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設置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博弈遊戲場,以促進離島經濟與觀光發展,並健全博弈遊戲場業經營與管理,確保博弈遊戲公平,特制定本條例。 |
立法目的與宗旨。 |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博弈遊戲:指於博弈遊戲場內透過投注,結果具射倖性且可能致財產得喪變更之遊戲。但不包含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或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公益彩券及運動彩券。
二、博弈遊戲場:指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供不特定人從事博弈遊戲之場所。
三、博弈遊戲場業: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特許,以經營博弈遊戲場為業之事業。
四、博弈經紀業: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介紹客戶至博弈遊戲場從事博弈遊戲,並與博弈遊戲場業約定收受傭金或其他利益之法人或自然人。
五、博弈經紀人:指博弈經紀者所僱傭,代表其行使博弈經紀業務之人。
六、大股東:指持有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七、主要股東:指持有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八、博弈營業收入:指博弈遊戲場業全部賭金收入扣除支付客戶從事博弈遊戲所贏取全部獎金後之金額。
九、博弈從業人員:指經營博弈遊戲場或從事博弈遊戲相關業務,經主管機關公告須取得執業許可者。
十、博弈機台:指以電子、電腦或機械等方式提供客戶進行博弈遊戲之機器。
十一、博弈設備:指博弈機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須經驗證用於博弈遊戲場內進行博弈遊戲之裝置或物品。 |
本條明定各用詞之定義。 |
|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
本條文明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
| 第二章 博弈遊戲場之設立、撤銷及廢止 |
章名 |
| 第四條 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與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之核發對象,以具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發之國際觀光度假區籌設許可者為限。
博弈遊戲場業非取得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不得經營博弈遊戲場。
每一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僅得經營一家博弈遊戲場。 |
一、博弈遊戲場業屬應受高度管制之事業,自應藉由執照之特許進行控管,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我國大型特許事業如電信、廣播、電視及銀行業等之執照申請,均採取「二階段申請模式」,即經營事業者應先申請獲核發籌設許可,並於完成籌設經審驗合格後,始得申請執照,以臻慎重。為確保博弈遊戲場業之經營者依法如實籌設,爰參考我國電信、廣播、電視及銀行事業之作法,於第二項明定博弈遊戲場業之執照申請程序採先申請籌設許可後申請執照之二階段模式。
三、設置限制。 |
| 第五條 離島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通過地方性公民投票,且經地方縣市政府向中央陳報公投結果後,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應會同博弈遊戲場業主管機關公告該離島國際觀光度假區及其附設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之申請、家數、申請時程及審核標準。
主管機關於該離島核發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之家數達前項公告之家數上限起十年內,除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遭撤銷或廢止外,不得再核發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第一項博弈遊戲場之家數及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之審核,地方縣市政府應考量潛在申請人所提出該概念邀請計畫書(Request
for Concept)及提案邀請計畫書(Request
for Proposal),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縣市政府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通過地方性公民投票後,應尋求概念邀請計畫書(RFC)。概念邀請計畫書應考量:(1)申請人在東亞地區曾設計、建造、經營世界級大型綜合度假村的實質能力及過去經驗,(2)申請人在東亞地區及國際間曾行銷過多元文化的綜合度假村附設賭場的實質能力及過去經驗,(3)申請人展現出對於地方縣市政府的配合度,及綜合度假村在設計與營運上對於當地社區、文化、教育需求的敏感度,(4)申請人於整體建築設計理念的吸引力,(5)申請人於開發投資的財務承諾,(6)申請人對於財務計畫的健全性,包括申請人的經濟能力,合作夥伴的承諾事項。地方縣市政府得於概念邀請計畫書指定申請人在能力、經驗和財政承諾的最低門檻。
概念邀請計畫書將由地方縣市政府負責審查。地方縣市政府得尋求國內外專家的意見,例如在建築設計、設施、娛樂、金融、商業模式等。前項考量將成為概念邀請計畫書評分標準,分數比例如下:
一、能力和經驗:百分之二十(20%)。
二、行銷與觀光:百分之二十(20%)。
三、文化、教育和社會福利:百分之十(10%)。
四、建築設計:百分之二十(20%)。
五、開發投資:百分之二十(20%)。
六、財務健全性:百分之十(10%)。
概念邀請計畫書經審查後,地方縣市政府將決定是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進行開發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提案邀請計畫書(RFP)。地方縣市政府不得遲於二○一二年的__月作出進行提案邀請計畫書的決定。地方縣市政府於必要時對前條截止日期保留延期的權利。經地方縣市政府全權決定,惟符合提案邀請計畫書最低門檻,且在於概念邀請計畫書上取得相當分數的申請人得依據提案邀請計畫書程序提出提案邀請計畫書。地方縣市政府應於截止日期後三十日內核准申請人所提出的提案邀請計畫書。地方縣市政府如核准通過提案邀請計畫書,申請人將於三十日內提出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申請。 |
一、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已明揭博弈遊戲場應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且國際觀光度假區之投資計畫,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故於第三項明定博弈遊戲場業之籌設許可之核發對象,以申請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二、於博弈事業管制專法施行初期,為使投資人可明確評估開放博弈事業之影響及投資效益,藉以吸引國際一流博弈業者投資,促進觀光及經濟發展,迅速達到本法開放博弈事業之目的,爰參考新加坡給予業者十年特許期限之作法,於初期以限制執照家數並給予合理寡占特許期限。
三、賭場設置授予地方政府計畫審核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博弈場所申請人之背景審核資格。
五、計畫書評分標準。
六、申請審核期限與時限。 |
| 第六條 博弈遊戲場業以發起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博弈遊戲場業之發起人應至少一人為主要股東,且具經營或管理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博弈遊戲場經驗。 |
一、經營事業者應先申請獲核發籌設許可,並於完成籌設經審驗合格後,始得申請執照,以臻慎重。為確保博弈遊戲場業之經營者依法如實籌設,爰參考我國電信、廣播、電視及銀行事業之作法,於第二項明定博弈遊戲場業之執照申請程序採先申請籌設許可後申請執照之二階段模式。
二、博弈遊戲場業之發起人需有經營與管理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博弈遊戲場經驗。 |
| 第七條 博弈遊戲場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不符資格之效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博弈遊戲場業負責人資格限制。 |
| 第八條 申請經營博弈遊戲場者,應於申請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申請前,於公告之期間內繳納審查費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博弈遊戲場業之適格性審查。
通過適格性審查者,主管機關應核發相關證明文件。 |
一、博弈遊戲場業申請人之適格性審查申請。
