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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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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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兵役法第三十四條修正,爰修正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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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年次: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年次。 二、檢查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得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徵兵檢查之醫院。 三、複檢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複檢之醫院。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年次: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年次。 二、檢查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得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體格檢查之醫院。 三、複檢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複檢之醫院。 |
配合兵役法第三十二條用詞,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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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應補行徵兵處理者,其徵兵處理應與當年徵兵及齡男子同時辦理;必要時,得另定時間舉行之。 前項補行徵兵處理役男之體位,應依補行徵兵檢查時之體位區分標準辦理。 | 第三條 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應補行徵兵處理者,其徵兵處理應與當年徵兵及齡男子同時辦理。但必要時得另定時間舉行之。 前項補行徵兵處理役男之體位,應依補行徵兵檢查時之體位區分標準辦理。 |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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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役男經兵籍調查、徵兵檢查後,其登記資料有變更、錯誤、脫漏或申報不實者,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職權或役男申請,重行調查、檢查。 | 第四條 役男經兵籍調查、徵兵檢查後,其登記資料有變更、錯誤、脫漏或申報不實者,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職權或役男申請,重行調查、檢查。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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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每年之徵集順序,各徵兵機關應依年度應徵兵額,按未徵役男出生年次之先後,與其役別、軍種主要兵科及抽籤號次徵集之。 | 第五條 每年之徵集順序,各徵兵機關應依年度應徵兵額,按未徵役男出生年次之先後,與其役別、軍種主要兵科及抽籤號次徵集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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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兵籍調查 | 第二章 兵籍調查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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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資訊系統,就戶政資料執行轉錄,編立徵兵及齡男子名冊。 前項執行轉錄之基準日及相關配合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 第六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資訊系統,就戶政資料執行轉錄,編立徵兵及齡男子名冊。 前項執行轉錄之基準日及相關配合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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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兵源之列額,以轉錄基準日之役男戶籍地資料為準,轉錄基準日以後戶籍異動者,遷出地及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應連繫確定,由遷入地列額後,報請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前項轉錄基準日前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未辦理遷入登記者,由遷出地列額。 經填發徵集令或通知為預備員之役男戶籍有異動者,仍以戶籍異動前之戶籍地為列額地。 | 第七條 兵源之列額,以轉錄基準日之役男戶籍地資料為準,轉錄基準日以後戶籍異動者,遷出地及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應連繫確定,由遷入地列額後,報請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前項轉錄基準日前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未辦理遷入登記者,由遷出地列額。 經填發徵集令或通知為預備員之役男戶籍有異動者,仍以戶籍異動前之戶籍地為列額地。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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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列額之役男,因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註銷列額,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列額之役男,因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註銷列額,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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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役男經兵籍調查編立名冊後,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別變更或因其他戶籍登記事項異動時,戶政單位應隨時以資訊系統通報役政單位登記。 | 第九條 役男經兵籍調查編立名冊後,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別變更或因其他戶籍登記事項異動時,戶政單位應隨時以資訊系統通報役政單位登記。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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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徵兵檢查 | 第三章 徵兵檢查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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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徵兵檢查計畫,並遴聘衛生局或醫師公會等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徵兵檢查會,辦理役男體位判定相關事項。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徵兵檢查計畫,並籌組徵兵檢查委員會,辦理徵兵檢查。 |
本條規定徵兵檢查會之組成及辦理事項,另機關內任務編組規定,不宜稱「委員會」,爰刪除「委員」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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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徵兵檢查十日前,將徵兵檢查時間、地點及注意事項通知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 役男具緩徵原因者,得俟緩徵原因消滅後,始通知其接受徵兵檢查。 | 第十一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徵兵檢查開始十日前,將徵兵檢查時間、地點及注意事項通知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 役男具緩徵原因者,得俟緩徵原因消滅後,始通知其接受徵兵檢查。 |
刪除「開始」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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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徵兵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檢。 | 第十二條 體格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檢。 |
配合兵役法第三十二條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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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由徵兵檢查會判定體位。 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會送指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 徵兵檢查會依前二項規定判定免役體位案件前,除符合下列情形者外,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一、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 徵兵檢查會應依體檢結果及體檢狀況,分別製成役男身高、體重、疾病及徵兵檢查人數統計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報內政部。 | 第十三條 役男經體格檢查後,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 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 徵兵檢查委員會應依體檢結果及體檢狀況,分別製成役男身高、體重、疾病及徵兵檢查人數統計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報內政部、國防部。 |
