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於報名作業開始前三十日公告。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如附表一。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一、第一項修正。爆炸物管理員訓練之訓練課目及時數,因時空條件環境之不同常有變更之需要,為避免經常修正本辦法,爰刪除第一項訓練課目及時數。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條 爆炸物管理員訓練之參訓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年滿二十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 二、無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參訓人員,應由主管機關、工程委辦單位、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推薦,並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學歷證明。 二、最近六個月含個人記事資料之戶籍謄本一份。 三、最近一年內經教學醫院檢查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相關記載之健康檢查書件一份。 四、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一張。 第三條 爆炸物管理員訓練之參訓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國中以上學校畢業,年滿二十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 二、無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參訓人員,得由主管機關、工程委辦單位、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推薦。
一、參據國民教育法之用語,國民中學為全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爆炸物管理員屬特殊職業,其受訓目的即為擔任事業單位爆炸物管理員,故參訓應由主管機關、工程委辦單位、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等相關單位推薦,爰修正第二項,並增列應檢附書件,俾利申請人有所依循: (一)為查核學歷,爰增列第一款。 (二)為查核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監護或輔助宣告及撤銷監護、輔助宣告之證明,依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九九○○一二八五一號函示:依戶籍法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或戶籍謄本,爰增列第二款。 (三)為查核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經教學醫院檢查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證明,爰增列第三款。 (四)為製發結業證書,爰增列第四款。
第四條 爆炸物管理員應由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年齡未逾六十五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國內外大專院校理工科系畢業或高等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且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一年以上。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且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二年以上。 三、國民中學以上畢業或具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且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三年以上。 前項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應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協助爆炸物管理工作:參加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後,受同一事業所置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指導,實際協助爆炸物管理,或擔任工程委辦單位督導爆炸物管理工作者。 二、爆炸物使用工作:取得爆破專業人員證後,實際從事各項爆破作業。 第四條 爆炸物管理員應由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年齡未逾六十五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國內外大專院校理工科系畢業並具證明文件或高等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且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一年以上。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且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二年以上。 三、國民中學以上畢業或具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且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三年以上。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爆炸物管理員應參加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具備工作經驗者擔任;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爰予增列,以符規定。
第五條 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應由遴用單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爆炸物管理員之下列證明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學、經歷證件及訓練結業證書影本各一份。非初次遴用擔任爆炸物管理員者,免附本款各種書件。 二、在職證明一份。 三、最近六個月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一份。 四、最近一年內經教學醫院檢查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相關記載之健康檢查書件一份。 五、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二張。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遴用核准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爆炸物管理員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該證屆期前一個月、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申請換發爆炸物管理員證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書件,並將原領爆炸物管理員證繳回。 因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二、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一張。 第五條 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應由遴用單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爆炸物管理員之下列證明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學、經歷證件及訓練結業證書影本各一份。但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證者,免附訓練結業證書。 二、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履歷表一份及遴用登記表七份。 四、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二張。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遴用核准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爆炸物管理員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該證屆期、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爆炸物管理員離職時,應繳回爆炸物管理員證。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證者,未依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換發新證者,原領爆炸物管理員證即予註銷失效,現行第一款但書所定,以一失效之證照為例外規定之要件,不符法制,爰予刪除,另為簡政便民,曾擔任爆炸物管理員者,其初次遴用時即經查核學歷證件、訓練結業證書及工作經驗,爰予增列免附本款各款書件之規定。 (二)新增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七條規定,爆炸物管理員不得兼任其他事業單位之職務,爰予增列。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監護或輔助宣告審核作業之需,酌作文字修正。以上有關監護或輔助宣告及撤銷監護、輔助宣告之證明,司法院網站可查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後監護或輔助宣告訊息,先前之相關資料無法從該網站查證,另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九九○○一二八五一號函示,依戶籍法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或戶籍謄本。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刪除。為簡化申辦作業,爰予刪除。 (五)新增第四款。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查核之需,部分縣(市)衛生機關基於個人隱私權之考量,不便提供資料,爰予增列,由各當事人自行前往教學醫院檢查並取得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證明。 (六)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二、為避免逾期換證,徒增管理困擾,爰修正第二項,明確規範換證期限。 三、第三項刪除。爆炸物管理員離職轉換其他事業單位需經重新遴用及給證,繳回原證徒增行政成本,爰予刪除。 四、為區別換證及補發證所需查核書件及流程,爰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俾利申請人有所依循。
第六條 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調訓。 第六條 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在職訓練。 前項在職訓練,每年辦理一次;其訓練課目及時數,如附表二。
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在職訓練與事業單位自主辦理之在職訓練混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為調訓;另為配合管理實務之需機動辦理,爰刪除第二項。
