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及特種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與授權。 |
| 第二條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特種勤務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執行特種勤務工作,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著有功績。
二、執行特種勤務情報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對特種勤務工作有所助益,著有功績。
三、策訂特種勤務工作重要計畫、政策及推動相關工作,著有功績。
四、及時蒐報或發覺影響特種勤務安全之重大危安情資或線索,致能有效防制,著有功績。
五、執行特種勤務工作,致受傷、殘障、死亡或喪失人身自由足資矜式。
六、其他對特種勤務工作有重要貢獻足資矜式。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之人員,得依本辦法請頒本獎章。 |
明定請頒本獎章之適用情形,以為審查依據。 |
| 第三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至三等,一等為領綬,二等及三等為襟綬,各等分三級;除特殊情形者外,初授均為三等三級,並得因積功晉等。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與圖說如附表一。 |
明定本獎章等次、式樣、圖說。 |
|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請頒本獎章,應向國家安全局推薦辦理之。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事蹟表,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蹟表格式如附表二。 |
明定本獎章請頒程序及表件。 |
| 第五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國家安全局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局長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但如有維護特種勤務工作或人員安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國家安全局副局長擔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國家安全局指定或遴聘適當人員組成。
第一項之審查,得請相關人員或請頒機關代表列席。 |
明定審查本獎章之合議機制、頒授儀式特殊情形之處理程序。 |
| 第六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證書,頒給外籍人士者,並附譯本。
獎章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
明定本獎章證書格式。 |
| 第七條 本獎章之登記程序如次:
一、公務人員:送銓敘部登記。
二、軍職人員:送國防部登記。
三、前二款以外之公務員送原屬機關(構)、單位登記。
前項受獎人因特殊情形暫未登記者,得於公職退離時,補行登記。 |
明定本獎章登記作業程序。 |
| 第八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依順序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原屬機關指定之人員代領之。 |
明定本獎章追頒(贈)處理程序。 |
| 第九條 外籍人士或協助特種勤務之個人對特種勤務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異事蹟表現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頒給本獎章,並由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或特勤編組機關(構)、單位推薦辦理之。 |
明定外籍人士或個人頒給依據。 |
| 第十條 公務員領有本獎章者,退休(伍)或死亡時,發給獎勵金:
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辦理。
二、軍職人員依國防部規定之軍種獎章標準核給。
三、前二款以外之公務員依相關規定辦理。 |
明定獎勵金發給之適用標準與對象。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