一、基於維護兵役公平及提升判等品質,對判定免役體位案件,應予嚴謹審查,爰增訂第三項,規範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其餘以身高體重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書面逕判免役體位案件,授權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逕行判定體位。
二、因役男身高、體重、疾病及徵兵檢查人數等四項統計表,國防部可逕由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列印,爰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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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於徵集入營前,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或有新發生之傷病者,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依下列方式之一,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複檢,由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不准予複檢者,應敘明理由並通知役男: 一、公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即洽送指定之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二、自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由役男至選定之複檢醫院複檢;並由複檢醫院將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逕送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依前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複檢。 役男於接獲徵集令後,因身高體重因素達改判體位標準者,得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檢查醫院辦理複檢。 就讀醫學系所(含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役男,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公(自)費複檢者,不得於其所就讀學校附設之醫院或見習、實習醫院辦理。 徵兵檢查會依第一項規定改判免役體位案件前,除符合下列情形者外,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一、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 | 第十四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 一、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報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 前項申請改判體位案件,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改判體位。 |
一、增訂役男有新發生之傷病者,亦可申請複檢。
二、為維護兵役公平及役男權益,爰將公費及自費複檢兩種作業程序重新律定;且規範役男申請複檢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以防杜役男藉此規避兵役;另增訂公費、自費複檢不准予複檢者,應通知役男並敘明理由,以維役男權益。
三、增訂第三項,明確規範役男於接獲徵集令後,因身高體重因素達改判體位標準者,得申請辦理複檢,以維渠等權益。
四、增訂第四項,明確規範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役男,不得於就讀學校附設之醫院或見習、實習醫院複檢,以維護兵役公平,並防範渠等藉其豐富之醫學常識及資源規避兵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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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應受徵兵檢查役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能如期受檢時,應由役男或有行為能力之家屬於徵兵檢查前,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延期檢查: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四、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五、已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出境,期限尚未屆滿者。 六、其他因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受檢者。 | 第十五條 應受徵兵檢查役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能如期受檢時,應由役男或有行為能力之家屬於徵兵檢查前,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延期檢查: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四、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五、已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出境,期限尚未屆滿者。 六、其他因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受檢者。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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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依前條核准延期徵兵檢查役男,於延期原因消滅後,應補行徵兵檢查。 | 第十六條 依前條核准延期徵兵檢查役男,於延期原因消滅後,應補行徵兵檢查。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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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因身心障礙或痼疾不能到場受檢者,得由徵兵檢查會派醫事人員至其住所檢查,判定體位。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徵兵檢查前,應向社政單位比對役男身心障礙資料,或由役男檢具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由徵兵檢查會判定其體位;有疑義者,送請指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辦理檢查。 前項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十七條 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因身心障礙或痼疾不能到場受檢者,得由徵兵檢查委員會派醫事人員至其住所檢查,判定體位。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役男,符合身心障礙等級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得檢具身心障礙手冊,送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其體位;有疑義者,送請指定醫院辦理檢查。 前項身心障礙等級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一、基於便民服務原則,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徵兵檢查前,應主動比對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役男是否符合逕判免役體位規定,以確實主動篩選兵員並落實簡政便民政策。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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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役男得向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代辦徵兵檢查,代檢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役男受檢後,應將檢查結果函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十八條 役男得向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代辦徵兵檢查後,代檢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役男受檢後,應將檢查結果函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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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抽 籤 | 第四章 抽 籤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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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經徵兵檢查後,適服常備兵役現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役男,應以抽籤決定軍種、主要兵科及徵集順序。 | 第十九條 經徵兵檢查後,適服現役之役男,應以抽籤決定軍種、主要兵科及徵集順序。 |
