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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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本條第三款「品行端正」之要件用語抽象,定義不清,容易流於主管機關之主觀判斷,且同款「無犯罪紀錄」之要求已足以證明申請人為守法之人,復以「品行端正」與否要求,易遭主管機關濫用,成為駁回申請之武器;在未符合法律明確原則之要求下,應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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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取得國籍歸化許可後,應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國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始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原屬國放棄國籍程序時間超過二年。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於原屬國許可放棄國籍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
現行規定下,經常發生申請喪失原國籍後又無法取得我國國籍,導致此些外國人士成為無國籍人球,對其基本人權保障實有不週。又部分國家規定國民需滿一定年齡方可申請放棄國籍,或要求該國國民必須取得他國國籍後方得申請喪失國籍者,對此些限制導致無法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國籍法確有修法之必要。爰修正國籍法第九條為取得我國國籍後除法定情形外,必須於二年內提出放棄原有國籍之證明,否則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歸化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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