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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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十一條 (刪除) | 第一千零十一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查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於民國十九年制定時,當時婚姻關係之法定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其規定為確保夫妻勞務所得之適當歸屬,以保護其債權人,依當時法制,有其功能與需要。惟民國九十一年夫妻財產制經過全盤大修,除第一千零十七條改分別財產制精神,更以夫妻就其財產獨自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為整個中心宗旨,此觀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三修正規定甚明。
二、次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立法目的在保障配偶生存,以兩性權利實質平等為前提,追求婚姻財產之正義,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其權利係基於特定身分配合一定事實而產生,與一般債權債務應有所不同。
三、又實務雖有見夫妻之一方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蓄意將財產移轉他方之情形,但債權人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其權利,尤其現今實務債權人多屬強勢或較有能力之一方,亦無藉由本條條文再代位行使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以求保護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現今本條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與相關法律配套規定已迥然不同,若允以行使,實屬對兩性實質平權及婚姻財產正義之戕害,不合時宜。有鑑於此,為求現行夫妻財產制理念宗旨之一貫,避免體例之扞挌,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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