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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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得提起訴願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前兩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一、本條修正。
二、關於駁回處分之訴願依據並無特別之規定,是故承認此種訴願種類之依據為何,學說上有所爭議:實務見解認為訴願法第一條包含駁回處分之訴願,蓋訴願法中並未定有專條予以規定,僅於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其中所謂「行政處分」者,在解釋上包括「駁回處分」,故人民自得依此項規定,提起訴願。學者認為此為立法疏漏,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係繼承舊訴願法第一條,其內容並未有所增珊,而舊訴願法實際上僅有撤銷訴願一種。是以,人民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除得請求撤銷回處分外,是否進一步請求為一定之處分,在解釋上不無疑義。
三、若比較對照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訴法係將「撤銷訴訟」與「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分別規定於第四條及第五條,而第五條又分為二項,觀察此二項規定之內容,可知第一項係「怠為處分之訴訟」,第二項則是「駁回處分之訴訟」,又此二項規定中均有「經依訴願程序後」之文字,故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之情形相同,亦以訴願為前置程序。駁回處分之訴願,在訴願法第二條似無相對應之條文,此屬立法疏漏。
四、訴願法既係配合行政訴訟法而修正,則訴願法第二條似應仿照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另設「駁回處分訴願」,以便與撤銷訴願有所區隔,並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故新法增訂「駁回處分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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