第七條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兼任火藥庫看守房之專人或輪值人員及其他事業單位之職務。但他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將爆炸物寄存於同一火藥庫,且每月使用炸藥量在一百公斤以下,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之。 同一事業遴用二個以上爆炸物管理員,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調整其工作地點。 第七條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兼任其他事業單位之職務。但他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將爆炸物寄存於同一火藥庫,且每月使用炸藥量在一百公斤以下,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之。
一、爆炸物之收發為爆炸物管理員需負責管理事項之一,故火藥庫庫房入口門扉之鑰匙需由爆炸物管理員控管,而現行規定並無看守人員人數之限制,如爆炸物管理員兼看守人員,經分析存有管理風險,爰於第一項修正增列不得兼任火藥庫看守人員。 二、爆炸物販賣業者及購買者需依不同販賣或使用爆炸物地點,各置不同爆炸物管理員,為因應事業單位調整其爆炸物管理員工作地點,爰增列第二項。
第八條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下或離職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代理: 一、曾任爆炸物管理員,且未有本辦法第十一條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之情形。 二、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 三、領有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且曾任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達一年以上或具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上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資格者代理。 第八條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下或離職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代理: 一、曾任爆炸物管理員,且未有本辦法第十一條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之情形。 二、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 三、領有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且曾任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達一年以上或具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上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資格者代理。
一、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專職,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對主辦業務提出具體重大興革改進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 二、適時消弭意外事故,或於災害發生時,處置適當,避免災害發生嚴重損害。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技術,經採用確有價值。 四、恪盡職守,爆炸物管理良好,著有功績。 五、對爆炸物災害之救 護,處置適當,減少生命財產損失。 六、搶救爆炸物災害,奮不顧身。 七、其他對爆炸物之管理,有重大貢獻並有具體事實。 前項獎勵得由主管機關、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遴選辦理。 第九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對主辦業務提出具體重大興革改進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 二、適時消弭意外事故,或於災害發生時,處置適當,避免災害發生嚴重損害。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技術,經採用確有價值。 四、恪盡職守,爆炸物管理良好,著有功績。 五、對爆炸物災害之救 護,處置適當,減少生命財產損失。 六、搶救爆炸物災害,奮不顧身。 七、其他對爆炸物之管理,有重大貢獻並有具體事實。 前項獎勵得由主管機關、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遴選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無故不配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火藥庫、爆炸物使用場所之安全設施或爆炸物管理事項。 二、未切實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爆炸物各項簿冊書表未按規定記載、造報或未保存五年。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五、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爆炸物管理應行改善事項,情節較輕。 六、對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責。 七、爆炸物發放時未切實核對爆炸物領料單記載事項,或未於爆炸物發放後二十四小時內稽催、核對爆炸物退料單之填寫及記載事項。 八、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九、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之收發,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十、其他違反爆炸物管 理相關事項。 前項警告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 第十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無故不配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火藥庫、爆炸物使用場所之安全設施或爆炸物管理事項。 二、未切實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爆炸物各項簿冊書表未按規定記載、造報或未保存五年。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 五、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爆炸物管理應行改善事項,情節較輕。 六、對爆炸物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責。 七、其他違反爆炸物管理相關事項。 前項警告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四款配合第六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六款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均屬爆炸物管理員轄管職責,確有納入罰則之必要,爰增列第七款至第九款。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未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為第十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炸物管理員證: 一、未依限期辦理爆炸物管理或火藥庫安全設施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 二、依前條受警告處分,一年內累積達三次以上。 三、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達二次以上。 四、對火藥庫及爆炸物之管理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情節重大。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規定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六、年齡逾六十五歲。 七、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八、監守自盜爆炸物。 九、隱瞞事實,謊報爆炸物失竊。 十、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十一、擅自買賣、轉讓、出借、匿藏或廢棄爆炸物。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一年內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三年內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依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 第十一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炸物管理員證: 一、未依限期辦理爆炸物管理或火藥庫安全設施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 二、依前條受警告處分,一年內累積達三次以上。 三、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累計達二次以上。 四、對火藥庫及爆炸物之管理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情節重大。 五、年齡逾六十五歲。 六、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七、監守自盜爆炸物。 八、隱瞞事實,謊報爆炸物失竊。 九、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十、擅自買賣、轉讓、出借、匿藏或拋棄爆炸物。 十一、依前條受警告處分,二年內累計達六次以上。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一年內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第六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三款。 (二)近年爆炸物管理員依前條而受警告處分,其中不乏違規頻繁者,為加強管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一款,自本修正條文發布施行日起,警告處分之累記改採不限期間之累計制,並移列為第五款,修正前已發生之警告,則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期爆炸物管理員切實督導及管理爆炸物,並符信賴保護原則。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移列為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現行條文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警告處分改採不限期間之累計制,廢證管理宜分級規範,爰予修正。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於六個月內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換發新證;逾期未辦理者,原領爆炸物管理員證應予註銷。 本條刪除。本條係過渡條款,因已過時效,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