二、博弈遊戲場業申請人之需發給適格性證明文件。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進行博弈遊戲場業之適格性審查,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或補充相關資訊及文件,並得對申請人或其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及詢問。如拒絕提供、協助或配合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申請人所提供前項資訊及文件內容、事實或情況如有變更,申請人應即就變更部份通知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文件。
如申請人依第一項提供之資訊或文件有虛偽情事,或未依前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已核發適格性證明文件、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或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者,應予撤銷,已繳納履行保證金者,不予返還。
為進行博弈遊戲場業之適格性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具公正及公信力之機構協助,該機構並應據實提出報告。 |
一、博弈遊戲場業之適格性審查調查範圍,申請者有資料提供義務。
二、博弈遊戲場業申請者欲變更資料應就變更部份通知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文件。
三、避免申請人為通過審查,故作虛偽情事。
四、主管機關可委託第三機關協助進行博弈遊戲場業之適格性審查。 |
| 第十條 為確保博弈遊戲場之健全經營,主管機關進行博弈遊戲場業之適格性審查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誠信、正直、守法性及良好之聲譽。
二、健全之財務背景。
三、適當之資金來源。
四、適當之股權結構安排。
五、良好之法令遵循紀錄及公司治理情形。
六、主要業務往來對象具誠信、正直及守法性,且無不當之背景及資金來源。
七、負責人無不得出任博弈遊戲場業負責人之情事。
八、發起人、大股東、主要股東屬適當人選。
九、無其他無法健全經營博弈遊戲場業之情事。
主管機關審酌前項各款時,應考量時間背景、影響範圍、情節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 |
本條文規範申請人適格性審查標準。 |
|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博弈遊戲場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繳納審查費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
一、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申請書。
二、經核准的提案邀請計畫書。
三、博弈遊戲場業章程。
四、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未曾設立登記公司者,應檢附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及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所需文件。 |
|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博弈遊戲場者,經審查通過且同時取得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發之國際觀光度假區籌設許可,並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後,主管機關應核發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
履行保證金應由已提出及核准通過的提案邀請計畫書內容為基礎,金額將等同觀光賭場部分於「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之第一階段建設計畫」的價值。
經核准之博弈遊戲場業,應按核定之提案邀請計畫書內容及提出的期程內完成籌設,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提案邀請計畫書所提出期間內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申請者應繳付履行保證金,並按建設期程完成籌設。 |
| 第十三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依籌設許可之內容籌設博弈遊戲場。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籌設許可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之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者,博弈遊戲場業應即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如涉及國際觀光度假區籌設許可之變更者,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辦法處理之。
前項變更申請,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觀光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
本條文規範限制博弈遊戲場業需符合申請內容。 |
| 第十四條 博弈遊戲場完成籌設,且其所在國際觀光度假區已依籌設許可內容完成提案邀請計畫書者,博弈遊戲場業得繳納審查費用並檢附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國際觀光度假區提案邀請計畫書如載明分期開發,且開發期程已達博弈遊戲場可營運階段者,博弈遊戲場業得依前項申請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主管機關於受理前二項申請後,核發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前,應對博弈遊戲場業進行適格性審查,並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
申請人通過前項適格性審查,且無其他不得核發博弈遊戲場執照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博弈遊戲場執照。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執照之核給。 |
| 第十五條 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之申請、受理、審查、核發、撤銷及收費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核照辦法授權規定。 |
| 第十六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自取得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博弈遊戲場,逾期廢止其特許執照。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之開始營業期限。 |
| 第十七條 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撤銷、廢止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博弈遊戲場業應自取得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之日起,每五年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適格性審查;未通過適格性審查者,準用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隨時對博弈遊戲場業進行適格性審查。
前二項適格性審查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執照之效力及定期適格性審查。 |
| 第十八條 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當然失效。博弈遊戲場業擬繼續經營博弈遊戲場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其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執照之效期。 |
| 第十九條 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及其所賦予之權利非經主管機關以書面方式事先核准,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贈與、設定抵押或質權予他人。
博弈遊戲場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其他事業或公司併購。
被擔保方於執行業者或主要股東所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的擔保權益前,須依主管機關所訂辦法申請核准。
主管機關應調查執行擔保權益申請的事實與相關情形。主管機關應調查得包括:
一、所有相關文件的審查。
二、核准執行擔保權益將對債務人的影響分析,以及核准執行擔保權益將對博弈遊戲場業永續經營的影響分析。
除已有執照,如執行擔保權益會導致任何人需要申請執照,主管機關不得核准執行擔保權益。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執照之轉讓與博弈遊戲場業之併購。 |
| 第二十條 除受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之處分外,博弈遊戲場非具下列事由之一,不得暫停營業:
一、有天災、地震等致無法合乎公共安全進行正常營業之不可抗力事由。
二、其他無法合乎公共安全進行正常營業之重大事由。
