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秉叡
吳秉叡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鄭麗君
鄭麗君
李俊俋
李俊俋
吳宜臻
吳宜臻
林淑芬
林淑芬
魏明谷
魏明谷
陳其邁
陳其邁
黃偉哲
黃偉哲
李昆澤
李昆澤
蕭美琴
蕭美琴
陳節如
陳節如
陳歐珀
陳歐珀
尤美女
尤美女
邱議瑩
邱議瑩
葉宜津
葉宜津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訴願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得提起訴願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前兩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一、本條修正。 二、關於駁回處分之訴願依據並無特別之規定,是故承認此種訴願種類之依據為何,學說上有所爭議:實務見解認為訴願法第一條包含駁回處分之訴願,蓋訴願法中並未定有專條予以規定,僅於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其中所謂「行政處分」者,在解釋上包括「駁回處分」,故人民自得依此項規定,提起訴願。學者認為此為立法疏漏,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係繼承舊訴願法第一條,其內容並未有所增珊,而舊訴願法實際上僅有撤銷訴願一種。是以,人民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除得請求撤銷回處分外,是否進一步請求為一定之處分,在解釋上不無疑義。 三、若比較對照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訴法係將「撤銷訴訟」與「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分別規定於第四條及第五條,而第五條又分為二項,觀察此二項規定之內容,可知第一項係「怠為處分之訴訟」,第二項則是「駁回處分之訴訟」,又此二項規定中均有「經依訴願程序後」之文字,故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之情形相同,亦以訴願為前置程序。駁回處分之訴願,在訴願法第二條似無相對應之條文,此屬立法疏漏。 四、訴願法既係配合行政訴訟法而修正,則訴願法第二條似應仿照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另設「駁回處分訴願」,以便與撤銷訴願有所區隔,並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故新法增訂「駁回處分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