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啟臣
江啟臣
紀國棟
紀國棟
連署人
張慶忠
張慶忠
邱文彥
邱文彥
徐欣瑩
徐欣瑩
孫大千
孫大千
曾巨威
曾巨威
王廷升
王廷升
詹凱臣
詹凱臣
陳碧涵
陳碧涵
盧秀燕
盧秀燕
呂玉玲
呂玉玲
呂學樟
呂學樟
吳育仁
吳育仁
蘇清泉
蘇清泉
黃志雄
黃志雄
江惠貞
江惠貞
楊曜
楊曜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籍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第三款「品行端正」之要件用語抽象,定義不清,容易流於主管機關之主觀判斷,且同款「無犯罪紀錄」之要求已足以證明申請人為守法之人,復以「品行端正」與否要求,易遭主管機關濫用,成為駁回申請之武器;在未符合法律明確原則之要求下,應予刪除。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取得國籍歸化許可後,應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國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始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原屬國放棄國籍程序時間超過二年。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於原屬國許可放棄國籍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現行規定下,經常發生申請喪失原國籍後又無法取得我國國籍,導致此些外國人士成為無國籍人球,對其基本人權保障實有不週。又部分國家規定國民需滿一定年齡方可申請放棄國籍,或要求該國國民必須取得他國國籍後方得申請喪失國籍者,對此些限制導致無法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國籍法確有修法之必要。爰修正國籍法第九條為取得我國國籍後除法定情形外,必須於二年內提出放棄原有國籍之證明,否則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歸化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