除緊急情況下,博弈遊戲場擬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暫停營業者,博弈遊戲場業應於暫停營業日十五日前,詳述停業理由、停業期間、從業人員及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許可。非經許可,博弈遊戲場不得停業。
博弈遊戲場業於恢復營業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之暫停營業限制。 |
| 第二十一條 博弈遊戲場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命博弈遊戲場業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其情節重大者,應勒令博弈遊戲場部分或全部停業。
前項博弈遊戲場經勒令停業,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博弈遊戲場業改善有關事項;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博弈遊戲場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情形,屬無法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如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被廢止、繳還或停業處分,主管機關取得部長核准後,為保障貸款人、其他債權人及股東權益得指定博弈遊戲場經理人。
主管機關指定博弈遊戲場經理人時,應考慮是否同過適格性。
主管機關得依據需求決定博弈遊戲場經理人的條款。
主管機關得隨時結束博弈遊戲場經理人的任期,而博弈遊戲場經理人的任期於主管機關又核發博弈遊戲場執照後,當然結束。
博弈遊戲場經理人的任期結束時,博弈遊戲場經理人不應被視為博弈遊戲場執照持有人。
博弈遊戲場經理人:
一、被視為如同具有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被廢止、繳還或停業處分前,博弈遊戲場業執照持有人所有權益,除主管機關決定另作修正。
二、應承擔所有博弈遊戲場業運營執行業務和責任,並可保留使用用於經營的任何財產。
三、應執行或為執行本法的博弈遊戲場業務。
四、持有博弈遊戲場所有相關營運業務運作。
五、得依經營博弈遊戲場所需,僱用相關人員。
博弈遊戲場經理人指定、業務範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於博弈遊戲場經理人任期內的博弈遊戲場凈利事項:
一、凈利可作為向前博弈遊戲場業貸款人或債權人的付款,在於任何現有協議下。
二、如凈利將作為前博弈遊戲場業的任何支付,須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
三、博弈遊戲場經理人保留使用的任何財產所產生的凈利,前博弈遊戲場業有權要求公平的回報率。
四、主管機關得指示凈利的全部或部分應支付給主管機關,並再將其他餘額支付前博弈遊戲場業的貸款人或債權人,以及前博弈遊戲場業。 |
本條文規範勒令停業及撤銷特許之條件。 |
| 第二十二條 除前條情形外,博弈遊戲場業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情事,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限期令其改善以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其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博弈遊戲場部分業務。
三、令於一定期間內解除博弈從業人員之職務。
四、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令主要股東、大股東或其他股東增加或減少對博弈遊戲場業持股之數量或比例。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解除負責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負責人登記。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者違法之處分。 |
| 第二十三條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取得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者,仍應依國際觀光度假區分期開發計畫內容完成全部開發計畫,逾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或由主管機關決定更長延展期間。 |
本條文規範當然廢止或撤銷特許之條件。 |
| 第二十四條 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為正當理由撤銷或廢止國際觀光度假區之投資計畫時,主管機關應即撤銷或廢止該國際觀光度假區內之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
本條文規範當然廢止或撤銷特許之條件。 |
| 第二十五條 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繳銷執照;逾期未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執照之繳銷、註銷。 |
| 第三章 博弈遊戲場業之經營與管理 |
章名 |
| 第一節 主管機關檢查權 |
節名 |
| 第二十六條 為監督管理博弈遊戲場業,確保其健全經營,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博弈遊戲場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命博弈遊戲場業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並得命其就主管機關所詢事項提出說明。 |
本條文規範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前條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除另有規定外,該費用由博弈遊戲場業負擔。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之財務資訊提供及專門技術人員檢查。 |
| 第二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指下列之人:
一、具有控制博弈遊戲場業能力或對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具重大影響力者。
二、博弈遊戲場業對其有控制能力或對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具重大影響力者。
三、博弈遊戲場業之關係企業。
四、其他與博弈遊戲場業之經營管理具直接或間接關係者。
主管機關認利害關係人之行為有礙博弈遊戲場業健全經營之虞時,得命博弈遊戲場業限期改正或終止其關係。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者之利害關係人。 |
| 第二十九條 為達及時有效監理之目的,主管機關得於各博弈遊戲場派駐博弈調查官,其派駐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之駐場監理。 |
|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監督博弈遊戲場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之。 |
本條文規範警察職權。 |
| 第三十一條 除前項規定外,博弈遊戲場業與他人擬訂定之契約,主管機關依其性質、金額、對象認有審查之必要者,博弈遊戲場業應於訂定前一個月送主管機關審查或備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得訂定。契約有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為審查契約之內容,得要求契約之任一方提供審查所必要之資訊,受審查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應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及備查之契約標的金額、類型、提報方式、提報時限、審查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之契約審查權。 |
| 第三十二條 前條契約,有影響博弈遊戲場業之信譽、財務之健全穩定、或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或教育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禁止博弈遊戲場業訂定該契約;其契約已訂定者,得命其限期終止或解除契約。主管機關依前項情形所作出任何限期終止或解除契約處分,依法終止契約不另行法律責任。 |
本條文規範契約審查之效力。 |
| 第二節 股份持有及轉讓 |
節名 |
| 第三十三條 博弈遊戲場業之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累積總數分別達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或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經核准而持有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股份持有申報及核准。 |
| 第三十四條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
本條文規範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 |
| 第三十五條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博弈遊戲場業大股東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依本條例特許之其他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五以上。