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常備兵役區分為現役、軍事訓練及後備役,爰抽籤對象增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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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統籌辦理抽籤,並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在各鄉(鎮、市、區)公所指定地點舉行,並擬定抽籤計畫,編造抽籤名冊及編成各鄉(鎮、市、區)抽籤組。 前項抽籤名冊,應按役男體位等級、教育程度編造之。 |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統籌辦理抽籤,並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在各鄉(鎮、市、區)公所指定地點舉行,並擬定抽籤計畫,編造抽籤名冊及編成各鄉(鎮、市、區)抽籤組。 前項抽籤名冊,應按役男體位等級、教育程度編造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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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抽籤十日前,以抽籤通知書,將抽籤時間、地點及注意事項,通知應參加抽籤之役男。 | 第二十一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抽籤十日前,以抽籤通知書,將抽籤時間、地點及注意事項,通知應參加抽籤之役男。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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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實施抽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派員監督,由鄉(鎮、市、區)長主持,指揮所屬人員辦理,並得邀請當地民意機關代表或公正人士到場監證。 | 第二十二條 實施抽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派員監督,由鄉(鎮、市、區)長主持,指揮所屬人員辦理,並得邀請當地民意機關代表或公正人士到場監證。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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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抽籤由役男或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到場行之;未到場者,由鄉(鎮、市、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代抽,代抽結果應通知役男。 | 第二十三條 抽籤由役男或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到場行之;未到場者,由鄉(鎮、市、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代抽,代抽結果應通知役男。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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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徵 集 | 第五章 徵 集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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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國防部應按行政院核定之年度應徵兵額,會同內政部訂定該年度之兵額徵集計畫。 | 第二十四條 國防部應按行政院核定之年度應徵兵額,會同內政部訂定該年度之兵員徵集計畫。 |
為配合兵役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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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內政部應依前條兵額徵集計畫,按月訂定各梯次徵集計畫,送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副知國防部。 | 第二十五條 內政部應依前條兵員徵集計畫,按月訂定各梯次徵集計畫,送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副知國防部。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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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區分為第一階段入伍訓練及第二階段專長訓練。 役男應連續接受二階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但就讀大專校院在學學生,得依其志願,於就讀大學第一學年或五專第三學年當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於大學第一學年、第二學年或五專第三學年、第四學年暑假,接受二階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內政部應於十一月三十日前將人數彙送國防部。 申請接受二階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大專校院在學役男,因故未能於入伍訓練或專長訓練指定期間入營者,應俟緩徵原因消滅後,再行徵集入營接受未完成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曾受軍官、士官教育遭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志願士兵基礎訓練退訓,屬停止徵集年次後經徵兵檢查判定常備役體位者,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各軍事學校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其已完成入伍訓練者,徵集接受專長訓練。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募兵制實施,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以下簡稱軍事訓練)役期為四個月,區分為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役男連續實施二階段軍事訓練;但就讀大專校院在學學生,得依其志願,於就讀大學第一學年或五專第三學年當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於大學第一學年、第二學年或五專第三學年、第四學年暑假,接受二階段軍事訓練;由內政部於十一月三十日前將人數彙送國防部,俾預作訓練流路規劃。渠等因各項事故原因致未能於入伍訓練或專長訓練指定期間入營者,應俟緩徵原因消滅後,再行徵集入營接受未完成之軍事訓練。
三、曾受軍官、士官教育遭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志願士兵基礎訓練退訓,屬停止徵集(八十三)年次以後出生經判定常備役體位者,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各軍事學校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其已完成入伍訓練者,徵集接受專長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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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受各梯次徵集計畫後,應按各鄉(鎮、市、區)應徵之役男人數比例及分配梯次,訂定徵集實施計畫,並決定應徵入營役男及其預備員名冊。 |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受前條各梯次徵集計畫後,應按各鄉(鎮、市、區)應徵之役男人數比例及分配梯次,訂定徵集實施計畫,並決定應徵入營役男及其預備員名冊。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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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徵集令及預備員之通知,由鄉(鎮、市、區)公所於入營十日前送達役男。 前項預備員應按徵集員額百分之五至十預為通知,於應徵役男缺員時遞徵入營,其徵集令得隨時送達。 申請接受二階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大專校院在學役男,由徵兵機關於徵集令分別載明入伍訓練(第一階段)及專長訓練(第二階段)之指定入營時間及報到地點;入伍訓練由徵兵機關辦理輸送入營,專長訓練由役男依原徵集令指定時間、地點自行報到入營。 | 第二十七條 徵集令及預備員之通知,由鄉(鎮、市、區)公所於入營十日前送達役男。 前項預備員應按徵集員額百分之五至十預為通知,於應徵役男缺員時遞徵入營,其徵集令得隨時送達。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劃分業務權責,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接受二階段軍事訓練者,徵兵機關僅下達一次徵集令;國防部須配合將前揭指定入營時、地於第一階段入伍訓練前函送內政部,以利役政單位填發徵集令並辦理輸送入營;至參加第二階段專長訓練役男,則依原徵集令所定時間、自行至指定地點報到入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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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應徵役男在收受徵集令後,徵集入營前,合於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事故表(如附件)所列原因者,得由本人或其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明,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延期徵集入營。 | 第二十八條 應徵役男在收受徵集令後,徵集入營前,合於延期徵集入營事故表(如附件)所列原因者,得由本人或其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明,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延期徵集入營。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維護役男權益,附件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事故表增訂第十八類,將接受二階段軍事訓練須參加實習課程、暑修、短期出境者,亦得辦理延期徵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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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經核准延期徵集入營在五日以內者,仍於當梯次入營;逾五日者,於原因消滅或延期徵集入營時限屆滿後,列入適當梯次儘先徵集。 徵集服補充兵役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不適用前項有關核准延期徵集入營在五日以內者,仍於當梯次入營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 經核准延期徵集入營在五日以內者,仍於當梯次入營;逾五日者,於原因消滅或延期徵集入營時限屆滿後,列入適當梯次儘先徵集。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補充兵役及軍事訓練入營期間僅為十二天及四個月,為免影響正常訓練課程,爰增訂第二項,排除五日內仍得列入該梯次入營之規定,以免滋生作業困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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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應徵役男分佈狀況、入營距離、時間及地點,指定適宜集合處所,由應徵役男依照徵集令規定時間、地點,前往集合,以輸送入營。集合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予目視檢查,如發現役男體位有顯著不合格或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即停止輸送其入營,並主動辦理延期徵集或洽送複檢。 