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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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但職業工會得由工會研訂全體會員統一收費標準。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十八條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工會法」於民國99年6月23日全文修訂後,在民國100年5月1日正式實施,各縣市政府均依法要求職業工會應研訂不同等級之收費標準,但因職業工會勞工工作沒有固定之雇主,或為自營作業,經常做一天、休息三至五天(無工作),收入情況不穩定。
二、此外,職業工會勞工之工資常以現金作業或收受,取得收入證明的作業程序上非常困難;再加上權利義務均等原則,收取不同會費在福利上均有所差異(含購贈勞工勞動節暨其他福利),實在難以區分太多種類與金額,故在執行面上有嚴重程度之困難。
三、經查,當初立法理由為「考量會費收費金額多寡除應由會員共同決定外,亦須符合會務自主化及實際需求,為避免財源無以為繼造成會務難以推展,爰改以收取下限方式規範之」,但法律實施後卻造成職業工會執行困難,有違實際需求之理由,爰提案修訂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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