二、不得參與依本條例特許之其他博弈遊戲場業之經營及管理。
博弈遊戲場業大股東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持有其他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該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份無表決權。
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國內外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專業投資機構,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大股東之管理。 |
|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公告博弈遊戲場業之主要股東。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博弈遊戲場業主要股東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依本條例特許之其他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二、不得參與依本條例特許之其他博弈遊戲場業之經營及管理。
博弈遊戲場業主要股東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持有其他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該股份無表決權。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主要股東屬發起人者,於主管機關發給博弈遊戲場執照後十年內,持有該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主要股東之管理。 |
| 第三節 博弈遊戲場規模、陳設 |
節名 |
| 第三十七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於博弈遊戲場開始營業前,對博弈遊戲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於營業期間內並應續予投保。
前項應投保之範圍及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責任保險。 |
| 第三十八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於博弈遊戲場設置電子監視攝錄系統,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前項電子監視攝錄系統之設置、維護及檢驗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電子監視攝錄系統之設置。 |
| 第三十九條 博弈遊戲場之內部陳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博弈遊戲場內博弈桌台及博弈機台設置之總面積占國際觀光度假區樓地板總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但經主管機關依該離島當地特性及市場規模核准者,不在此限。
博弈遊戲場內部陳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部陳設及比例。 |
| 第四節 責任博弈措施 |
節名 |
| 第四十條 博弈遊戲場內明顯之處應揭示下列項目:
一、客戶如何取得博弈遊戲場內從事之博 弈遊戲種類、遊戲規則簡介、射倖率及賠率等書面資料。
二、於博弈桌台或從事博弈遊戲之處,應顯著揭示該博弈遊戲可接受之最低及最高投注金額。
三、客戶須知。
四、沾染賭癮特徵、嗜賭預防方式、相關諮詢及治療管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揭示之標示、警語及資訊。
博弈遊戲場業應依客戶要求,提供客戶遊戲規則。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應揭示項目。 |
| 第四十一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提供客戶可設定損失額度上限之機制;其方式,由博弈遊戲場業擬定,提送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
本條文規範提醒客戶損失額度機制。 |
| 第四十二條 客戶於博弈遊戲場內從事博弈遊戲之投注方式,以籌碼、現金或由主管機關核准的非現金投注系統為限。
博弈遊戲場業提供中華民國居民或公民兌換籌碼、投注系統或信用貸款,限以現金、匯款、轉帳、支票、旅行支票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客戶寄託於博弈遊戲場之資金所有權屬客戶,博弈遊戲場業應將其自有財產與前項資金分別記帳,不得流用;博弈遊戲場業之債權人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籌碼兌換方式。 |
| 第四十三條 博弈遊戲場業不得貸款予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且不得接受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遊戲之資金、現金或籌碼。但屬巨額客戶者,不在此限。
前項巨額客戶指開始從事博弈遊戲前,寄託於博弈遊戲場業之資金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客戶。
博弈遊戲場業依本條提供貸款予客戶者,不受公司法第十五條之限制。
博弈遊戲場業對客戶提供貸款之額度、方式、債務催收之方式、籌碼兌換之限制、管理及其他限制,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禁止貸款及提供信用。 |
| 第四十四條 博弈遊戲場內禁止設置自動提款機、自動貸款機或其他提供預借現金服務之機器設備。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禁止設置自動貸款與提款設備。 |
| 第四十五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顯已處於醉酒或其他原因致已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之客戶從事博弈遊戲。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酒醉及無意思能力之禁止博弈。 |
| 第四十六條 博弈遊戲場業知悉博弈遊戲場內有下列情事發生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並即通知主管機關:
一、引誘、媒介色情或其他妨害風化之行為。
二、吸食毒品。
三、鬥毆或酗酒滋事。
四、非法借貸或洗錢行為。
五、從事非本條例規定之博弈活動。
六、其他違法或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博弈遊戲場安寧秩序之行為。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禁止行為。 |
| 第四十七條 博弈廣告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之方式為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博弈廣告,指為招徠客戶至博弈遊戲場從事博弈遊戲,而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博弈之行為。廣告內容如有暗示或影射博弈者,視為博弈廣告。
第一項但書有關博弈廣告之審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博弈廣告之宣傳。 |
| 第四十八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配合主管機關採取適當之嗜賭防制宣導、研究及其他措施。
博弈遊戲場業每年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嗜賭防制措施之執行成果報告,並以適當方式公開。 |
本條文規範其他責任博弈措施。 |
| 第五節 賭金爭議處理 |
節名 |
| 第四十九條 博弈遊戲場內因從事博弈遊戲及其衍生之賭金相關爭議,自發生日起三日內爭議雙方無法自行協議解決時,博弈遊戲場業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爭議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者,博弈遊戲場業應即向駐場之博弈調查官申請調查。
二、爭議標的之金額未滿新臺幣二萬元者,博弈遊戲場業應告知客戶得向駐場之博弈調查官申請調查。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應於博弈遊戲場業告知後七日內為之。
博弈調查官於受理申請時,應盡速就該爭議為調查,並於十五日內本於調查之結果,斟酌一切情形,依職權提出解決爭議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調查,準用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 |
本條文規範賭金爭議通知博弈調查官。 |
| 第五十條 博弈調查官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如經爭議雙方書面同意,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調解書之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二十六條之規定。 |
本條文規範博弈調查官作成調解。 |
