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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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之擬訂或修正之呈核與公告)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國營電業得向民營電業購電,並簽訂購售電合約,其合約費率之計算,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層轉立法院備查。 前項合約費率不得高於國營電業同類型發電之發電成本。 購售電合約訂定後,因經濟環境情勢變更,導致出現超額利潤,顯違反公眾利益與公平原則,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調整合約內容,以反映合理利潤。 除有正當理由外,合約雙方不得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終止合約或撤銷其電業權。 | 第五十九條 (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之擬訂或修正之呈核與公告)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
為解決經濟環境情勢改變,舊有之合約無法反應合理利潤,甚至出現公營電業為維持備載,向民營電業購電高買低賣的不合理情形。爰修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修正或終止合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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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電費─訂定)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負責任之公司治理,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 第六十條 (電費─訂定)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
使獨占性電業之經營權責分明,避免經營管理怠惰導致虧損,轉嫁納稅者或投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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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電費─公用路燈用電)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公用路燈用電之電費支出,屬於國道與省道部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六十六條 (電費─公用路燈用電)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
目前除了省道行經都市計畫區內路段的路燈電費由中央付費外,餘均由省道沿線的鄉鎮市公所來付電費。為使權責分明,公路總局應全面收回省道路燈養護管理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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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電業辦理不善之管理) 電業辦理不善,致侵害公眾利益與公平原則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立法院過半數提案要求,監察院提案彈劾,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依職權令更換其負責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銷其電業權。 | 第七十七條 (電業辦理不善之管理) 電業辦理不善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令更換其負責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銷其電業權。 |
電業具有獨占性、特許性與公益性。為維護公眾利益,有必要增修撤銷電業權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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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利潤之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年終決算所獲得之利潤率,低於其依第六十條原則核定之標準時,得准其申請加價,以預算年度一年一次為限,每次調幅不得超過前一年度各類型燃料平均購置成本增加率。 利潤率高於該項標準時,應以超過之半數為電業之公積,其餘半數為減低電價之用。 | 第七十九條 (利潤之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年終決算所獲得之利潤率,低於其依第六十條原則核定之標準時,得准其申請加價,高於該項標準時,應以超過之半數為電業之公積,其餘半數為減低電價之用。 |
立法明訂電價調漲之條件,必須與發電燃料購置成本連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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