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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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爆破專業人員,指爆炸物領退料人員、裝藥人員、發爆人員、爆破警戒人員、爆破監督人員、看管暫時存放於工作場所爆炸物之專人及其他與爆破有關之人員。 爆炸物領退料人員為負責自火藥庫提領爆炸物至工地或將工地使用賸餘之爆炸物退還至火藥庫儲存之人員。 爆炸物裝藥人員為負責將爆炸物裝入砲孔、填塞不燃性物質及處理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之人員。 爆炸物發爆人員應為裝藥人員之一,負責結線、導通試驗、隨身攜帶發爆器開關器及引爆之人員。 爆炸物警戒人員為爆炸物引爆前負責採取廣泛警告措施及配置於各通路口監視之人員,該員應於爆破後十五分鐘始得撤離。 爆破監督人員為負責監督爆炸物提領至工地後之暫存、警戒、裝填、結線、導通試驗、引爆及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之處理等使用流程之人員。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爆破專業人員,指爆炸物領料人員、裝藥人員、施炸人員、爆破警戒人員、爆破監督人員及其他與爆破有關之人員。
一、現行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爆炸物應按日依作業所需數量領用,其賸餘之爆炸物應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及實務作業,爰作文字修正,另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爆炸物應儲存於火藥庫內。但當日需用之爆炸物,經指定專人看管,得暫時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規定,增列前揭看管專人。 二、考量爆炸物之使用自領料起至完成發爆,其間流程尚有裝填、結線、導通試驗、警戒及後續處理,爰增列第二項至第六項,確立各該爆破專業人員之權責範圍,俾利管理。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於報名作業開始前三十日公告。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參加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訓練,其訓練課程包括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該結業證書,並據以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如附表一。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參加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訓練課程包括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該結業證書,並據以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第一項修正。爆破專業人員訓練之課目及時數,需配合實務調整,爰予修正以免僵化。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本條例之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所定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兩項作業人員之法源、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及辦訓報備之主管機關等均不相同,爰予刪除現行有關援引採認之規定,並配合訂定過渡條款,以符信賴保護原則。
第四條 爆破專業人員訓練之參訓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 二、無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之訓練參訓人員,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最近六個月個人含記事資料之戶籍謄本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經教學醫院檢查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相關記載之健康檢查書件一份。 三、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一張。 第四條 爆破專業人員訓練之參訓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 二、無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參訓人員,應由工程委辦單位、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推薦。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規定,雇主對需使用爆炸物之人員,應先使其接受爆破專業訓練;該等資格人員除由雇主薦送外,如個人有意願未雨綢繆先接受訓練取得證照後,再伺機前往事業單位任職亦不無可能,爰刪除第二項有關推薦之規定,並增列應檢附相關資格證明之書件,俾利申請人有所依循: (一)為查核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監護或輔助宣告及撤銷監護、輔助宣告之證明,依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九九○○一二八五一號函示:依戶籍法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或戶籍謄本,爰增列第一款。 (二)為查核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經教學醫院檢查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證明,爰增列第二款。 (三)為製發結業證書,爰增列第三款。
第五條 爆破專業人員應 由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經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年齡未逾六十五歲,並領有爆破專業人員證者擔任。但特殊發爆作業需要,得由具有該項發爆技術證照或訓練合格證明之外國人或本國人員擔任。 前項特殊發爆作業以因業務上需使用爆炸物銷毀廢棄地雷或未爆彈藥、進行水底爆破或電影爆破特效,爆破高爐殘銑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使用爆炸物必要之發爆作業為限。 領有爆炸物管理員證或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結業證書,經申領爆破專業人員證,年齡未逾六十五歲者,亦得擔任爆破專業人員;但爆炸物管理員僅得擔任同一事業之爆破監督人員。 第五條 爆破專業人員應由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經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年齡未逾六十五歲,並領有爆破專業人員證者擔任。 領有爆炸物管理員證或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結業證書,經申領爆破專業人員證,年齡未逾六十五歲者,亦得擔任爆破專業人員。
一、因應特殊發爆作業需委請專業人士操作,如目前已知有廢棄地雷、未爆彈藥之銷毀、水底爆破及電影爆破特效,皆非本辦法爆破專業人員訓練之人員得以勝任,爰修正第一項,以符實務之需。 二、增列第二項,補充說明第一項特殊發爆作業之內容。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爆炸物管理員應負責辦理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增列爆炸物管理員僅得兼任爆破監督人員,管理、監督爆炸物之使用。
第六條 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結業證書或爆炸物管理員證影本一份。 二、最近六個月個人含記事資料之戶籍謄本一份。 三、最近一年內經教學醫院檢查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相關記載之健康檢查書件一份。 四、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二張。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該證屆期前一個月、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申請換發爆破專業人員證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書件外,並將原領爆破專業人員證繳回。 因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二、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一張。 第六條 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結業證書或爆炸物管理員證影本一份。 二、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二張。 四、事業單位僱用或在職證明;以個人名義申請者,免附。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該證屆期、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申請換發或補發爆破專業人員證,除應檢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書件外,並將原領爆破專業人員證繳回。但原領爆破專業人員證因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者,免附。 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未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達三次以上者,不予換證;依規定再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者,須再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查核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者是否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爰修正第二款。 (二)為查核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者是否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爰增列第三款。 (三)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俟爆炸物購買者依照修正條文第七條申報其所雇用、聘用或委託之爆破專業人員名冊再行查核相關證明,簡化行政作業。 二、修正第二項,明確規範換證期限,以免逾期換證,徒增管理困擾。 三、區別換證及補發證所需查核書件及流程,爰修正第三項,並增列第四項,規定因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者,應檢附書件,俾利申請人有所依循。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刪除。相關規定修正後移列第十條第七款。