| 第五十一條 對博弈調查官依第四十九條提出之方案不服者,博弈遊戲場業或客戶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評議;未於期限內申請評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之申請後,得斟酌一切情形,依職權作成評議結論,並送達於當事人。
有關評議之受理、委員選任、評議程序及結論作成與送達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
本條文規範賭金爭議申請主管機關評議。 |
| 第五十二條 前條評議結論如經客戶與博弈遊戲場業書面同意,主管機關應即依評議結論作成評議書。
對評議結論不服者,博弈遊戲場業或客戶得於送達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評議結論。
第一項之評議書,其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二十六條之規定。 |
本條文規範主管機關評議之效力。 |
| 第五十二之一條 博弈遊戲場業就博弈遊戲場內每月發生之賭金爭議、原因、事由、處理方式及現況,應按月向主管機關報備。爭議雙方已自行協議解決或達成和解者,亦同。 |
本條文規範賭金爭議之報備。 |
| 第六節 禁止入場及處分 |
節名 |
| 第五十三條 下列人士不得進入博弈遊戲場:
一、未滿二十一歲之人。
二、經該博弈遊戲場業依本條例禁止其入場或列入本條例禁止入場名單者。
三、受主管機關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之人。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之人。
五、負責監督或管理博弈遊戲場業之主管機關人員。但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進入博弈遊戲場之人。
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名單定期通知博弈遊戲場業。 |
本條文規範禁止入場之人。 |
| 第五十四條 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之人於博弈遊戲場內從事博弈遊戲者,不得享有賭金、獎金、累積獎金及獎品等任何利益,博弈遊戲場業亦不得支付之。
博弈遊戲場業自前條禁止入場之人獲得之賭金、獎金、累積獎金及獎品等任何利益,應全數歸入本條例第八十條之特種基金。 |
本條文規範禁止交付賭金對象。 |
| 第五十五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止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人進入博弈遊戲場。
博弈遊戲場業得隨時對博弈遊戲場內之客戶進行身分查驗,對於無法出示身分證明之客戶,應拒絕其進入或要求立即離開博弈遊戲場。
博弈遊戲場業應於博弈遊戲場出入口及場內明顯處,設置禁止入場人士之標誌、文字或採取其他適當揭示方式。 |
本條文規範禁止入場防止措施。 |
| 第五十六條 博弈遊戲場業得禁止任何人進入其所經營之博弈遊戲場,必要時並得將該人列入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名單。
博弈遊戲場業應依客戶本人之申請,將其列入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名單。
博弈遊戲場業應將前二項之名單及列入事由通知主管機關,如有變更時亦同。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之禁止入場名單。 |
|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依本人之申請,對其作成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 |
本條文規範禁止入場處分(一)。 |
|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被申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之申請,對因嗜賭、沾染賭癮或因從事博弈而危害家屬利益者作成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
前項被申請人之子女或其他家屬為未成年人且無適當之人代為行使其權利時,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代為申請之。 |
本條文規範禁止入場處分(二)。 |
|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債權人之申請,對下列之人作成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
一、現正接受政府生活扶助者。
二、經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更生程序、清算程序進行中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
五、因進入博弈遊戲場從事博弈遊戲使其債權人之債權有無法受清償之虞者。
前項第一款政府生活扶助之項目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禁止入場處分(三)。 |
|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對曾有妨礙博弈遊戲公正、公平之情事,或曾於博弈遊戲場內從事不法或犯罪活動者,作成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 |
本條文規範禁止入場處分(四)。 |
| 第六十一條 依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受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之人以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為限。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禁止入場處分之申請、核發、審理、廢止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禁止入場處分適用對象及審核程序。 |
| 第六十二條 博弈遊戲場所在縣(市)之地方政府得考量對當地居民之影響,經當地縣(市)議會通過,函請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設籍該縣(市)之居民進入博弈遊戲場。 |
本條文規範離島居民入場限制。 |
| 第七節 博弈遊戲與設備 |
節名 |
| 第六十三條 博弈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技術規範並經檢驗合格,始得設置於博弈遊戲場或供作博弈遊戲之用。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檢驗博弈設備。
前項博弈設備之技術規範及檢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博弈設備檢驗。 |
| 第六十四條 製造、供應設置於博弈遊戲場之博弈機台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博弈設備者,應經許可並取得博弈設備商執照。
申請博弈設備商執照者,應經適格性審查,並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對博弈設備商進行檢查,並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博弈設備商如有妨礙博弈遊戲公平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博弈設備商執照之申請、審查、核發程序及其營業之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博弈設備商執照。 |
| 第六十五條 經檢驗合格之博弈設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修改其機具結構、操作系統、遊戲種類、規則及內容。 |
本條文規範博弈設備之修改。 |
| 第六十六條 非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技術規範並經檢驗合格,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博弈遊戲場內不得設置或使用累積獎金博弈設施。
前項累積獎金博弈設施,指博弈遊戲場內為進行連線博弈遊戲所使用之系統裝置等設施。
累積獎金博弈設施不得連線至博弈遊戲場外,但與依本條例特許之其他博弈遊戲場連線,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累積獎金博弈設施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及其管理、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累積獎金博弈設施。 |
|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設置於博弈遊戲場之博弈設備及其相關營運紀錄,經檢查不合格或違反法令者,得命博弈遊戲場業停止營運該博弈設備。
前項檢查,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
本條文規範博弈設備之檢查。 |
| 第六十八條 各博弈遊戲場得進行之博弈遊戲及其規則,應分別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為維持博弈遊戲公平、避免違法情事或緊急危難,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博弈遊戲場業暫停博弈遊戲。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規則及暫停。 |
| 第八節 內部控制、財務、審計 |
節名 |
