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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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其所需用地當年之申報地價與原財務計畫預估之當年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主辦機關得酌予減收應繳之租金。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案件,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其營運評估年期內各年營運收入現金流入現值總額,減除營運評估年期內所有營運成本及費用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為負值者,其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計收之租金,得酌予減收之。 第二條 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其所需用地當年之申報地價與原財務計畫預估之當年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主辦機關得酌予減收應繳之租金。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一、第四項所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計收之租金,因實務上應無並存之情形,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揆諸以往公共建設多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自行管理,近年來囿於政府財政困窘、經營專業、資產活化之考量,各主辦機關多評估採行OT(營運-移轉)方式,引入民間資金、人力及管理專業,提供公共服務,並紓解政府人力、財政之困境。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公布施行以來,採OT(營運-移轉)方式者計有四百二十九件(約占總簽約案件百分之四十七),預估民間投資額度為九十九億元(約占總簽約案件百分之一)。顯見OT(營運-移轉)案件民間投資金額雖不高,卻是促參案件最大宗之民間參與方式。 三、第四項規定,僅適用於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而自償能力之定義,係源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明定,係以工程興建年期內所有工程建設經費為適用要件。OT(營運-移轉)案件並無上開工程建設情形,其適用本條第四項確有困難,爰新增第五項,以利OT(營運-移轉)案件之推動,並符實務需要。