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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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一項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之扶助額度,由基金會定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一、配合社會救助法第一條之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納入無資力者之範圍,並一併將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定之弱勢家庭亦納入扶助範圍。
二、為減少對於政府財政支出之影響並兼顧平等原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法律扶助額度應有所區別,爰增訂第三項條文,授權基金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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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或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或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或檢察官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者。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 |
一、為落實對於犯罪嫌疑人司法人權之保障,爰修正第一款規定,以使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申請法律扶助亦無須審查其資力。
二、弱勢之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智能障礙者,極易於偵查過程中作出不利與己之供訴,造成冤獄事件,爰修正第二款規定,以使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之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時,檢察官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申請法律扶助亦無須審查其資力。
三、配合社會救助法第一條之修正,及落實照顧弱勢特殊境遇家庭之意旨,爰修正第三款規定,以使符合社會救助法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亦無須審查其資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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