| 第六十九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建立博弈遊戲場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如有重大變更時亦同。
前項博弈遊戲場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內部控制。 |
| 第七十條 博弈遊戲場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年報及營業報告書,並將上述所有文件與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博弈遊戲場業應將前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方式公告。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第一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財務報表。 |
| 第七十一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將博弈遊戲場營業相關之文件妥適保存,以供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人隨時檢查。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無須保存者,不在此限。
關於文件保存之地點及方式,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文件,除主管機關規定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製作完成之當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博弈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主要股東、大股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檔案,應永久保存。
博弈遊戲場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博弈遊戲場有關稅費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文件保存。 |
| 第九節 博弈遊戲場業從業人員 |
節名 |
| 第七十二條 未滿二十一歲或受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之人,不得於博弈遊戲場內工作。
主管機關得要求博弈遊戲場業提報任職博弈遊戲場之人員名單、職銜及職務內容。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之工作資格。 |
| 第七十三條 博弈從業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始得執行博弈從業人員業務。
博弈從業人員不得於其任職之博弈遊戲場內從事博弈遊戲。
博弈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執業許可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
本條文規範博弈從業人員。 |
| 第七十四條 從事測試、維修、保養博弈遊戲場內博弈機台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博弈設備之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並準用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
本條文規範博弈設備維護人員。 |
| 第十節 博弈經紀業及博弈經紀代表人 |
節名 |
| 第七十五條 博弈經紀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執照,始得經營博弈經紀業務。
博弈經紀業不得貸款供他人於博弈遊戲場內從事博弈遊戲,或接受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遊戲之資金、現金或籌碼。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對象非屬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不在此限。
博弈經紀業依本條提供貸款予客戶者,不受公司法第十五條之限制。
博弈經紀業因從事博弈經紀業務,自博弈遊戲場業獲得傭金報酬之比例上限及收取方式,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博弈經紀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始得執行博弈經紀人業務。 |
本條文規範博弈經紀業執照及博弈經紀人執業許可。 |
| 第七十六條 博弈經紀業之適格性審查、執照、博弈經紀人執業許可之申請、撤銷、廢止及執行職務之監督與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博弈經紀業執照、博弈經紀人執業許可監督管理授權規定。 |
| 第四章 博弈遊戲場業之稅費 |
章名 |
| 第七十七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於取得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起,以博弈遊戲場每月博弈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觀光博弈業之特許費最高不得超過博弈遊戲場每月博弈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博弈業特許費之分配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本條文規範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
| 第七十八條 博弈特別稅之課徵,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地方稅法通則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博弈遊戲場所在縣(市)政府得以博弈遊戲場業之博弈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按月徵收博弈特別稅。但博弈特別稅之稅率最高不得超過博弈遊戲場業每月博弈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七。 |
本條文規範博弈特別稅。 |
| 第七十九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按年向主管機關繳納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費,費率為因應本法行政開銷所需。
前項執照費之計費期間採曆年制,其繳納數額、申報時期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費。 |
| 第八十條 博弈遊戲場業每年應提撥博弈營業收入百分之零點五之金額,提繳主管機關成立特種基金,優先供從事該離島之地方教育、文化、醫療、社會福利支出之用。
關於特種基金之設立、提繳方式、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規範特種基金。 |
| 第五章 嗜賭防制 |
章名 |
| 第八十一條 為進行嗜賭防制工作,主管機關應成立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其設置及管理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博弈遊戲場業每年應提撥博弈營業收入百分之零點五之金額,捐贈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 |
本條文規範嗜賭防制基金會之設置。 |
| 第八十二條 嗜賭防制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嗜賭防制之宣導、諮詢及相關研究。
二、戒賭之諮詢、預防、治療服務及相關研究。
三、嗜賭防制之教育。
四、嗜賭之風險評估及管理。
五、獎勵及補助嗜賭防制之研究。
六、其他嗜賭防制有關事項。 |
本條文規範基金會辦理事項。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八十三條 博弈遊戲場業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繳納觀光博弈業特許費、執照費者,每逾二日應按原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
逾三十日未繳清者,得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
本條文規範特許費、執照費之滯納金。 |
| 第八十四條 博弈遊戲場業違反第八十條規定未提繳特種基金者或違反第八十一條規定未提撥金額捐贈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者,應處原應繳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其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前項收繳之罰鍰,於原應繳金額內,應歸入第八十條之特種基金或捐贈第八十一條之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 |
本條文規範特種基金之罰鍰。 |
| 第八十五條 未取得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經營博弈遊戲場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
本條文規範無照經營博弈遊戲場。 |
