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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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 第三條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
一、第一項刪除有關獎金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刪除。檢舉獎金之設計以脫離原有之精神造成檢舉浮濫,無助於稽徵效率與公平環境,故刪除部分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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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刪除) | 第四條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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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刪除) | 第七條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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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刪除) | 第八條 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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