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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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行政處分之作成人民享有請求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行政處分附款,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依附於行政處分,限制或補充其主要內容之附加意思表示。其種類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九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一、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句容許「無裁量權之行政處分」亦即羈束處分,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得附加附款,將適用範圍擴及於負擔羈束處分,立法上並不妥適,且恐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嫌。是以,參考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立法例,修正該句文義如下:
「行政處分之作成人民享有請求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二、關於行政處分附款概念之一般性特徵,行政程序法未有立法定義,為提升概念要素之精確度,使法律適用更能準用掌握行政處分附款概念之一般性概念之理解,故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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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附款之內容源自於當事人間之協商結論或處分相對人之承諾事項者,亦同。 | 第九十四條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行政實務上常見之將與申請人協商之結論,或是申請人之承諾事項轉換成附款內容之作法,因蘊含有協商行政及合作行政之革新精神,故於行政程序法中增訂,成為法所容許行政處分附款內容形成方式之一般性法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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