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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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對於公務人員退休後生活特別困難之低收入戶,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標準等相關辦理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退休生活特別困難之公務人員予以必要之照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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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因公成殘退休後,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相關注意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 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是以對於因公傷殘之退休公務人員,政府責無旁貸應給予適當照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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