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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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會設金融監督管理基金,其收入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向受本會監督之機構及由本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收取之特許費、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罰鍰收入及其他規費。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費用收取辦法,由本會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支出用途如下: 一、推動保護存款人、投資人及被保險人權益制度研究。 二、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 三、推動金融資訊公開。 四、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金融交流。 六、其他有關支應金融監理部門特別用途之支出。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七條 本會設金融監督管理基金,其收入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向受本會監督之機構及由本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收取之特許費、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罰鍰收入及其他規費。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費用收取辦法,由本會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支出用途如下: 一、推動保護存款人、投資人及被保險人權益制度研究。 二、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 三、推動金融資訊公開。 四、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金融交流。 六、行政院核定給與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特別津貼。 七、其他有關支應金融監理部門特別用途之支出。 前項第六款特別津貼之支付基準,由本會衡酌勞動市場之性質及金融機構薪資水準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現行條文規定金管會及其所屬的報請行政院核定領取特別津貼之立法理由為:「平衡政府與民間企業之待遇,並吸收更多優秀之人才投入監理工作」及「中央銀行及存保公司人員轉任後薪資大幅減少」。
二、經查而該會(含所屬)平均每人之年用人費用為119萬元,換算每月為9萬9,155元,較前揭金融及保險業受僱員工之薪資7萬5,988元高出約30%;且縱使扣除特別津貼後平均月薪為8萬9,225元,仍高於民間薪資水準甚多,並無立法理由所稱民間機構人員薪資水準較高之情形。
三、再者,據金管會提供資料,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93年7月分別借調37人及17人,96年2月已全數歸建,已無「中央銀行及存保公司人員轉任後薪資大幅減少」上述立法理由已不存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六款及第四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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