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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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不予解釋之決議應附具理由書,連同審查大法官三人姓名與對該不予解釋案件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第一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 第十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
為求大法官對不予受理之釋憲案件,能有客觀一致之標準,促使司法制度更加健全,避免產生大法官恣意對應受理案件不予解釋之情形,進而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感,不利憲政制度之具體落實。是以,故建議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條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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