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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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訂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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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核定下列全民健康保險權益案件有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權益案件之審議: 一、關於保險對象之資格及投保手續事項。 二、關於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事項。 三、關於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事項。 四、關於保險給付事項。 五、其他關於保險權益事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核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案件有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醫療費用案件之審議。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核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管理案件有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特約管理案件之審議。 | 第二條 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就下列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以下簡稱權益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關於保險對象之資格及投保手續事項。 二、關於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事項。 三、關於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事項。 四、關於保險給付事項。 五、其他關於保險權益事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就醫療費用事項及特約管理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以下簡稱醫療費用案件及特約管理案件)發生爭議時,得經雙方約定,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
考量本法已增訂眷屬與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亦得提起爭議審議,並明定爭議審議前置原則,爰配合酌修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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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審議之申請,以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為申請人。 投保單位得依其所屬保險對象之請求,代為辦理前項申請。 | 第三條 審議之申請,以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為申請人。 被保險人眷屬發生爭議事項時,應由被保險人申請審議。 投保單位得依其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代為辦理前二項之申請。 |
考量本法已增訂眷屬與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亦得提起爭議審議,爰刪除本條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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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稱申請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稱爭審會)提起之。 |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提起之。 |
配合本法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之名稱已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爰酌修本條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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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議決定(以下稱審定)前,得撤回之;其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行申請審議。 |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議決定(以下簡稱審定)前,得撤回之;其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行申請審議。 |
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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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爭議案件之審議,得指定委員先行初審,作成初審意見後,提會議決之;涉及專業技術或係大量發生者,其初審並得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 第九條 爭議案件之審議,得指定委員先行初審,作成初審意見後,提委員會議決之;涉及專業技術或係大量發生者,其初審並得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
配合本法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之名稱已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爰酌修本條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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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二代健保施行時程,增列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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