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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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
一、公教人員繳費滿30年可免繼續繳費,係民國47年原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原法訂定之際,尚未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故包括疾病等醫療保險也涵蓋在公教保險範圍內。全民健康保險已於民國84年開辦,本法並於民國88年刪除有關疾病保險等相關規定,但卻以信賴保護原則持續由政府為期繳納健保保費,迭遭批評,故刪除繳納本保險30年以上者,其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由政府負擔。
二、迄101年3月投保公保年資滿30年者約4萬人,其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以第一類至第三類平均保費計算102年度每人約需編列1684元,全年編列預算超過8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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