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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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解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第一項特別預算中,為落實流域整體治理及綜合治水原則,解決水患所需之雨水下水道、水土保持及農田排水經費,其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六百六十億元。 前項用於治山防洪之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八十億元。 | 第四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解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其中新臺幣五百八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其餘新臺幣五百八十億元經費,由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特別預算編列支應,其編製程序、支用方法、年限,依本條例辦理,不受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之限制。 第一項特別預算中,為落實流域整體治理及綜合治水原則,解決水患所需之雨水下水道、水土保持及農田排水經費,其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三百六十億元。 前項用於治山防洪之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六十億元。 |
考量現行台灣地區氣候特殊性,其水患問題仍須藉長期時程以一貫整治,方能有效澈底解決問題。故參酌水利署之「易淹水地區後續治理及維護管理計畫」,提高其整治預算額度至2000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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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八年。所定施行期間屆期時,得再延長八年。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八年。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
將本條例實施期限延長,故修正本條例施行起時算點,俾有充分時間進行整體治水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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