| 第八十六條 受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四項委託之機構,未據實提出報告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未據實提出適格性審查報告。 |
| 第八十七條 博弈遊戲場業違反下列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申請適格性審查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行申請變更登記或與其他事業或公司併購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自行暫停營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復業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改正或終止其關係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按規定將契約提送主管機關審查者。
七、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發行記名式股票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博弈遊戲場設置及維持審驗合格之電子監視攝錄系統者。
十、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博弈遊戲場內部陳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比例設置博弈機台及桌台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行允許客戶以籌碼或現金以外之方式下注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允許客戶以其他方式兌換籌碼者。
十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金融機構開設專戶存放客戶資金,或未將博弈遊戲場業自有財產與各客戶財產分別記帳,或相互流用者。
十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即將受寄託之資金返還客戶者。
十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貸款予非屬巨額客戶之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永久居留證者。
十七、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場內設置自動貸款機或提供預借現金服務之機器設備者。
十八、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博弈廣告者。
十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向博弈調查官申請調查或未告知客戶得申請調查者。
二十、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支付禁止入場之人賭金、獎金、累積獎金及獎品者。
二十一、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者。
二十二、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無法出示身分證明之客戶未禁止其進入或未要求其離場者。
二十三、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設置禁止入場人士之標誌、文字或其他適當揭示方式者。
二十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客戶申請將其列入禁止入場名單者。
二十五、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設置未依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博弈設備者。
二十六、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場內設置之博弈機台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博弈設備,非由具博弈設備商執照者所製造、供應、測試、驗證者。
二十七、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修改博弈設備者。
二十八、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於博弈遊戲場內設置或使用累積獎金博弈設施者。
二十九、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營運博弈設備者。
三十、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博弈遊戲場內進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博弈遊戲或未按其遊戲規則進行者。
三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按主管機關規定暫停博弈遊戲者。
三十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建立或變更博弈遊戲場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者。
三十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三十四、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委任或僱用未滿二十一歲之人或經入場處分之人者。
三十五、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委任或僱傭未取得執業許可之人擔任博弈從業人員。
三十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委任或僱傭未取得執業許可之人從事維修、保養博弈設備。
三十七、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允許無博弈經紀業或博弈經紀人執照者,於博弈遊戲場內從事仲介、招攬、居間博弈或相類似之行為。
三十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法保密者。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罰則(一)。 |
| 第八十八條 博弈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博弈從業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派員,或依第二十七條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其業務、人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博弈遊戲場業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博弈遊戲場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五、未按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處所備詢者。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罰則(二)。 |
| 第八十九條 博弈遊戲場業股東持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股東違法持股之處罰。 |
| 第九十條 博弈遊戲場業大股東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大股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大股東違法之處罰。 |
| 第九十一條 博弈遊戲場業主要股東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持有其他博弈遊戲場業股份或參與其他博弈遊戲場業之經營或管理者,處該主要股東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博弈遊戲場業主要股東屬發起人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博弈遊戲場業持股低於百分之二十,處該主要股東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主要股東違法之處罰。 |
| 第九十二條 博弈遊戲場業違反下列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未於期限內通知復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未通知主管機關者。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按規定投保責任保險者。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未按規定揭示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建立損失額度機制、提送主管機關備查者並按機制通知及提醒客戶。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未採取適當措施者。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知悉後未即時通知主管機關者。
八、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採取適當嗜賭防制措施,或未公開執行成果報告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駐場之博弈調查官者。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禁止入場名單通知主管機關者。
