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徐少萍
徐少萍
楊玉欣
楊玉欣
潘維剛
潘維剛
馬文君
馬文君
吳育仁
吳育仁
林明溱
林明溱
楊應雄
楊應雄
連署人
孫大千
孫大千
徐耀昌
徐耀昌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王廷升
王廷升
呂玉玲
呂玉玲
廖正井
廖正井
蔡錦隆
蔡錦隆
費鴻泰
費鴻泰
陳鎮湘
陳鎮湘
羅明才
羅明才
盧嘉辰
盧嘉辰
陳雪生
陳雪生
林岱樺
林岱樺
盧秀燕
盧秀燕
呂學樟
呂學樟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一項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之扶助額度,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一、配合社會救助法第一條之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納入無資力者之範圍,並一併將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定之弱勢家庭亦納入扶助範圍。 二、為減少對於政府財政支出之影響並兼顧平等原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法律扶助額度應有所區別,爰增訂第三項條文,授權基金會定之。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或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或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或檢察官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者。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
一、為落實對於犯罪嫌疑人司法人權之保障,爰修正第一款規定,以使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申請法律扶助亦無須審查其資力。 二、弱勢之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智能障礙者,極易於偵查過程中作出不利與己之供訴,造成冤獄事件,爰修正第二款規定,以使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之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時,檢察官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申請法律扶助亦無須審查其資力。 三、配合社會救助法第一條之修正,及落實照顧弱勢特殊境遇家庭之意旨,爰修正第三款規定,以使符合社會救助法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亦無須審查其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