役男之輸送入營或專長訓練役男入營報到,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影響交通運輸之情事時,內政部得公告當梯次之一部或全部役男延後徵集入營。 |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應徵役男分佈狀況、入營距離、時間及地點,指定適宜集合處所,由應徵役男依照徵集令規定時間、地點,前往集合,以輸送入營。集合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予目視檢查,如發現役男體位有顯著不合格或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即停止輸送其入營,並主動辦理延期徵集或改判體位。 役男之輸送入營,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影響交通運輸之情事時,內政部得公告延後當梯次之一部或全部役男徵集入營。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爰增訂「或專長訓練役男入營報到」以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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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入營部隊於役男輸送入營時,應設報到處,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應徵役男交接。 入營部隊對已收訓役男,經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應於報到三十日內辦理驗退或停止訓練。 | 第三十一條 入營部隊於役男入營時,應設新兵入營報到處,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應徵役男交接。報到之入營役男體格,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於報到三十日內予以驗退。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明確規範入營部隊對已收訓役男,經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應於報到三十日內辦理驗退或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辦理停止訓練,以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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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驗退者,入營部隊應出具驗退證明書,於驗退離營時發給驗退役男,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會依驗退證明書判定體位;有疑義者,送複檢醫院辦理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後通知役男。 前項驗退處理及洽送複檢判定免役體位案件,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外,徵兵檢查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判定體位結果仍為原體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補徵驗退役男入營,並在交接名冊註明;各入營部隊對該驗退役男,不得再以同一原因驗退。 | 第三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驗退者,入營部隊應出具驗退證明書,於驗退離營時發給驗退役男,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依驗退證明書判定體位;有疑義者,送複檢醫院辦理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後通知役男。 前項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判定體位結果仍為原體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補徵驗退役男入營,並在交接名冊註明;各入營部隊對該驗退役男,不得再以同一原因驗退。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確保判等精確性,規範驗退判定免役體位案件,除符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外,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以維護役男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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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應徵役男不按徵集令規定入營期限報到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其故意逃避入營逾五日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檢具事證移送法辦。 | 第三十三條 應徵役男不按徵集令規定入營期限報到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其故意逃避入營逾五日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檢具事證移送法辦。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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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內政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每年應於適當之時間,聯合訪視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單位與訓練基地及特約醫院有關徵兵處理業務。 | 第三十四條 內政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每年應於適當之時間,聯合訪問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單位與訓練基地及特約醫院有關徵兵處理業務。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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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則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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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內政部、國防部應協調行政院衛生署及醫療相關機關(構)共同組成役男體位審查會,辦理役男判定免役體位與體位判等疑義案件之審議及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案件之備查。 前項役男體位審查會設置要點,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定之。 | 第三十五條 內政部、國防部應協調行政院衛生署及醫療相關機關(構)共同組成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對直轄市、縣(市)役男申請改判體位及驗退處理案件,定期審議。 前項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維護兵役公平及提升判等品質,爰修正第一項,對於徵兵檢查、申請複檢及驗退處理等三大類別判定免役體位案件,應予嚴謹審查,爰規範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其餘以身高體重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逕判免役體位案件,授權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逕行判定體位,俾判等作業益臻週密。
三、為符合實務作業,增列體位判等疑義及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備查案件,亦得報請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以資客觀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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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依本規則規定接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複檢、抽籤之役男,其就業單位或就讀學校應給予公假。 | 第三十六條 依本規則規定接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複檢、抽籤之役男,其就業單位或就讀學校應給予公假。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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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十八歲接近役齡男子申請提前辦理徵兵處理者,其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程序,準用本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兵役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徵兵處理得提前至十八歲之年辦理」,爰增訂本條文,以茲準用徵兵及齡男子相關徵兵處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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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 | 第三十七條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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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依本規則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行之,並依法定程序送達。 | 第三十八條 依本規則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行之,並依法定程序送達。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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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法制體例,爰刪除本條文。 |
|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十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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