第七條 爆炸物之購買者對其所僱用、聘用或委託之爆破專業人員,應於第一次購買爆炸物前造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造報前項爆破專業人員名冊時,應檢附各該人員之以下書件: 一、爆破專業人員證或特殊爆破訓練合格證明影本一份。 二、雇用、聘用或委託證明一份。 第七條 爆破專業人員之遴用,應由遴用單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爆破專業人員證。 二、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領有爆炸物管理員證者,得依前項規定兼任同一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之爆破專業人員。 爆破專業人員離職時,原遴用單位應將其所領爆破專業人員證送回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註銷遴用登記。
一、第一項新增。本條例第十八第一項規定,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對於爆破專業人員之遴用與離職並無相關罰則,又實務上爆炸物購買者對其需使用爆炸物之工作,除自行僱用外,大多委託協力廠商辦理,或少數需聘用具特殊爆破專長者擔任,爰修正為申報備查制,並規定於第一次購買爆炸物前及名冊變更時均需辦理。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後移列。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因與第五條第三項前段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爆破專業人員之遴用及離職改採申報制,繳回原證徒增行政成本,爰予刪除。
第八條 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調訓。 第八條 爆破專業人員任職前應參加職前專業訓練,任職期間應參加在職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職前專業訓練應由遴用單位於爆破專業人員任職前辦理,訓練講師應由具有礦場安全主管、工程主管、爆炸物管理員或礦場安全管理員二年以上實際經驗者擔任,或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協助;遴用單位應於訓練結束後,將訓練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在職訓練,每年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擔任爆破專業人員者,其任職前已經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合格,而現行第一項僅著重法規之講授,鑑於中央主管於法規異動或實務上認有必要即採調訓措施,進行相關宣導,為符簡政便民之政策,爰併現行第三項規定酌予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配合現行第一項修正刪除職前專業訓練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刪除,移併第一項修正。
第九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二、領用之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置放於其他場所。 三、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四、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於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五、爆炸物之裝填及引爆,未使用安全方法及器具為之。 六、爆炸物引爆前未作廣泛之警告及實施安全警戒。 七、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未以安全之方法處理。 八、當日需用之爆炸物,未暫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或未指定專人看管。 九、每日工作完成後,未填寫爆炸物退料單、退料單未簽名或簽名不實。 十、領、退爆炸物未分車裝載炸藥及火工製品。 十一、未盡監督使用爆炸物之責。 十二、其他違反爆炸物之使用相關事項。 前項警告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 第九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 二、領取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三、領用之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後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 四、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 五、當日需用之爆炸物,未暫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或未指定專人看管。 六、爆炸物之裝填及引爆,未使用安全方法及器具為之。 七、爆炸物引爆前未作廣泛之警告及實施安全警戒。 八、每日工作完成後,未填寫爆炸物退料單或退料單未簽名。 九、未盡監督使用爆炸物之責。 十、其他違反爆炸物之使用相關事項。 前項警告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
一、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第八條修正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互為變更,並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五)增列第七款,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予增列。 (六)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列第十款,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爰予增列。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年齡逾六十五歲。 二、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三、非法取用爆炸物。 四、隱瞞事實,謊報爆炸物失竊。 五、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六、擅自買賣、轉讓、出借、匿藏或廢棄爆炸物。 七、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三次以上。 八、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者,不得再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及擔任爆破專業人員;依前項第七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依前項第八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者,三年內不得再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依規定再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者,須再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年齡逾六十五歲。 二、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三、非法取用爆炸物。 四、隱瞞事實,謊報爆炸物失竊。 五、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六、擅自買賣、轉讓、出借、匿藏或廢棄爆炸物。 七、依前條受警告處分,二年內累計達六次以上。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經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者,不得再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第七款經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者,三年內不得再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依規定再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者,須再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二)現行第六條第四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七款。 (三)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並自本修正條文發布施行日起將警告處分之計次修正改採不限期間之累計制,修正施行日前已發生之警告,則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期爆破專業人員切實依規定使用爆炸物,並符信賴保護原則。 二、第二項配合警告處分改採不限期間之累計制,廢證管理宜分級規範,爰予修正。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擔任爆破專業人員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補行參訓及申請證照之核發;屆期未辦理者,不得再擔任爆破專業人員。 本條刪除。本條係過渡條款,因時效已過,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