計畫。 | |
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專責機關促使爭訟早日確定,避免審查程序延宕,爰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必要時得與舉發人與專利權人協商,訂定審查計畫,以利於舉發案審查程序之進行。若舉發人與專利權人未依審查計畫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逕予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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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申請專利權之強制授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理由,並檢附詳細之實施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廢止專利權之強制授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廢止之事由,並檢附證明文件。 | 第四十六條 申請特許實施發明專利權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其詳細之實施計畫書、申請特許實施之原因及其相關文件。 申請廢止特許實施發明專利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廢止之事由,並檢附證明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本法第八十四條將「特許實施」一詞修正為「強制授權」,及本法第一百二十條增訂新型專利準用強制授權之規定,爰予修正。
(二)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分別明定依緊急命令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而強制授權,及依申請而強制授權之二種情形。本項僅於依同條第二項及第五項申請強制授權之情形,始有備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之需要,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八十四條將「特許實施」一詞修正為「強制授權」,及本法第一百二十條增訂新型專利準用強制授權之規定,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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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核准強制授權之審定書內載明被授權人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下列事項: 一、強制授權之實施情況。 二、製造產品數量及產品流向。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依取得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遵守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規定,爰分款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書內應載明被授權人揭露實施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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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本法第九十八條所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後,不得為之。但於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前已標示並流通進入市場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七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後,不得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又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前已標示並流通進入市場之專利物,因標示之際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不能要求專利權人回收其專利物並除去其標示,且任何人可透過專利公報了解專利權狀態,亦無損害公眾權益之虞,爰增訂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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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專利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專利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四十八條 專利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專利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毀損者,應繳還原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補發或換發專利證書者,原專利證書將公告作廢,尚無要求繳還之必要,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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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更正後無劃線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更正說明書者,其更正之頁數與行數、更正內容及理由。 二、更正圖式者,其更正之圖式名稱及更正理由。 更正內容,應載明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內容;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 第二項之更正理由並應載明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款次。 專利權人於舉發案審查期間申請更正者,並應於更正申請書載明舉發案號。 | 第四十九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圖說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更正部分劃線之圖說更正頁。 二、更正後無劃線之全份圖說。但僅更正圖面者,應檢附更正後之全份圖面。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配合本法之修正,修正如下:
1.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
2.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
3.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圖面」修正為「圖式」。
4.其餘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三、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七十條。惟因設計無申請專利範圍,且以圖式名稱代替圖號,故本條並無申請專利範圍及圖號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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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專利權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二、專利權期限。 三、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務所。 五、申請日及申請案號。 六、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七、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八、公告日及專利證書號數。 九、受讓人、繼承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之年、月、日。 十、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信託、塗銷或歸屬登記之年、月、日。 十一、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授權登記之年、月、日。 十二、質權人姓名或名稱及質權設定、變更或塗銷登記之年、月、日。 十三、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及核准或廢止之年、月、日。 十四、補發證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五、延長或延展專利權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六、專利權消滅或撤銷之事由及其年、月、日;如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部分請求項經刪除或撤銷者,並應載明該部分請求項項號。 十七、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號碼。 十八、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 第五十三條 專利權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二、專利權期限。 三、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務所。 五、申請日及申請案號。 六、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七、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八、公告日及專利證書號數。 九、聯合新式樣專利案之申請日及公告日。 十、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之年、月、日及受讓人、繼承人之姓名或名稱。 十一、專利權信託、塗銷或歸屬登記之年、月、日及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或名稱。 十二、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授權登記之年、月、日。 十三、專利權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登記之年、月、日及質權人姓名或名稱。 十四、特許實施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及核准或廢止之年、月、日。 十五、補發證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六、延長或延展專利權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七、專利權消滅或撤銷之事由及其年、月、日。 十八、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號碼。 十九、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修正。配合本法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
三、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第四款配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
四、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
五、第八款未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九款配合本法廢除聯合新式樣制度,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文字修正後,款次變更為第九款及第十款。
八、現行條文第十二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九、現行條文第十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款次變更為第十二款。
十、現行條文第十四款配合本法修正,將「特許實施」修正為「強制授權」後,款次變更為第十三款。
十一、現行條文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款次變更為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內容未修正。
十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款配合本法修正准許舉發案得逐項舉發,撤銷亦得逐項為之,及依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五項規定更正刪除請求項不得變動其餘項號之規定,爰增訂後段規定後,款次變更為第十六款。
十三、現行條文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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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公開及公告 | 本章刪除,移列第五章。 |
