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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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或複製。 對於確定判決之案件,被告或律師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聲請閱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閱卷主體似為辯護人,僅於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閱卷權究竟係辯護人之專屬權或被告權利,學理上迭有爭議,然查閱卷權之制度設計,乃係為平衡檢察官與被告間之資訊落差而來,且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檢察官與被告始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辯護人之閱卷權,應解為係衍生自刑事被告之權利為宜。爰將被告與辯護人併列於第一項,俱為閱卷權之行使主體,以合體例。而現行之閱卷方式,多以複製之方式為之,爰增訂之以茲明確。
二、被告與辯護人之閱卷權,自不限於審判中始得行使,於任何法定之救濟程序中,舉凡有平衡被告資訊上落差、裨利辯護權行使之必要者,均應得行使閱卷權。是聲請再審與非常上訴中亦應准用前項,爰規定於第二項。惟並不僅以此二程序為限,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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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拷貝、抄錄或複製之。 |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實務上常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等之正常理由,例如:軟體工程師而硬碟全部遭扣押,倘全不許其拷貝、抄錄或複製,未免失之嚴苛,爰增列第三項以茲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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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未盡保存證據之義務,致被告得聲請調查之證據滅失或毀損而不能使用者,法院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得為以下各款之處置: 一、排除該證據所衍生之證據。 二、依該證據而為適當之事實推定。 三、逕為免訴判決。 四、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救濟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負有保存義務。自刑事訴訟法第五四條第二項保存訴訟文書之義務、第一百條之一保存錄音及錄影資料之義務、第二一九條之七保存已保全證據之義務及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注意義務等規定,均可推論出國家機關負有保存相關證據之義務。再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rady
v. Maryland、California
v. Trombetta、Arizona
v.
Youngblood案,確立政府有保存證據的憲法上義務;美國許多州亦明文立法規範保存證據之責任、證據保管或銷燬程序及流程、違反規定之效果等等。英國刑事訴訟及偵查法(The
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 Act
1996)第二三條亦規定,國家有義務就調查過程中收集和制作的材料進行記錄和保存。爰參考美國法制上「惡意標準」及「可能出罪標準」,並仿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之意旨,明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未盡保存證據之義務,致被告可得聲請之證據滅失或毀損而不能使用時,法院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後,得採取排除證據、有利推定、免訴判決或其他適當措施等方式,以為救濟。
三、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允宜斟酌:(一)未保存之證據得證明被告無罪之可能性、(二)因為證據未保存被告顯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三)政府機關未保存證據之原因及可責性程度、及(四)其他得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強度等各項因素,以審查併決定應採取何種救濟方式,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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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二十條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人、鑑定或通譯之證言或報告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 七、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八、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八款之新證據,包括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新證據,以及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 | 第四百二十條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
一、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若於特定案件中犯職務上之罪或受職務上懲戒,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與法官或檢察官因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無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新增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事由。
二、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新增。依現行規定,要以鑑定錯誤聲請再審時,必須以鑑定人犯偽證罪為必要。但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條第一項第七款新增。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索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使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四、依目前實務解釋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之新證據,必須達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標準,過於嚴苛,使事實上冤獄之人,無能開啟再審門,嚴重侵犯人權。考美國各州舉證責任之說服責任,大致得分為以下四種不同立法模式:一、證據明確標準,例如加州法院判決被告必須盡「證據明確」之說服責任。二、證據優勢標準,例如蒙大拿州三、合理可能性標準,此一標準係指新證據有合理的可能性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但尚未到達證據優勢的程度,例如阿肯色州、北卡羅利納州、維吉利亞州、西維吉利亞州。四、死刑採用較低之標準。例如,密西西比州規定一般案件採「證據優勢」標準,但死刑案件採「合理可能性」標準,因為「死刑判決無絲毫犯錯的空間。當確定判決是死刑時,只要有合理的可能性會產生不同的判決結果,即應再審。」參考美國相關立法例及大多數州法律,爰修正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即得開啟再審程序,並配合前數款之新增改列為第八款,俾使再審法制更為合理。
五、本條第三項新增。現行實務將新證據解釋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新證據」,實是過於嚴苛,使事實上冤獄之人,無能開啟再審門,嚴重侵犯人權。故新增訂本項:本條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之「新證據」亦包括「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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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二十二條 (刪除) | 第四百二十二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為被告不利益提出再審已完全違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則,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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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 (再審聲請之審理)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然無理由外,應傳喚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聲請人得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再審裁定之准否,與被告、被害人、檢察官、公眾之期待息息相關,率爾駁回或准許再審之聲請,均可能傷害相關利益及司法正義,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在聲請再審程序中,除顯無理由者外,應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參與調查之機會。
三、目前再審程序概不行言詞審理,當事人自亦無法請求調查證據,對受判決人極為不利,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法院行本條第一項之陳述意見之程序時,聲請人得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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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四十一條 (非常上訴之原因及提起權人)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發現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憲法、侵害受判決人憲法權利或法律上之重大權利者,受判決人亦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聲請非常上訴案件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行之。 聲請人未委任律師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裁定駁回非常上訴之聲請。 | 第四百四十一條 (非常上訴之原因及提起權人)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依現行規定,僅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受判決人並無此等權利。在我國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總長為政治任命後,實難期待其能客觀、中立對有罪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所以在制度上應准許受判決人得自行提起非常上訴。又為避免受判決人動輒提起非常上訴,徒增法院困擾,浪費司法資源,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宜有合理之限制,爰參考美國法制,受判決人僅得以審判違背憲法、侵害受判決人憲法權利或法律上之重大權利之理由,提起非常上訴。
二、本條第三及四項新增。非常上訴之提起多涉及極為複雜之法律規範及程序,非有嫻熟法律之律師參與,未能妥適行之,爰規定受判決人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方得提起非常上訴,並明定聲請人未委任時之程序及法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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