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丁守中
丁守中
詹凱臣
詹凱臣
盧秀燕
盧秀燕
羅淑蕾
羅淑蕾
連署人
林明溱
林明溱
林岱樺
林岱樺
呂玉玲
呂玉玲
王廷升
王廷升
徐少萍
徐少萍
盧嘉辰
盧嘉辰
陳鎮湘
陳鎮湘
林正二
林正二
陳碧涵
陳碧涵
陳雪生
陳雪生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廖正井
廖正井
楊應雄
楊應雄
紀國棟
紀國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六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者,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外,該公司股東會不得在六個月前決議減資。 第四十三條之六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一、本條第八項係屬增訂。 二、截至5月21日止,民國99年共計有82家上市櫃公司公告將減資,減資金額高達3,000億元。其中,茂德、力晶、華映、大同四家減資金額合計達1,375.57億元,單單華映一家即減資約六成多,預計減資998億元;智基科技減資幅度甚至高達97.03%。私募應該是公司在(一)公開市場不易募集資金,例如公司虧損若採用公開增資方式可能沒有投資人願意認購,或(二)為了引進特定經營團隊,所採行之必要措施。但以今年180家上市櫃公司積極地採行私募,而迴避正常公開募集資金管道,已使小股東對私募產生不少疑慮。 三、減資若因為了改善公司經營體質,實屬不得以之應變措施;但去年下半年我國經濟已開始復甦,且今年大多數公司皆有獲利與股票價值回升,此時進行減資則引起是否會損害小股東權利之疑問。如果,減資係因為公司獲利,欲把股票金額退還給股東,且股票金額又可因股本縮減而提高,如此減資將可保障股東權利。但減資若是被用來排除公司內部其他經營團隊,甚至損害小股東權利,則應當予以適當規範,以杜絕弊端。 四、依「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對私募之定義,為「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時,依據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不受「公司法」發行新股與認股程序之限制。顯示,私募對象係屬特定人,公司員工及原有股東皆無參與權利,完全由大股東自行決定私募對象。 五、公司動輒採行減資已屢屢受到小股東責難,謂大股東經營不善,卻要小股東承擔;依「公司法」規定,減資係所有股東按照持股比例一起減資,無法僅減大股東而不減小股東股份。同時,減資之後,「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並未限制何時得再增資或私募之期限,導致公司減資後可立即申請私募,有淘空公司資產之虞。現行法律實難阻止大股東藉由減資與私募增資圖利私利,而減損小股東權利或藉機剷除其他經營對手。 七、雖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已對私募進行若干之規範,但如果私募金額甚大,又想儘速洽特定人認購,則有可能壓低價格,藉以提高辦理增資效率;當大股東先行刻意壓低股價後再低價認股,將使股東權益受到雙重損害。 八、雖然行政院金管會已要求財務正常公司,增資盡量採取公開募集方式,若公司採取私募,事後金管會將追蹤其資金使用效益;同時金管會已請投資人保護中心積極了解上市櫃公司私募理由,如果大股東從中圖利,投保中心可將大股東移送法辦。但此皆僅能道德勸說,或事後追究刑責;且目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僅給予證券主管機關備查權責,即使證券主管機關已就此一問題加以研析,仍無法達到事先預防效果。 九、因此,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欲藉由減資再私募來排除公司內部其他經營團隊或損害小股東權利者,實有必要除證券主管機關事前核准外,給予適當期限之限制,方可更有效地杜絕此一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