十一、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按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十二、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者。
十三、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保存文件者。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罰則(三)。 |
| 第九十三條 博弈遊戲場業違反本條例或本條例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條例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或另授權主管機關定之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罰則(四)。 |
| 第九十四條 受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適當機構,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據實提出報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其他查核未據實提出報告。 |
| 第九十五條 除博弈遊戲場業外,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修改博弈設備機具結構或軟體之設計、規格或功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擅自修改博弈設備處罰。 |
|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博弈設備商執照而製造、供應使用於博弈遊戲場內之博弈機台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博弈設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無照製造、供應、測試及驗證博弈設備。 |
| 第九十七條 博弈設備商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監督及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博弈設備商罰則。 |
| 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博弈經紀業執照執行博弈經紀者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無照執行博弈經紀者業務。 |
| 第九十九條 博弈經紀業違反下列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貸款予他人於博弈遊戲場從事博弈,或接受客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遊戲之資金、現金或籌碼者。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四項之傭金報酬之比例上限及收取方式者。
違反第七十六條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
本條文規範博弈經紀業罰則。 |
| 第一百條 於博弈遊戲場外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攜帶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籌碼離開博弈遊戲場者,主管機關應予沒入,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持有及攜帶籌碼出場。 |
| 第一百零一條 博弈遊戲場業之利害關係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主管機關之檢查、要求、調查或詢問,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拒絕配合調查之罰鍰。 |
| 第一百零二條 契約之任一方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未提供調查所必要之資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違反契約審查提供資訊義務。 |
|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執行博弈從業人員業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無照充任博弈從業人員業務。 |
|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從事測試、維修、保養博弈遊戲場內之博弈機台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博弈設備之人,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測試、維修、保養人員罰則。 |
| 第一百零四條 博弈從業人員或依第七十四條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人違反下列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於其任職之博弈遊戲場內從事博弈遊戲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
本條文規範博弈從業人員罰則。 |
|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而執行博弈經紀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無照充任博弈經紀人罰則。 |
| 第一百零六條 博弈經紀人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博弈經紀代理人罰則。 |
|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入博弈遊戲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規範違反禁止入場規定。 |
| 第一百零八條 博弈遊戲場業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 |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罰鍰未繳納。 |
| 第一百零九條 博弈遊戲場業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
本條文規範連續處罰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一百十條 博弈遊戲場業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法務部應會同主管機關,指定博弈遊戲場業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其他有被利用從事洗錢之虞之機構。 |
本條文規範洗錢防制。 |
| 第一百十一條 為便利進行博弈遊戲場業及博弈遊戲場之審查、監督與管理及犯罪偵查,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外國博弈遊戲場業或博弈遊戲場之主管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定資訊交換之合作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主管機關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其依職權及依法令所獲得之博弈遊戲場業或博弈遊戲場有關資訊。 |
本條文規範條約締結。 |
| 第一百十二條 博弈遊戲場業依本條例提供之貸款屬合法債務,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具請求權。 |
本條文規範合法債務。 |
| 第一百十三條 依本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因進行適格性審查、賭金爭議之調查、評議、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名單、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及其他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他人個人資料、秘密、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博弈遊戲場業因主管機關通知或職務上知悉前項文書及資訊,應予保密。 |
本條文規範保密規定。 |
| 第一百十四條 依本條例特許經營博弈遊戲場業及於博弈遊戲場內提供或從事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博弈遊戲者,不適用刑法賭博罪章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
本條文規範除罪規定。 |
| 第一百十五條 博弈遊戲場業客戶依本條例於博弈遊戲場內從事博弈遊戲之所得,不課徵所得稅。其從事博弈遊戲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本條文規範客戶從事博弈所得及損失。 |
| 第一百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文規範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