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楊玉欣
楊玉欣
吳育仁
吳育仁
邱文彥
邱文彥
連署人
林鴻池
林鴻池
林正二
林正二
羅明才
羅明才
詹凱臣
詹凱臣
江惠貞
江惠貞
丁守中
丁守中
陳根德
陳根德
廖正井
廖正井
徐少萍
徐少萍
陳鎮湘
陳鎮湘
王廷升
王廷升
呂玉玲
呂玉玲
林明溱
林明溱
林岱樺
林岱樺
陳碧涵
陳碧涵
蘇清泉
蘇清泉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90-100年詐騙案件數總計376,639件,平均每年發生3.7萬件,90-100年受騙金額總計1,050.13億,每年平均受騙金額約105億。如此高的受騙件數與金額源於台灣刑法詐欺罪刑度太輕,完全無法有效遏止類似詐騙案件的一再發生。 二、參照德國詐欺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日本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我國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是否過輕,使行為人不足懼?因此,本席等咸認有必要再予提高,爰修正本條文,加重詐欺罪的刑度。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九條。 二、本條為彌補自動付款設備濫用行為無法以竊盜罪與詐欺罪處罰之法律上漏洞,但為避免類似行為態樣處罰之落差,爰修正本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三、第二項未修正;另考量本法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多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輸入虛偽資料、不正指令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影響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資料處理程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一、由德國學說認為,有些輸出操縱適用電腦詐欺規範。相對照之下,我國之立法例似有不完善之處;再者,電腦資料處理程序有賴資料與軟、硬體配合,對此資料處理程序的操縱可由此三部分著手:資料操縱、程式操縱與硬體操縱。因此,有必要增設類似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a「其他無權影響資料處理過程」之網羅性構成要件規定來涵蓋諸如硬體操縱或其他新的操縱技術。且現今立法之迫切問題,在於如何規範以無權使用他人資料方式影響資料處理程序之結果,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另本條係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卻反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顯有闕漏,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二、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 (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是以,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性、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之行為客體原為未滿二十歲之人,然考量現今國民發育與教育等客觀因素,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係以未滿十八歲為特別保護對象,因此本條就特定年齡者之保護有採相同標準之必要,爰將第一項所定「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另並依一般體例,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