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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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行政院與考試院秘書長及銓敘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 | 第二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行政院、司法院與考試院秘書長及銓敘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法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其於第六條規定行政院設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因應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調整,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
二、受限於基金監理會委員總額二十三人規定,考量機關權責與退撫基金之業務關聯性後,刪除司法院秘書長之委員名額,此一名額相對調整至增加公務人員代表一席。
三、修正後機關首長代表委員由原十四名減為十三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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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合計五人,由本會以公開抽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機關首長二人,縣(市)政府機關首長三人。 軍公教人員代表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人員組成: 一、公務人員代表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銓敘部推派之。 二、軍職人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之。 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一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之,一人由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之。 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之推派應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會計或審計等學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其推派方法由各推派機關、團體訂定之。 | 第三條 前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合計五人,由本會以公開抽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機關首長二人,縣(市)政府機關首長三人。 軍公教人員代表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人員組成: 一、公務人員代表四人,其中二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之;其餘二人由銓敘部會商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之。 二、軍職人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之。 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二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之。 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之推派應考量衡平性,其推派方法由各推派機關、團體訂定之。 |
一、因應立法委員建議增加軍公教人員代表以強化基金監理,並期加強對基金參加成員溝通。
二、經調整後公務人員代表由四人增為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銓敘部推派之;軍職人員代表二人,維持由國防部推派之;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因應納入新成立的法定全國教師團體之故,其推派單位改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一人,另一人由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之。
三、為了提升基金治理,故明定軍公教人員代表各推派機關、團體應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會計或審計等學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以期發揮專長,提昇監理功能。
四、修正後軍公教人員代表委員由原九名增至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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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
為配合本辦法修正後委員聘期作業之一致性,爰明定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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