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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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及計算公式,應由行政院召集組成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訂定後,一個月內層轉立法院審定,經同意後始得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應由行政院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與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十五至十九人組成,其中政府機關成員不得超過總數二分之一,並由公用事業主管機關擔任幕僚作業,其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半年內累積漲幅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時,亦須召開委員會議討論,並於一個月內層轉立法院審定,經同意後始得實施。 | 第二十條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 |
一、為避免變相增加人民經濟負荷並合理反應社會經濟狀況,使其國營公用事業費率調整,應更公開化、透明化,接受專家學者、消費者團體等公正人士監督,以避免任由管理機關或事業機關決定,恐有球員兼裁判與黑箱作業之嫌,爰修正第一項明訂行政院應成立「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公用事業費率及計算公式。
二、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行政院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組織應由政府機關、專家學者、消費者團體代表等15至19人擔任,並限制政府代表之比例。
三、增列第三項,讓公用事業費率之計算公式若採浮動調幅計算者,其機制之啟動及每次調整應經立法院審定並經同意後始得實施,以避免行政部門恣意核算調整幅度造成物價飛漲,進一步保障人民生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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