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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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其轄內狀況開辦徵收氣候變遷調適費以做為防制溫室氣體效應之費用。 |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行政院環保署於101年5月9日公告,將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氮、氫氟碳化物、六氟化硫及全氟化碳等溫室氣體列為空氣污染物之一,並正式納入我國空氣污染防制項目之一。
二、因溫室氣體導致全球暖化效應及氣候變遷,間接衝擊、改變及妨害生活環境,因此為減緩上述影響,應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轄內之狀況,開辦氣候變遷調適費,以做為溫室氣體效應之防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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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開辦徵收氣候變遷調適費用,其所徵收之費用應做為以下用途: 一、推動各行業溫室氣體排放減量。 二、厚植森林資源管理及健全森林管理。 三、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四、氣候變遷認知教育推動及宣導工作。 五、其他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其執行成果。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開徵氣候變遷調適費時之用途使用。
三、為使地方團體監督地方政府執行之成果,增訂第二項,應定期公布其執行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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