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文玲
黃文玲
吳育仁
吳育仁
連署人
陳其邁
陳其邁
林正二
林正二
邱志偉
邱志偉
許忠信
許忠信
陳歐珀
陳歐珀
李應元
李應元
陳雪生
陳雪生
尤美女
尤美女
李俊俋
李俊俋
林世嘉
林世嘉
蘇震清
蘇震清
姚文智
姚文智
魏明谷
魏明谷
張曉風
張曉風
紀國棟
紀國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七、調職:謂雇主長期變更勞工工作內容或工作地點之配置。但依其勞動關係的特徵非屬固定位置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企業對於勞工「職位」擁有強大的單方決定優勢,如何減緩勞工的不平等態勢,實為勞動契約的核心課題。現行勞動契約簽訂時,有關調職規範並未曾商議,以致勞工完全無從置喙!為緩和勞資關係之和諧,保障勞工之權益,應明文增訂相關規範,以正視「職位」因素對勞動關係所扮演的功能作用。
第五條之一 雇主不得以勞工之容貌五官、階級、語言、文化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狀況或身心障礙為理由,而在工資、工作時間、調職及其他勞動條件為差別待遇。 前項調職事項應由勞資雙方約定並明文記載於勞動契約。
本條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