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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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
一、現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雖有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但日前卻發生有未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成人,為了一時好玩,引用身旁二歲兒童吸菸。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就解釋上應較偏向於未滿十八歲吸菸者自願索取,與引誘、強迫未滿十八歲者吸菸不同,故於第二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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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前項罰鍰外,並應接受戒菸教育。 |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新增第二項。
二、原條文只規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應處罰罰金,然而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行為較第十三條第一項更為惡質,且其菸害防制觀念顯然有所不足。
三、為加強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之菸害防制觀念,除罰金之外,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改正其觀念避免再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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