| 第八十三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告專利時,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專利證書號數。 二、公告日。 三、發明專利之公開編號及公開日。 四、國際專利分類或國際工業設計分類。 五、申請日。 六、申請案號。 七、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八、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姓名。 九、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十、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一、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設計專利之圖式。 十二、圖式簡單說明或設計說明。 十三、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五、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其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 第五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告專利時,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專利證書號數。 二、公告日。 三、發明專利之公開編號及公開日。 四、國際專利分類或國際工業設計分類。 五、申請日。 六、申請案號。 七、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八、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 九、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十、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一、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新式樣專利之圖面。 十二、圖式簡單說明或圖面說明。 十三、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五、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之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未修正。
三、第七款及第十一款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
四、第八款配合本法第五條之修正,將「創作人」修正為「新型創作人」及「設計人」。
五、第十款配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
六、第十二款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圖面」修正為「圖式」,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規定將「圖面說明」修正為「設計說明」。
七、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配合本法修正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十五款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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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專利證書號數。 二、原專利公告日。 三、申請案號。 四、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五、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 六、更正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已於專利公報刊載准予更正之公告事項,爰配合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明定更正之審定應公告之事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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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定後,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被舉發案號數。 二、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三、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舉發人姓名或名稱。 五、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六、舉發日期。 七、審定主文。 八、審定理由。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已於專利公報刊載舉發審定書之全文,爰配合本法第八十四條修正增訂舉發之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之規定,明定舉發案之審定應公告之事項,以資明確。 |
|
| 第八十六條 專利申請人有延緩公告專利之必要者,應於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時,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緩公告。所請延緩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 第五十六條 專利申請人有延緩公告專利之必要者,應於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時,備具申請書,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緩公告。所請延緩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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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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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檢送之模型、樣品或書證,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者,申請人屆期未領回時,專利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人依本法規定檢送之模型、樣品或書證,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時,應依限領回,屆期未領回者,為求後續實務作業明確,爰參照進口酒類查驗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得由專利專責機關逕行處理,以資明確。 |
|
| 第八十八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其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應使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書表格式。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申請書外,其說明書、圖式或圖說,得使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書表格式: 一、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提出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以外文本提出之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補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或圖說。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或依第一款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修正或更正,其修正或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或圖說。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於申請文件之格式增訂多項規定,該等事項對於申請文件之提出、補正或審查期間跨越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專利申請案,其新舊申請書表之過渡適用應有明定。
三、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各項申請,有關申請書表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已配合本法修正,申請人應使用修正施行後之申請書提出申請,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申請人所為之各項申請,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應載明之事項已配合本法修正,申請人應使用修正施行後之書表格式提出申請為原則,併於第一項明定。
四、第二項明定在下列情形,申請人得例外使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書表格式提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或圖說,說明如下:
(一)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提出之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案,考量申請人可能已以修正施行前之書表格式撰寫完成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但未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提出申請,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提出者,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得使用修正施行前之書表格式。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以外文本提出之申請案,亦考量申請人可能已以修正施行前之書表格式撰寫完成中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或圖說,爰於第二款明定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補正者,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或圖說,得使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書表格式。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申請案,或依第一款規定提出之申請案,其係使用修正施行前之書表格式撰寫說明書、圖式或圖說提出申請,於修正施行後申請修正或更正者,考量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或圖說修正本或更正本內容連續性等相關事項,明定其得使用修正施行前之書表格式修正或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或圖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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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其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於設計專利增訂「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與「成組物品」設計得申請專利,並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明定,該等事項於本法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因此,該等設計專利申請案,其申請日不得早於本法修正施行日。
三、至於該等設計專利申請案如有主張優先權者,揆諸本法規定之意旨,其優先權日自亦不得早於本法修正施行日,以期公允,為避免適用之疑義,爰參照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明定該等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日,早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四、惟依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本法修正前已提出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或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改為部分設計或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因此,於部分設計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已例外容許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揭露該等設計之申請案,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改為部分設計或衍生設計,故其適用與本條所規範之「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與「成組物品」設計已有不同;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提出之部分設計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參照前述說明,亦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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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細則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明定與本法同日施行;另第二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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